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易,989,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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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孟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孟毅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按如附件所示本院一○六年度中司調字第一九六○號調解程序筆錄成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張孟毅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前某時,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與台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中國信託西屯分行帳戶、台中商銀沙鹿分行帳戶)之金融卡與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3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 至3 「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殆盡或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

嗣因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文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張孟毅(下稱被告)對於本案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得做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且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帳戶為其申請,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之詐欺不法份子實施詐術,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上開帳戶內等情,固均供認在卷,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將金融卡密碼寫在紙條上並跟金融卡放在一起,金融卡放在皮夾,後來遺失遭人使用云云。

惟查:㈠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請,嗣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之詐欺不法份子訛騙匯款至上開帳戶,被害人、告訴人匯入款項並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殆盡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廖文毅、證人即被害人潘苑芬、楊衛璜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3 至5 頁、第6 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90至91頁),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5 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00843號函檢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廖文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永豐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被害人潘苑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與詐欺不法份子之LINE通話內容翻拍照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44406號函檢附匯入匯款備查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105 年10月3 日國世北中壢字第1050000083號函檢附被害人楊衛璜匯款之匯出匯款憑證、被害人楊衛璜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台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05 年11月25日中沙鹿字第1050000170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至16、18至19頁;

本院卷第47至47-1頁、第82至83、93、98至106頁),故堪認屬實。

㈡而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金融卡係併同金融卡密碼、皮夾遺失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先稱:中國信託提款卡大約是104 年12月初遺失,伊是乘坐朋友機車後座載返家路上,應該是經過龍井交流道時掉的,是整個皮夾不見,伊當時因為工作很忙,所以過了2 、3 天才報案,伊也有打電話到台中銀行跟中國信託掛失,但中國信託表示要伊本人親自至服務據點辦理,但因為伊工作較忙所以沒有去辦理,當時提款卡是跟身分證一起遺失,且皮夾內有2 張小紙條,上面就是寫著自己的提款卡密碼云云(見警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其後於105 年2 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稱:伊於104 年12月7日左右領薪水,伊晚上從黑貓宅急便公司回家經過龍井交流道時遺失的,當時是朋友載伊,當天回家就發現遺失,皮夾裏面有身分證、健保卡及提款卡與現金,而且有提款卡密碼,後來伊於經過3 、4 天有去沙鹿分駐所報案,還有報案三聯單,在伊母親那裏,伊也有打電話向銀行掛失,身分證伊要去申請補發時,因為沒有最近3 個月的照片,所以沒有補發,伊現在所持有當庭提出的是103 年1 月6 日補發的身分證,因為伊於103 年1 月6 日申請補發身分證後曾經找不到補發的身分證,所以有再辦過1 張新的,伊就沒有將103 年1 月6 日補發的身分證繳回,伊於本案所遺失的身分證就是103 年1 月6 日申請補發身分證後再辦的那張身分證,伊有去補辦健保卡云云(見偵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然其後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則改稱:伊發現帳戶資料遺失後,沒有到警局備案,是到收到公文之後才去銀行報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130 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中國信託西屯分行帳戶、台中商銀沙鹿分行帳戶金融卡、密碼、身分證還有薪水28,000元放在皮夾內,皮夾放在褲子後面口袋,伊是讓朋友載送下班途中遺失皮夾,健保卡好像沒有掉,伊沒有去報案云云(見本院卷第152 頁、第154 頁反面),則被告就其發現皮夾及皮夾內物品遺失後有無報案及健保卡是否一併遺失,均有前後不一致之供述,且若依被告所述遺失皮夾內尚有金額非低之現金28,000元及甚具專屬性之物品、證件,而其於返家後即發現皮夾遺失,衡情當會擔憂遭人拾獲濫用或侵吞而亟欲尋回,殊無不立即置理之可能,然被告實際上卻無報案或其他立即處置之舉,已難認其所辯為可信。

況依卷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2 月25日健保中字第1054013343號函檢附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被告最近一次申請補發全民健康保險卡係在102 年7月22日(見偵卷第15至16頁),與被告原於偵訊中所稱健保卡一併遺失並有申請補發並不相符;

另被告前於103 年1 月6 日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後,即係於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受騙匯款後之104 年12月21日再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有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正反面),與其於偵訊中所辯遺失之身分證為103 年1 月6 日申請補發後再次補發之身分證,及因無近期照片而未再申請補發身分證等情亦不一致,且被告於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款前最近一次所申領之國民身分證即為103 年1 月6 日所補發,然其於105 年2 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卻又當庭提出其於103 年1 月6 日所補發之國民身分證,當無被告所辯身分證於104 年12月初或104 年12月7 日遺失之情節,則被告所辯顯更值存疑。

㈢此外,金融帳戶之金融卡遺失或遭竊,僅需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拾獲提款卡之他人即無法使用該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若不法份子未取得原帳戶之所有人同意而驟然加以使用,則犯罪不法所得款項即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並補發方式提領一空。

尤其犯罪所得金額動輒上萬元之情形甚為常見,衡情不法份子更不致使用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用,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掛失、補發,致無法提領犯罪所得款項之風險。

故被告所有上開帳戶金融卡,若係遺失而落入不法份子之手,不法份子亦不致輕率使用該等帳戶,故被告辯稱其本案帳戶提款卡係因遺失致遭不法份子使用云云,難認可採。

從而,本案應係被告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騙匯款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非其辯稱遺失情節。

㈣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個人之金融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何況,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之情形,為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之財產犯罪型態,而實際上亦常有被害人畢生積蓄遭詐騙後求償無門之情形,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

而被告年紀雖輕,然依其本案所辯係於下班途中遺失之情足認其有工作經驗,參以其為國中畢業之學歷(見警卷第1 頁),對於上情應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其竟仍執意將之交付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

㈤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請求調閱提領本案贓款之監視器畫面,其待證事實乃係究明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見本院卷第131 頁),惟本案檢察官並非起訴被告為實際提領贓款之詐欺取財正犯,則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所欲釐清之事實與本案並無關聯性,此外,本案事證已明,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本院並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例)。

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有施用詐術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其所為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亦非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從事詐欺取財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而依附表編號1 所示被害人係於同日受騙匯款至被告本案上開2 金融帳戶內,且無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交付該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應認被告係同時提供上開2 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予詐欺不法份子,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二、又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而附表編號1 所示被害人楊衛璜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內,惟被害人楊衛璜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既與檢察官起訴如附表編號2 、3 之犯罪事實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歪風猖獗,且不法份子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又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甘願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存、提款之工具,造成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告訴人追索無門,致使憑藉詐欺取財之不法份子氣焰更張,得以更肆無忌憚持續實行犯罪,非唯對於受騙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個人造成損害,對於社會治安、互信及金融交易秩序亦均具有相當之危害性,所為並非可取,又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有獲取何等利益,而公訴人就本案科刑範圍表示「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量處有期徒刑肆月」(見本院卷第155 頁),而被告業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允諾賠償或已賠償其等損失(被害人潘苑芬部分之調解內容為同意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且不追究被告本件刑事責任;

被害人楊衛璜部分之調解內容為被告分期給付5,000 元,合計需給付400,000 元;

告訴人廖文毅部分調解內容為被告當場給付20,000元,且告訴人廖文毅同意不追究被告本件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157 至169 頁)等情狀,另被告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或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於本案雖否認犯行,然嗣後業已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取得其等之諒解,或當場給付賠償,或允諾分期賠償(見本院卷第157 至169頁),,堪認其係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信被告經本案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對被告予以宣告緩刑5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須於緩刑期內按如附件所示本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1960號調解程序內容履行,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告訴人 │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金額           │
│號│        │                                │                                    │
├─┼────┼────────────────┼──────────────────┤
│1.│ 楊衛璜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衛璜友人「陳│楊衛璜於104 年12月11日下午1 時47分、│
│  │        │勝梭」之成年人於104 年12月11日下│1 時52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崁分│
│  │        │午1 時47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向楊│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先後匯款200,000 元│
│  │        │衛璜佯稱:包商需要錢,請先轉帳至│、2000,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西屯分行帳│
│  │        │指定帳戶,下週一會還款云云,楊衛│戶、台中商銀沙鹿分行帳戶內。        │
│  │        │璜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
│  │        │匯款。                          │                                    │
├─┼────┼────────────────┼──────────────────┤
│2.│ 潘苑芬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潘苑芬學生「│潘苑芬於104 年12月14日晚上7 時19分許│
│  │        │嚴之」之成年人於104 年12月14日下│,以自動櫃員機匯款30,000元元至被告中│
│  │        │午5 時1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潘│國信託西屯分行帳戶內。              │
│  │        │苑芬佯稱:因家庭因素急需款項周轉│                                    │
│  │        │云云,潘苑芬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                │                                    │
├─┼────┼────────────────┼──────────────────┤
│3.│ 廖文毅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廖文毅姪子「│廖文毅於104 年12月14日下午6 時16分許│
│  │        │何家誠」之成年人於104 年12月14日│,以其永豐銀行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轉帳20│
│  │        │下午6 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廖文│,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西屯分行帳戶內。│
│  │        │毅佯稱:伊遭錢莊押住,要匯款20,0│                                    │
│  │        │00元至指定帳戶云云,廖文毅乃陷於│                                    │
│  │        │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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