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智易,71,201705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永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關永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侵害商標權之羽絨背心壹件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關永偉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偉升體育用品社」之負責人,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係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並經核准指定使用於衣服、運動服、網球裝、滑雪裝、休閒裝等如附件「商品名稱」欄所示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

任何人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上開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關永偉明知其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羽絨背心(下稱系爭背心),係未得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製造,於相同商品使用相同之前揭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5年4月起,在上址偉升體育用品社陳列前述仿冒商標之系爭背心,擬以售價新臺幣(下同)1000元販賣予不特定人。

嗣於105年4月15日,經受彪馬公司委任之貞觀法律事務所人員李穎甄,前往偉升體育用品社,佯裝為買家,以1000元之價格,購買上揭仿冒商標之系爭背心1件,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後,將該件仿冒商標商品交與警方查扣,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彪馬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公訴人及被告關永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復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自105年4月起,在偉升體育用品社內,陳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系爭背心,擬販賣予不特定人,且貞觀法律事務所人員李穎甄於105年4月15日,在偉升體育用品社,以1000元之價格,購買該背心1件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系爭背心不是仿冒商標商品,伊認為是真品,且如係仿冒商標商品,伊亦不知道為仿冒商標商品。

於105年4月15日售出系爭背心與貞觀法律事務所人員前不久,伊的客人來店裡買鞋子,表示在大陸OUTLET即過季商品店,買系爭背心要給女兒,但女兒不喜歡,看可否以系爭背心扣掉鞋款補差價,該名客人連同系爭背心總共拿了3件同款衣服、2件彪馬公司之短褲來折抵鞋款補差價。

客人表示到大陸旅遊時,在OUTLET看到很漂亮的衣服,想買給家人穿,結果顏色款式家人不喜歡,看能不能把這些衣服褲子跟伊抵鞋款,再補差價,其在伊店裡包括買給家人的鞋子部分,總共買7、8雙鞋子。

伊怕係仿冒品,請客人提供發票,伊提出之廣東省商品銷售統一發票發票聯、江蘇增值稅普通發票、PUMA商品吊牌等資料,都是客人提供給伊的,江蘇增值稅普通發票下面有1行銷貨單位名稱為揚州寶進制衣有限公司,而PUMA吊牌上面之廠名亦係揚州寶進制衣有限公司,且資料上面有電話地址,若是仿冒品不可能留有電話地址,所以伊認為客人拿來的衣服為真品,才跟客人更換。

偵查時伊說沒有向客人留著發票,是因為伊以前有商標法前案,偵查過程屢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但是告訴人都會一直再議,所以伊想說把證據留著到法院再提出。

伊以1件衣服折1000元,褲子折500元來折抵鞋款,客人總共支付伊4、5000元買東西的錢,客人是1對夫妻,伊沒有問客人名字,客人不常來,但本案發生前,曾到過伊店裡消費云云。

(二)經查:1.被告於不詳時間,取得系爭背心後,自105年4月起,在偉升體育用品社陳列系爭背心,意圖以1000元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

嗣於105年4月15日,經受告訴人彪馬公司委任之貞觀法律事務所人員李穎甄,前往偉升體育用品社,佯裝為買家,以100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背心1件,並將該件背心交與警方查扣,並報警處理等情,為被告所是認。

並經證人即鑑定人李穎甄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54至55頁)。

且有偉升體育用品社名片、105年4月15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稽(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1631號卷【下稱偵卷】第20至21頁、第54頁背面,本院卷第30至31頁)。

復有系爭背心1件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如附件所示之商標業由告訴人彪馬公司向智財局依法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並經指定使用於衣服、運動服、網球裝、滑雪裝、休閒裝等如附件「商品名稱」欄所示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一情,有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6、17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證人即鑑定人李穎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貞觀法律事務所已任職3年以上,主要擔任商標鑑定及法務工作,從事彪馬商標鑑定係從西元2009年開始,伊前1個工作就已擔任彪馬商標鑑定人,之前在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任職。

彪馬公司針對該公司授權之商標鑑定人,會由德國總部在亞太地區派人對商標鑑定人進行產品訓練,最主要是彪馬公司有1套防偽標籤機制,針對這套標籤機制及相關吊牌應該具有的格式內容,都會教授與商標鑑定人。

原廠真品都有授權防偽標籤,所以能夠提供商標鑑定人快速判斷產品真偽。

伊是接受商標權人彪馬公司的產品鑑定訓練合格後,才能取得該公司委任伊擔任商標鑑定人之鑑別委任狀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參諸告訴人彪馬公司出具之鑑別委任狀,其上記載李穎甄經該公司受訓,已具有足夠鑑別該公司商標品牌之專業知識,係該公司委任之商標鑑定人員,代表該公司在我國鑒別物品之真偽(見本院卷第61頁)。

準此,堪認李穎甄確具備鑑定判斷本案使用有如附件所示商標商品真偽之能力。

4.扣案使用有如附件所示商標之系爭背心確為仿冒商標之商品一節,業據鑑定人即證人李穎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最初是警方表示有接獲線報,請貞觀法律事務所協助、配合到場先去做產品鑑定,所以105年4月15日伊偕同事務所法務傅丞緯到偉升體育用品社,但警方沒有一起去。

伊到偉升體育用品社後,該商店係兩個店面打通,進去之後左轉左側店舖內,中間是長型衣架,系爭背心陳列在中間位置,伊在店內待約15分鐘,檢閱這些產品,這中間伊也有拍照存證,伊在店裡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後,直接購買1件,購買過程伊有取得店家名片與收據,當天伊看到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之商品約有20多件,都與本案伊購買的仿冒商品掛在同1個架上販售。

偵卷第20頁的偉升體育用品社名片、收據即伊當天購買時,店員交付給伊的。

偵卷第21頁、第54頁背面、本院卷第30頁等照片,都是伊於105年4月15日佯為消費者,在被告店裡拍攝所得之照片,伊在蒐證時,將每件產品外觀、標籤位置,都有拍照清楚。

偵卷第54頁背面照片,有3張照片上有紅色圈圈,是伊鎖定拍哪個產品,拉出位置,再拍1個1個細節。

彪馬公司授權之真品,在衣服腰際的地方,會有1張製造資訊的標籤,是比較大張的,另有第2張係授權防偽標籤,標籤裡面有特殊記號,標籤上有QR CODE,如果係彪馬公司原廠授權的產品,一定會有這些防偽的標籤。

前述原廠授權產品的防偽機制,係全球適用的機制,即使為過季商品也會有這個標示,伊不確定這套防偽機制存在的時間,但從伊於西元2009年接受訓練時,已經被告知彪馬公司全球商品都是使用上開防偽機制。

而伊於105年4月15日在被告店內購買的衣服即系爭背心完全無上述原廠商品應具備的授權標籤,所以該商品係仿冒的,伊係以前揭真品防偽機制來鑑定確認扣案商品係仿冒商標商品。

偵卷第14、15頁之鑑定報告書係伊製作的,第14頁之鑑定報告書為移送時製作;

第15頁之鑑定報告書係採證時製作的。

伊今日有帶1件伊自己穿的彪馬公司原廠授權羽絨外套到庭,其上就有伊上開所稱之製造資訊標籤、授權防偽標籤。

另外,彪馬公司的產品在領口會有吊牌,吊牌有產品製造資訊,是貼紙,與伊上開所述製造資訊標籤、授權防偽標籤不同。

伊帶來的彪馬公司原廠授權羽絨外套係伊自己使用的,所以產品製造資訊貼紙伊已經撕掉了,只剩下伊所說的防偽標籤、製造資訊標籤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55頁)。

並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徵(見偵卷第14、15頁)。

又經本院當庭勘驗鑑定人即證人李穎甄所提出之彪馬公司原廠灰色羽絨外套,其結果為外套內側左下方腰際間,有兩張標籤,第1張標籤比較大張,上面以英文字記載產品材質、生產地等相關資訊,第2張標籤比較小張,第2張標籤正面是PUMA英文字商標及該豹型商標,後面是QR CODE,有本院106年2月16日審判筆錄及產品照片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62至65頁)。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系爭背心1件,結果為其形式如偵卷第22至24頁產品照片所載,其上吊牌尚未剪下,吊牌正、反面內容如偵卷第22頁照片所示,衣服內有繡衣服尺寸之布牌,其形式如偵卷第23頁照片所載,該扣案背心並無鑑定人即證人李穎甄上開證述所稱之防偽標籤,亦有本院105年4月27日審判筆錄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偵卷第22至24頁)。

參以被告所犯罪名僅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年以下之罪。

且依鑑定人即證人李穎甄所述,本案係警方接獲情報,事先請求其任職之貞觀法律事務所協助,而非其等主動查訪緝獲。

職是,鑑定人即證人李穎甄顯無僅為誣攀或構陷被告,而自陷偽證罪責,鑑定人即證人李穎甄之證言,應屬實在,堪以採信。

足認系爭背心確係未經商標權人彪馬公司同意或授權而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服飾,屬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之商品至明。

被告辯稱該背心應屬真品云云,洵非可採。

至被告所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8075號不起訴處分書,雖係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另案,惟另案有關使用PUMA商標之鞋子為真品或仿冒商品之認定,核與本案無關,自難以上開不起訴處分,即認系爭背心為真品。

5.被告雖另辯稱其不知道系爭背心為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之商品,其已向拿該背心來店裡折抵鞋款之客人確認、求證過,因而確信為真品云云。

然查: (1)被告迭於警詢及偵查時辯稱:扣案之系爭背心係客人在美國OUTLET買回來要給其女兒穿,因為尺寸不合,客人來伊店裡買一些衣服、鞋子時,問伊能不能幫伊處理一下,因為景氣不好,伊也想鼓勵其多買一些鞋子、衣服,所以請客人出示購買證明,並問客人衣服來源,其表示係在美國PUMA OUTLET特價商品所購買,伊看該商品有發票為憑,且發票有PUMA的英文字母,所以才相信是真貨,讓客人折扣1000元,其再補差價給伊,之後客人把發票帶回去了。

那件衣服不是伊自己進貨,所以沒有數量與存貨的問題云云(見偵卷第6頁、第50頁背面)。

惟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則辯稱:伊的客人來店裡買鞋子,表示在大陸OUTLET即過季商品店買系爭背心要給女兒,但女兒不喜歡,看可否以系爭背心扣掉鞋款補差價,該名客人連同系爭背心總共拿了3件同款衣服、2件彪馬公司之短褲來折抵鞋款補差價,客人表示到大陸旅遊時,在OUTLET看到很漂亮的衣服,想買給家人穿,結果顏色款式家人不喜歡。

伊提出之廣東省商品銷售統一發票發票聯、江蘇增值稅普通發票、PUMA商品吊牌等資料,都是客人提供給伊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第94頁背面)。

足見被告所辯前後不一,已難遽信。

(2)觀諸卷附被告提出之廣東省商品銷售統一發票發票聯、江蘇增值稅普通發票、PUMA商品吊牌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其中廣東省商品銷售統一發票發票聯雖載有「PUMA背心5件、單價200元,合計1000元;

PUMA短褲3件、單價100元,合計300元」等內容。

惟尚無從據此證明其上所載PUMA背心即為被告所取得而陳列在偉升體育用品社架上之扣案系爭背心,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開立該廣東省商品銷售統一發票發票聯之店家之貨品,確係來自上開商標權人彪馬公司之真品。

又江蘇增值稅普通發票就商品內容僅記載「貨物名稱:運動服、數量3683件、單價2.0000000000」等語,更難憑此認定該貨物名稱運動服即係指本案系爭背心。

再者,系爭背心之吊牌並未剪下,已經本院勘驗無訛,且有上述扣案物品照片足徵,業據本院敘明如前,則被告提出之PUMA商品吊牌是否為系爭背心之商品吊牌,實非無疑,另被告提出之PUMA商品吊牌其上記載尺碼為XL;

然系爭背心繡有衣服尺寸之布牌則載明尺寸為XS(見偵卷第23頁)。

足認被告提出之PUMA商品吊牌應與系爭背心無關。

況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客人拿出來的系爭背心發票已經由客人帶回去云云,則被告提出之廣東省商品銷售統一發票發票聯、江蘇增值稅普通發票、PUMA商品吊牌等資料,其來源究竟為何,自屬可疑。

被告雖辯稱因為其以前涉有違反商標法案件,偵查過程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告訴人會一直再議,所以才將證據留到法院再提出云云。

惟被告既知其於偵查中提出相關證據,若經檢察官採信,可獲得不起訴處分,衡情應會檢具一切對其有利之證據,或表示其持有相關證據,但要回去找找看,或是以後再提出來等節,豈會逕自表示已無留存相關有利證據,自陷己處於不利之情勢,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悖於常情事理,實不足採。

從而,尚無從以被告所提出之廣東省商品銷售統一發票發票聯、江蘇增值稅普通發票、PUMA商品吊牌等資料,遽以推認系爭背心為被告之客人交付與其,以藉此折抵向被告購買鞋子之款項,被告經求證後,確信該背心為真品之事實,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堪認系爭背心乃係被告於不詳時間,以不詳之方式取得。

(3)被告前曾因販賣仿冒商標權人彪馬公司商標商品之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調取該案之執行案卷即臺中地檢署97年度執字第10764號全卷核閱無訛。

被告復自承其已經營體育用品店20幾年(見本院卷第96頁),可見被告有販賣運動商品之多年經驗。

又如附件所示商標之各式商品,在國際及我國市場均行銷多年,且在我國市場行銷甚廣,經常在報章及雜誌等媒體刊登廣告,並有相當之市場價格,該等商標具有高度之聲譽,此為業者及我國消費大眾所熟知。

而被告既曾因販賣仿冒商標權人彪馬公司商標之商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對於在所經營之偉升體育用品社陳列販賣之商品來源如何,理當會更加謹慎、小心,然被告自始無法提供其如何取得系爭背心之貨物來源資料,顯見被告取得系爭背心之來源不明,依被告經營、販賣體育用品之經驗,其顯然明知系爭背心為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之商品,被告主觀上確具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至明。

6.被告固辯稱:伊在大遠百百貨公司購買KSWISS品牌外套,原價6800元,打1折,伊買2000多件便宜又漂亮的原廠外套,伊不需要為了繩頭小利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云云,並提出英屬百慕達商蓋世威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出貨單、朗盛有限公司出貨單以資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80頁)。

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此部分出貨單,並非與本案商標權人彪馬公司有關之商品,且係105年12月、106年1月間之出貨單,均為本案發生後之出貨資料。

而被告得否向其他商店大量進貨真品取得較低之價格,與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系爭背心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實無任何關聯,自難憑上開出貨單,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7.被告再辯稱:本案經警方到偉升體育用品社倉庫搜索時,裡面有幾千雙正品鞋子,有彪馬公司的,也有其他運動品牌的,伊不可能為了1、2件衣服就冒風險云云。

查警方於105年6月15日上午10時5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偉升體育用品社執行搜索時,未扣得任何仿冒商標商品,固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足佐(見偵卷第25至32頁)。

惟商標法第97條之構成要件並不以須當場查獲仿冒商標商品或仿冒商標商品須達一定數量為必要,且將仿冒商標商品摻雜在真品中販賣,以假混真而圖不法利益之業者,亦不乏其例。

實不足以警方於105年6月15日前往偉升體育用品社搜索時,未扣得仿冒商標商品一節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

8.被告雖聲請調查其上開提出之江蘇增值稅普通發票、PUMA商品吊牌等資料上所記載之揚州寶進制衣有限公司,是否為本案商標權人彪馬公司授權之製造商。

然江蘇增值稅普通發票、PUMA商品吊牌尚難認與系爭背心有關,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自無調查此部分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被告雖將仿冒商標商品販賣與商標權人彪馬公司委任之貞觀法律事務所人員李穎甄,惟李穎甄係基於蒐證之目的出資虛偽應買,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自無從認為被告所為已達於同條販賣既遂之行為階段,而不得以販賣罪名相繩,併此敘明。

又被告自105年4月起至遭查獲時止,在偉升體育用品社接續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乃基於單一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之決意,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二)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竟在所經營之體育用品社,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影響上開商標權人之權利,其行為殊不足取。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未能與商標權人彪馬公司達成和解,彌補該公司所受之損害、被告前有違法商標法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難認為佳。

兼衡以被告自陳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營體育用品店20餘年,已結婚、家中尚有1名小孩就學中、另1名小孩已經就業、其父親已80多歲、母親為70多歲,父親需要人照顧之生活狀況、告訴代理人謝尚修律師請求對被告科以較重之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1.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再者,105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51號令修正公布商標法第98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行政院並於105年12月14日以院臺經字第1050048185號函公告該條文自105年12月15日施行。

故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商標法第98條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仍應適用105年11月30日修正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

至商標法未規範之沒收部分,則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扣案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之系爭背心1件,係被告犯本案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上述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3.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未扣案由李穎甄給付與被告之1000元,屬於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修正後)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