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之起訴主張與答辯:
-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告黃聖凱有臺灣臺中地方
- (二)被上訴人答辯: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 二、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主張:本
-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 四、兩造主要之爭點:
- (一)霹靂公司就戲偶之配件、衣服是否享有著作財產權?
- (二)就每尊木偶霹靂公司是否僅受有6千元偶頭之損害?
- (三)原審酌定之損害賠償額是否過高?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 (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八、被上訴人於原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被上訴
- 九、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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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智簡附民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聖凱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
梁徽志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章
訴訟代理人 蔡敬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5 年度智附民字第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起訴主張與答辯: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告黃聖凱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6280 號起訴書所載之侵害被上訴人即原告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霹靂公司)著作財產權之侵權行為,為此請求損害賠償,又因原告所受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而被告之行為係屬故意且情節重大,原告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依情節最重之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酌定賠償金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 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主張:本件上訴人侵害情節相對輕微,賠償金額容有過高之問題,且依霹靂公司與戲偶師傅合作協議書內容,霹靂公司僅就偶頭有著作權,其餘配件、衣服則無著作權,不生侵權問題。
另霹靂公司未發行或暫停供應本件9 尊本偶,故每尊木偶應僅受有6 千元偶頭之損害。
又上訴人並未實際得利,為此請求重新酌定適當之賠償額。
爰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黃聖凱明知如附表所示之霹靂布袋戲人偶及配件等物(下簡稱戲偶),係被上訴人霹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霹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侵害該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仍基於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接續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電腦設備上網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請之「doraemon000000」帳號在該網站網頁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戲偶照片而公開陳列,供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以利販售或交流,以此方式侵害霹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嗣霹靂公司人員瀏覽黃聖凱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之附表編號5 所示布袋戲偶照片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聖凱取得聯繫,並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16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德全牙醫診所」查看該戲偶後支付定金1 萬元,隨即向警方檢舉,而於104 年6 月8 日會同警方至上址「德全牙醫診所」支付尾款1 萬9 千元購得附表編號5 所示戲偶「疏樓龍宿」,經霹靂公司人員勘驗確認為重製物,警方再於104 年6 月1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德全牙醫診所」內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戲偶等重製物等節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05 年度智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在案,自應以該案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四、兩造主要之爭點:
(一)霹靂公司就戲偶之配件、衣服是否享有著作財產權?
(二)就每尊木偶霹靂公司是否僅受有6 千元偶頭之損害?
(三)原審酌定之損害賠償額是否過高?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
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 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係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無損害亦無賠償可言。
因考量著作權人有時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固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惟仍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時,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
經查:1.本件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因上訴人係於露天拍賣網站陳列,此部分如何損害上訴人就附表所示戲偶之潛在市場價值,並無客觀之估算方式,本院亦查無何方式得以估算,上訴人雖主張以被上訴人合作協議書所載取得偶頭之對價6 千元計算,然此忽略被上訴人就戲偶人物角色設定、演出、行銷之後,就附表所示戲偶著作財產權價值提昇之情形,更非侵害著作財產權中關於公開展示權損害額估算之方式,難認有據,是本件確有難以證明被上訴人實際損害額之情事,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賠償額,即非無據。
2.上訴人雖辯稱霹靂公司就戲偶之配件、衣服並未享有著作財產權云云,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應依刑事判決認定為準,本件事實之認定,霹靂公司就附表所示之戲偶包括配件及衣服均享有著作財產權,說明業如前述,上訴人就此部分之爭執不於刑事案件中提出,反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爭執,已難更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乎,被上訴人亦主張,就附表所示戲偶之配件及衣服係霹靂公司之受僱員工所完成,依僱傭契約,著作財產權屬霹靂公司,並提出霹靂公司制式僱傭契約1 份在卷足參,亦足證明,霹靂公司就附表所示戲偶包括配件及衣服均享有著作財產權,則上訴人此部分僅口頭主張,未為任何釋明,自難為何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3.又上訴人主張霹靂公司就每尊木偶霹靂公司僅受有6 千元偶頭之損害,惟此主張之前提為霹靂公司僅享有戲偶偶頭之著作財產權,然霹靂公司係享有戲偶包括配件及衣服均享有著作財產權,認定已如上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前提無法證明,則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理由,況乎本件上訴人所侵權者係被上訴人對於附表所示戲偶著作財產權中之公開展示權,實非單純戲偶偶頭之實體損失,自非上訴人給付6 千元之對價,讓被上訴人霹靂公司再重刻一個偶頭即可彌補,且此主張更忽略被上訴人就戲偶人物角色設定、演出、行銷之後,就附表所示戲偶著作財產權價值提昇之情形,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4.本院審酌扣案上訴人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之侵權重製物數量、真品價格、侵權期間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超過部分業經本院一審判決予以駁回)。
至上訴人以其購賣仿品之價格相當、侵權之目的係為推廣布袋戲、且非全屬營利之行為等情,請求酌減賠償額,然此部分之損害賠償額原係以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說明已如前述,則於無法證明實際損害額之情況下,法院就酌定損害額之事項,亦應以有關被害人損害情形之相關情事為主要依據,至於侵權行為人購買仿品之價格、侵權之動機、目的等情形於對被害人損害情形之酌定,應屬影響較微之事項,本院審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後,仍認以上開酌定之30萬元為適當,附此敘明。
(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併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著作權法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業經一審判決駁回),原判決應予維持。
是上訴意旨所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被上訴人於原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原審業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
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業經原審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九、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
│編號│ 刊登日期 │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 註 │
├──┼──────┼────────┼────┼───────┤
│ 1 │103年6月22日│ 布袋戲人偶 │ 1 │ 無配件 │
│【即│ │(妖皇墮神闕) │ │(官方未發行)│
│起訴│ │ │ │ │
│書附│ │ │ │ │
│表編│ │ │ │ │
│號14│ │ │ │ │
│】 │ │ │ │ │
├──┼──────┼────────┼────┼───────┤
│ 2 │103年7月19日│ 布袋戲人偶 │ 1 │ 有2配件 │
│【即│ │(魔王子) │ │ │
│起訴│ │ │ │ │
│書附│ │ │ │ │
│表編│ │ │ │ │
│號23│ │ │ │ │
│】 │ │ │ │ │
├──┼──────┼────────┼────┼───────┤
│ 3 │103年10月3日│ 布袋戲人偶 │ 1 │ 有1配件 │
│【即│(起訴書誤載│(戰甲素還真) │ │ │
│起訴│為103年10月 │ │ │ │
│書附│31日) │ │ │ │
│表編│ │ │ │ │
│號2 │ │ │ │ │
│】 │ │ │ │ │
├──┼──────┼────────┼────┼───────┤
│ 4 │104年3月1日 │ 布袋戲人偶 │ 1 │ 無配件 │
│【即│ │(古陵逝煙) │ │(官方未發行)│
│起訴│ │ │ │ │
│書附│ │ │ │ │
│表編│ │ │ │ │
│號12│ │ │ │ │
│】 │ │ │ │ │
├──┼──────┼────────┼────┼───────┤
│ 5 │104年3月14日│ 布袋戲人偶 │ 1 │告訴人公司人員│
│【即│ │(疏樓龍宿) │ │為蒐證而向被告│
│起訴│ │ │ │購買 │
│書附│ │ │ │ │
│表編│ │ │ │ │
│號29│ │ │ │ │
│】 │ │ │ │ │
├──┼──────┼────────┼────┼───────┤
│ 6 │104年3月14日│ 布袋戲人偶 │ 1 │ 有1配件 │
│【即│ │(漠刀絕塵) │ │ │
│起訴│ │ │ │ │
│書附│ │ │ │ │
│表編│ │ │ │ │
│號8 │ │ │ │ │
│】 │ │ │ │ │
├──┼──────┼────────┼────┼───────┤
│ 7 │104年5月15日│ 布袋戲人偶 │ 1 │ 無配件 │
│【即│ │ (說太歲) │ │ │
│起訴│ │ │ │ │
│書附│ │ │ │ │
│表編│ │ │ │ │
│號1 │ │ │ │ │
│】 │ │ │ │ │
├──┼──────┼────────┼────┼───────┤
│ 8 │104年5月17日│ 布袋戲人偶 │ 1 │ 有2配件 │
│【即│ │ (阿修羅) │ │ │
│起訴│ │ │ │ │
│書附│ │ │ │ │
│表編│ │ │ │ │
│號7 │ │ │ │ │
│】 │ │ │ │ │
├──┼──────┼────────┼────┼───────┤
│ 9 │104年5月17日│ 布袋戲人偶 │ 1 │ 無配件 │
│【即│ │(妖應封光) │ │(官方未發行)│
│起訴│ │ │ │ │
│書附│ │ │ │ │
│表編│ │ │ │ │
│號9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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