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紀台龍從事不動產仲介工作,乃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
- 二、案經林王鳳琴委請李國豪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 理由
-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 二、本案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台龍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坦承不諱
-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積欠私人債務,竟
- 肆、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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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台龍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30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242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2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台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紀台龍從事不動產仲介工作,乃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受林王鳳琴之委託,受林王鳳琴交付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張,本應依照林王鳳琴之委託,以此4 張支票作為斡旋金,向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建地,及164 、165 之2 、165 之4 地號農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陳益成洽購土地。
詎紀台龍因己身負債需款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逕將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2 張支票侵占入己,先於104 年7 月7 日夜間9 時許,在臺中市「東方明珠」理容KTV 外,將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支票交予不知情之謝麗雪,用以清償謝麗雪先前為紀台龍墊付積欠該理容KTV 之消費款項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中之一部。
謝麗雪因先前係向劉修安借款為紀台龍墊款,故其再將如附表編號4 之支票於數日後交予劉修安,用以清償謝麗雪積欠劉修安之債務。
紀台龍再於104 年7 月8 日夜間6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附近某檳榔攤,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交予不知情之張繼中,用以清償紀台龍積欠張繼中所營豐崗實業有限公司之預拌混凝土貨款173181元。
張繼中再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於翌日(9 日)10時許交予不知情之員工王仁宏,囑其屆時前往銀行提示兌現,俟銀行付款後將餘額返還紀台龍。
嗣於104 年7 月15日,林王鳳琴接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通知,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支票業經劉修安及王仁宏提示付款,林王鳳琴察覺有異,遂邀紀台龍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益成前往合作金庫銀行神岡分行瞭解狀況,經陳益成與林王鳳琴當面核對後,發現紀台龍尚未使陳益成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予林王鳳琴,林王鳳琴始知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支票2 張均遭紀台龍侵吞。
林王鳳琴除當場向紀台龍索還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支票外,其明知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支票並非遺失,於同日稍後在合作金庫銀行神岡分行,以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支票業於104年7 月7 日在林王鳳琴位於臺中市○○區○○路0 號之6 之住處內遺失為由申報掛失,並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林王鳳琴另以104 年度偵字第25419 、28825 號為緩起訴處分)。
嗣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發現上情,而函請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王鳳琴委請李國豪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據被告紀台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亦未據檢察官、被告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明顯違法之瑕疵,亦無不具關連性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台龍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4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林王鳳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據,卻未用於斡旋、購地,反遭被告交付不認識之人提示兌現,致其向付款銀行謊報遺失以阻止附表編號2 、4 之支票兌現,並當場向被告索還附表編號1 、3 之支票之經過情節(見警卷第3 至5 頁、20058 號偵卷第14頁正、反面、756 號核退卷第5 至7 頁、25419 號偵卷第19頁正、反面、28825 號偵卷第12至13頁、230 號偵緝卷第34頁正、反面、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證人陳益成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從未同意出售土地予告訴人,也未同意接受被告之斡旋,其從來沒有同意並收受被告帶來其家裡之任何支票等語(見230 號偵緝卷第39頁反面、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第101 頁反面),證人謝麗雪於警詢、偵訊證稱謝麗雪向劉修安借款,代墊被告積欠東方明珠理容KTV 之消費款約6 、70萬元,後被告交付其附表編號4 之支票還伊50萬元,還有不足,其就將該支票交給劉修安兌現等情(見警卷第7 至10頁、230 號偵卷第39頁),證人劉修安於警詢證述,謝麗雪向其借款60萬元,後來給其附表編號4 之支票,作為償還,支票後面有一個「紀」的背書,其則要求謝麗雪再為背書之後,於104 年7 月15日提示兌現等情(756 號核退卷第8 至10頁),證人張繼中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紀台龍向其公司購買土木建築材料,積欠貨款17萬元多,沒有償還,後來給其附表編號2 之支票,但面額超過所欠貨款,所以其請同事王仁宏提示兌現,擬先清償公司之債權後將餘額交還紀台龍等語(28825 號偵卷第16至17頁、230 號偵緝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以及證人王仁宏於警詢時證稱,附表編號2 之支票是老闆張繼中拿給其,請其代收貨款,待兌現時交還,其於104 年7 月9 日提示兌現,但後來銀行通知係遺失之支票等語(見28825 號偵卷第20頁正、反面)相符。
此外,並有告訴人林王鳳琴於104 年8 月10日、104 年12月28日提出刑事告訴狀及所檢附買賣議價委託書影本1 份、附表所示支票影本4 紙(104 偵20058 號第5-11頁)、地籍圖1 份(見警卷第20頁)、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104 年4 月20日台票中字第B000000 號函及所檢附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票據正反面、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1 份(見警卷第12至18頁)、證人謝麗雪104 年9 月2 日提出之陳報狀及所檢附被告身分證正面影本、健保卡正面影本、被告簽發面額各25萬元本票影本2 紙(票號:532036號、000000號)、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影本1 紙(票號:QG000000 0號)、退票理由單影本1 份(見警卷第28至32頁)、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104 年7 月20日台票中字第B000000 號函影本及檢附之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止付通知書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1 份(28825 號偵卷第26至33頁)、證人張繼中提出豐崗實業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請款明細表、豐崗實業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影本各1 份(28825 號偵卷第36至37頁)、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4 日雅地一字第1050001581號函及所檢附大雅區上楓段164 地號於104 年11月18日普登字第100200號買賣登記申請書檔案影本1 份〈含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權利人、義務人身分證影本(賴偉立、陳益成)、印鑑證明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見230 號偵緝卷第27至3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積欠私人債務,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告訴人所交付購買土地之用之支票;
被告於本案侵占之票面金額合計為100 萬元,數額非低,是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
被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均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返還附表編號2 、4 之支票或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被告沒有將支票還給伊,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
兼衡被告犯後原飾詞狡辯,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230 號偵緝卷第9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5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而修正後刑法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同條第3項、第4項則分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
經查,被告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 、4 之支票,業經告訴人申報掛失,付款銀行因而未支付款項予證人即執票人劉修安、張繼中,被告因而未獲得票面金額之利益,其原欠證人謝麗雪、張繼中之債務也不因而減少,應認被告本案犯罪並無所得,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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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載發票日 │票據號碼 │面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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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郡隆工│合作金庫商│陳益成│104年7月15日│QG0000000號 │50萬元 │
│ │業有限│業銀行神岡│ │ │ │ │
│ │公司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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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同上 │無 │同上 │QG0000000號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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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 │同上 │無 │同上 │QG0000000號 │同上 │
├──┼───┼─────┼───┼──────┼───────┼───────┤
│ 4 │同上 │同上 │無 │同上 │QG0000000號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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