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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晉豪
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57、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晉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晉豪於民國103年3月24日,向臺中市○○區○○段00○00○00號地號等3筆接連土地(面積共8032.32平方公尺,下稱本件土地)之共有人白金盛承租本件土地使用,作為停放車輛及堆置廢土之用,約定租用期間自103年3月25日起至104年3月25日止。
吳晉豪嗣因違法在本件土地上堆置廢土一事,致本件土地所有人白金盛、黃敏、吳春銀3人遭臺中市政府依違反區域計畫法規定開罰並限期改善,吳晉豪乃於103年12月至104年3月間,受本件土地所有人白金盛委託清運其所違法堆置之土石,以符合區域計畫法規定,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因而持有本件土地之原有砂石。
吳晉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接續犯意,於103年12月至104年2月間,利用其受託清運土石之業務上持有本件土地原有砂石之機會,未經本件土地所有人白金盛、黃敏及吳春銀之同意,僱請不知情之已成年挖土機、砂石車司機數人,以指示挖土機司機駕駛挖土機挖取砂石裝載到砂石車上,再由砂石車司機依其指示駕駛砂石車外運之方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接續私自挖取而運走本件土地因河川淤積而成之原有砂石共約1300立方公尺,將該等砂石予以侵占入己,並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0元之價格變賣得款9萬1000元而牟利,再將混雜少量磚塊等物之便宜剩餘土石方回填至本件土地而掩飾其犯行。
嗣因施工期間屢經附近居民抗議及檢舉疑似有掩埋廢棄物之不法情事,經警長期蒐證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前往開挖、勘驗,始為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吳晉豪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2頁反面至171頁反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晉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5頁反面至157頁、第166頁反面至170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白金盛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6至8頁、本院卷第78至99頁反面、第115至121頁)、證人即被害人黃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9至10頁、偵1579號卷第72至75頁、本院卷第110頁反面至115頁)、證人即被害人吳春銀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11至12頁、偵1579號卷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102至110頁反面)、證人即黃敏之夫林瑞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1579號卷第74頁反面至75頁、本院卷第149至152頁)、證人即查獲警員洪啟展、黃柏儒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52至162頁)之證述可佐,復有本件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警卷第13至15頁)、被告與被害人白金盛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見警卷第16頁)、臺中市政府103年4月15日府授農地字第1030067409號函(見警卷第22頁)、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3年4月16日中市水管字第1030022665號函(見警卷第22頁反面)、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4年3月3日中市地編字第1040007749號函暨所附臺中市政府103年6月5日府授地編字第10301019181號函及行政裁處書、臺中市政府104年1月30日府授地編字第1040024484號函及行政裁處書、臺中市政府104年2月11日府授地編字第1040034740號函、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3年12月24日中市地編字第1030053521號函、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4年1月8日中市水管字第1040000048號函、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4年2月6日中市地編字第1040005599號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3月6日中市環綜字第1040021600號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清運計畫書及所附公司資料及相關公文、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運輸車輛車籍資料(見警卷第24至39頁、他字1579號卷第24至56頁)、104年9月25日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現場勘查開挖紀錄表(見警卷第12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他1579號卷第101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年10月1日環署督字第1040080250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告發相片、開挖處(點)簡略圖(見他1579號卷第104至113頁)、現場照片(見他1579號卷第62至67頁)、現場會勘照片、現場地圖(見他1579號卷第97至99頁、第100頁)、臺中市大安區地籍圖查詢資料、現場蒐證光碟1片、蒐證及翻拍照片(見他2424號卷第16頁、第93至107頁)附卷足憑。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本件被告侵占之數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明其載走的砂石約100臺砂石車,每臺裝載13立方公尺,共約1300立方公尺,而本件公訴人並未能舉出被告侵占砂石數量有超過1300立方公尺之確切證據(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載),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所侵占砂石之數量為其所自承約1300立方公尺,併此說明。
至檢察官雖聲請再次傳喚證人白金盛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62頁),惟證人白金盛於106年1月19日審理期日,業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傳喚其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檢察官再次聲請傳喚證人白金盛之待證事項已於該次審理期日調查而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且屬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本院認無再次傳喚證人白金盛到庭就相同待證事項而為證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成立要件,其犯罪主體為因業務上之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之人,亦即其持有關係乃由於執行業務而生;
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繼續執行之業務為準,凡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均屬一種業務(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640號、72年度台上字第68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3年12月,確有受被害人白金盛之委託,負責全權處理清除本件土地上違法堆置之砂石,使恢復農牧用地原狀,以符合區域計畫法規定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且有委任書、申請人為被告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清運計畫書在卷可按(見他字1579號卷第24至34頁),則被告既受被害人白金盛委託從事上開清運工作,其於受託期間執行處理上開清運工作,顯係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屬其業務甚明,本案被告利用執行業務而持有本件土地原有砂石之機會,私自將前開原有砂石約1300立方公尺予以據為己有,自屬業務上之侵占,辯護人辯稱本件應僅構成普通侵占乙節,容有誤會。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挖土機、砂石車司機數人遂行其上開業務侵占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先後利用挖土車、砂石車司機將前開原有砂石私自挖取外運之數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受託清運業務而持有本件土地原有砂石之機會,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受託為本件土地之清運工作,本應善盡職責處理受託業務,竟為圖一己之私利,利用業務之便,侵占屬被害人白金盛、吳春敏、黃敏等人所共有本件土地之原有砂石,造成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不輕,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罪,惟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手段、變賣侵占砂石所得之獲利,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為單親、家中有罹病母親需照料扶養、現因下肢粉碎性骨折無法工作(參偵緝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70頁反面至171頁筆錄所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先予敘明。
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侵占被害人白金盛、吳春銀、黃敏所共有本件土地之原有砂石約1300立方公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等侵占所得之砂石,均已由被告以每立方公尺70元之價格變賣現金牟利,共計變賣得款現金9萬1000元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第168頁),則本件被告將所侵占砂石變賣所得之現金9萬1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3年3月24日起,向本件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害人白金盛承租該地使用,作為停放車輛及堆置廢土之用。
嗣因違法堆置廢土乙情,致土地所有人即被害人白金盛、黃敏、吳春銀3人遭臺中市政府依違反區域計畫法規定開罰並限期改善,被告乃於103年12月至104年3月間,受土地所有人委託清運其所違法堆置之土石,以符合區域計畫法規定,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因而持有本件土地之原有砂石。
詎被告見無利可圖,乃利用因租賃、受託清運土石而持有土地原有砂石之機會,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於103年3月至104年3月間承租使用及受託清運砂土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僱請不知情之挖土機、砂石車司機數人,接續私自挖取並運走土地上因河川淤積而成之原有砂石約3萬8700立方公尺(公訴意旨認被告挖取深度約5公尺,侵占體積共約4萬立方公尺,扣除經本院前述認定有罪之約1300立方公尺,其餘3萬8700立方公尺為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範圍)並變賣得利,再將混雜少量磚塊等物之便宜剩餘土石方回填至原土地上而掩飾其犯行。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白金盛、吳春銀、黃敏、林瑞興、柯次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3年4月16日中市水管字第1030022655號函1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紙、現場蒐證照片28張、現場蒐證光碟1片、蒐證及翻拍照片共30張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有把砂石載走,但是體積沒有那麼多,我載走的差不多1300立方公尺,本件土地原本地勢有高低,落差有1、2公尺,我承租本件土地是要堆置我的土石方,為了要出入,我有用我從外面載進來的土石去回填整路,讓車子可以走,且因白金盛有要求我要把整個土地整平,我後來有再運土進去整平、填平到現在看到跟路面差不多一樣的高度,回填的土就跟開挖看到的一樣,所以變成檢警去開挖的時候,他們所開挖一開始的深度是我自己回填的,並不是全部開挖深度都是我挖走原本土地的砂石,會有誤差等語。
經查: 1、觀之證人白金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一開始的想法,是否想買來以後,租給別人種芋頭使用,但是因為土地有落差,所以你有想過要整地?)對,整平。
(問:後來是否你去找人幫你整?還是有人來找你?)對,我是找他(指被告),找他來整平。
(問:當時吳晉豪跟你租地時,有無告訴你他租地的用途為何?)當時是說要放一些土石方,載走的話再幫我填平。
(問:填平的材料要由何處取得?)他自己想,他就自己那個,我跟他說『你就拿乾淨的土來幫我弄,多少錢我再給你』。
(問:據你所述,原先的落差,如果要將落差整平,你就高處多出來的土,足夠填低處的土,是否清楚?)因為我看過,上面的土沒有那麼多,填平下來,可能要補一點,我說再把它填平,要拿好的土來幫我填平。
(問:你們是因為違法堆置土石被裁罰,吳晉豪後來有無依政府要求擬具清運計畫書?)有,他後來有整平,整平時,還有一些石頭和那個,後來我們事後才再請人來弄乾淨,還有叫人來檢查,市政府來檢查。
(問:你是否知道吳晉豪跟你租用土地期間,有無開挖你這塊地的土石,再運出去變賣?)這我是沒有看到,沒有那個,如果是砂石,我有去看到,因為他有去放砂石,我這個都有。
(問:是否你不曉得吳晉豪有無挖?)挖,不曉得,有沒有挖,這個可以說我有看到,我有去看,有放砂石而已,這個有放。
(問:你被裁罰後,你也有請吳晉豪把土地清理好,吳晉豪擬具一個清運計畫之後,後來這個清運計劃有無執行完成?)現在是有完成。
有(問:完成?)對,現在填平了,很平了。
(問:你剛說本案堆置的土,是堆砂、土、石頭,後來吳晉豪堆置的東西,有無清運出去?)有。
(問:後來你又跟吳晉豪簽了一個要整平土地,後來有無整平了?)對,有。
(問:你是否知道整平的土是從何處取得?)我不知道。
(問:你剛是否有跟檢察官講到,你本來土地有梯形,最大落差是1公尺,差不多100公分,最低落差差不多1台呎,30公分?)高跟低,有,對。
(問:到底本案被告有無將你的土地往下開挖,並挖走?)那我沒有,我不知道,我人沒在那哩,我不知道。
(問:你剛才有講,你們買這個土地,高低有落差,依據吳晉豪的講法,你們這個土地,是跟旁邊的道路臨地,差不多有2公尺的落差,是否他講的2公尺?)對,1公尺多。
(問:最大落差有無接近2公尺?)還不到,1公尺多有。
(問:有無150公分?)應該是超過,有,差不多,就1公尺多。
(問:是否你們這塊土地,跟旁邊道路比起來,比較低?)道路,東邊這邊的道路比較高,西邊這邊的道路就比較低,因為這邊落差1公尺多。
(問:你那時候跟吳晉豪,地要幫你整平,要如何整?是否要整到全部都跟東邊一樣高?)不是,我說上面拿下來,不夠的,就幫我弄些土補平。
(問:土不夠,你叫吳晉豪幫你弄一些土補平,要如何取得那些土?你如何跟吳晉豪講?)我是講說補乾淨的土就好了,可以種田的就好了。
(問:這段你租給吳晉豪的期間,你進去過幾次?)沒有幾次。
(問:是何原因會進去?)因為我會去看看他們在做什麼,我也是很關心,我如果去大甲的話,順便都會去看。
(問:你去看,這段期間,有無發現裡面有何異常情況?)沒有,只有放砂石而已。
(問:你的意思是否指,你當時看的情況是你原本的土地還未整平,上面有堆砂石?)對。
(問:你有無看到你土地被往下挖的情況?)沒有,我不知道。
(問:後來吳晉豪何時將土地交還給你?是否租約到期,馬上就交還給你?還是租約還沒到?還是何時?)差不多,應該是差不多租約到期了,田,我有要求地要整平。
(問:後來吳晉豪將土地交還給你時,是否已經有幫你把土地整平?)嗯……」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98頁反面),可知被告向被害人白金盛承租本件土地時,該土地地勢確有高低落差,最大落差有1公尺多,超過1.5公尺,且被告承租本件土地係作為堆置土石之用,由證人白金盛上開證詞,佐以卷附臺中市政府行政裁處書(見警卷第27、30頁)顯示被告確有在本件土地上堆置土石,違反區域計畫法而被裁處罰鍰,可證此情,而依被告與被害人白金盛之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前,須將本件土地整平,填平所需之土方尚需外補,由被告負責取得,且被告於租期屆滿將本件土地交還被害人白金盛時,本件土地已經由被告整平等情甚明。
足徵被告辯稱因本件土地原有高低落差1、2公尺,其為堆置土石方,需填土整路以供車輛出入,已有自外載運土石回填整路,又嗣後其因依約需將本件土地整平交還被害人白金盛,故其有再載運土石至本件土地填平等語,應非虛妄,堪可採信。
2、本案檢察官係於104年9月25日,始至本件土地進行履勘開挖,此有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參(見他1579號卷第101頁),參照證人白金盛前揭證詞,此已在被告將本件土地整平交還被害人白金盛之後,而如前述,被告承租本件土地在其上作業近1年之久,且一開始有填土整路,之後又有回填土石將土地整平之情事,本案檢察官事後履勘開挖雖發現有回填土石之情形,然因本件土地原有地勢高低落差情形,且檢察官履勘開挖當時本件土地已由被告回填土石整平,顯見檢察官事後開挖發現回填土石之深度,應有部分深度係被告為整路、整地而回填土石所致,並非全係被告私自將本件土地原有砂石挖取後回填所造成甚明。
又檢察官履勘開挖共10處,深度分別為4.2公尺、3.6公尺、3.7公尺、3.6公尺、4.0公尺、3.6公尺、4.0公尺、3.2公尺、5.3公尺、3.8公尺,此有開挖處(點)簡略圖在卷可參(見他1579號卷第113頁),並無起訴意旨認定之5公尺,且如以平均深度計算應為3.9公尺,亦非起訴意旨認定之5公尺,則起訴意旨逕認被告本件私自挖取本件土地原有砂石深度5公尺,並逕以5公尺乘以本件土地面積8032.32平方公尺,認被告侵占砂石體積共約4萬立方公尺乙節,已無確切證據可憑,且如上述,檢察官事後開挖發現回填土石之深度,應有部分深度係被告為整路、整地而回填土石所致,足徵本案檢察官逕以事後開挖發現回填土石之大概深度乘以土地面積計算被告私自挖取而侵占之砂石數量,應與被告實際侵占挖取外運之砂石數量有相當之誤差,足為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尚屬可信。
3、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洪啟展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以我個人對這個案子的瞭解,被告挖走的應該不只他說的9萬1000元,我判斷被告挖走的部分以我製作的職務報告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正反面)。
而觀之證人洪啟展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所載,其係以上開開挖10處平均深度3.9公尺,乘以本件土地面積約9分,換算為8729.253平方公尺,計算出被告挖取砂石大略體積為34044.0867立方公尺,且依其職務報告書記載「依據行政院環保署104年10月1日環署督字第1040080250號函暨開挖取證報告(以下同該函)得知……(三)上述各點開挖深度係以挖掘至原土層為基準,地下原土層以上至地面基準點皆係回填細小砂石,非原本存在之大顆粒砂石,請參閱該函」等語,可知其以此方式計算之依據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年10月1日環署督字第1040080250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見他1579號卷第104至105頁反面),然依上開函文、督察紀錄記載:「本案場址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約9分),依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人員指疑有掩埋廢棄物區域共計10處(點),經於各處(點)向下開挖約3公尺至5公尺深(至原土層)結果,均未發現有遭掩埋爐碴(渣)、污泥等事業廢棄物或一般廢棄物情事,僅於開挖點編號4處(點)向下開挖約30公分處有少量磚塊等剩餘土石方。」
等節,並未記載上開職務報告書所稱「地下原土層以上至地面基準點皆係回填細小砂石,非原本存在之大顆粒砂石」乙節,則職務報告書此節所載,似乏實據,且本件土地經開挖10處中僅有編號4開挖點經發現混雜有少量磚塊等剩餘土石方,則本件土地是否全面遭被告挖取相當深度之原有砂石外運,實有可疑,況如前述,本案檢察官事後開挖發現回填土石之深度,應有部分深度係被告為整路、整地而回填土石所致,則證人洪啟展上開職務報告書所載被告挖取砂石之數量,顯與實際情形有所誤差,且乏確切實據可佐,自難逕以此認定被告侵占砂石之數量。
4、復觀之證人洪啟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剛剛自己說他大概是有100車載出去,在你們蒐證的過程,對此部分有無相關的事證可以提供,此部分是否大概是如此?)這我就沒有辦法查證。
(問:本案除了你除了到現場以及查證職務報告所載的內容,你還有無負責參與其他部分?)這案子是我主辦,大部分都是我在處理。
(問:當時你會偵辦這個案件,是因為你們有接獲檢舉才開始偵辦?)是。
(問:整個蒐證期間大約多久?)從報指揮到移送。
(問:整個蒐證過程當中,依照被告自己所述,被告自己印象外運的砂石有100台,你們蒐證的結果,你們看到的有無超過100台?就是你們實際看到、拍攝到,有蒐證的部分有無超過100台?)沒有每天去拍,所以沒有辦法計算,我們沒有每天去蒐證。
(問:所以就你有蒐證的部分有無超過100台?)沒有,我本身蒐證那時候沒有超過100台。」
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至159頁),及證人即警員黃柏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去現場看這塊土地?)有。
(問:原本土地的態樣、土質如何?)我們過去的時候幾乎都已經填平了。
(問:所以你無法看到下面底層原來的土地,是這個意思?)對,因為我們開始著手調查的時候,現場已經沒有在載運的動作了。
(問:所以你到現場,也沒辦法根據現場來判斷被告到底挖出去多少土石?)沒辦法判斷。」
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至162頁),可知其等於蒐證過程中,並查無實據足以證明被告私自挖取外運之砂石超過被告所自承約1300立方公尺之數量。
另觀之證人柯次郎於偵查中所述,其僅是證稱發現本件土地有疑似盜採砂石及回填廢棄物之情形(見他2424號卷第54至55頁),亦無從證明被告私自挖取外運之砂石之確實數量。
再依公訴人所舉前開現場蒐證照片28張、現場蒐證光碟1片、蒐證及翻拍照片共30張等證據資料,亦僅能佐證被告自承有私自挖取本件土地原有砂石外運之事實,並無從證明被告本案侵占砂石之數量已超過其所自承約1300立方公尺,更遑論公訴意旨所認定之約4萬立方公尺。
5、至公訴人雖主張:被告從103年3月間,即以高價每月租金14萬元承租本件土地,如果沒有利用其熟悉土地租約之後竊取土地這種犯罪型態而去盜採砂石的話,如何有金錢來源支撐每個月14萬元高價的租金,本件的挖土機限於各公務機關並沒有經費來源,且勘驗時間有限,無法像被告經年累月的方式長期整片挖掘,盜採砂石的案件每件都多達10幾公尺、20公尺,而開挖的部分限於所租用的機具,僅有200噸、300噸,甚至可能最多不到350噸的挖土機,所以挖掘深度頂多僅到5公尺,並非本件犯罪事實只達5公尺,況且本件被告以1輛車挖掘13噸的方式,以13個月計算,每天晚上光錄影的短短時間就有3台車,以最小數量3台車計算,犯罪期間共有13個月,每個月有30、31天,計算下來即達到1200台車等詞(見本院卷第170頁反面至171頁),然本件依證人白金盛所述,其僅有收到被告繳交第1個月之租金(見警卷第7頁),且依本案卷內之蒐證光碟、蒐證翻拍照片所示,拍攝到有砂石車進出本件土地之期間亦僅有104年1、2月間而已,並無公訴人所稱犯罪期間13個月,每天晚上光錄影的短短時間就有3臺車之相關事證,是公訴人上開主張,尚屬臆測,且未提出實據為憑,自難採取。
(四)綜據上述,公訴意旨認被告除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侵占本件土地原有砂石約1300立方公尺外,另有侵占3萬8700立方公尺砂石部分,尚無積極、確切證據可資證明,此部分因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罪嫌,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業務侵占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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