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為世界知名運動品牌並廣為消費者喜愛,其已在世界各
- (二)被告明知如附件所示「PUMA」及圖等商標圖樣,業經原告申
- (三)被告經營運動服飾銷售業務多年並販賣仿冒原告商標圖樣服
- (四)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商
-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95條第1
- 二、被告則以:伊販賣的不知仿冒品,是真品,不必賠償原告,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 (二)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
- (三)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商標權,致其受有損害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訴訟費用未在刑事
- (九)假執行宣告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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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智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PUMA SE)
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聖翔
被 告 關永偉
上列被告因本院105年度智易字第71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地,包含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可資參照)。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然因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應得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
又原告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
而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
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而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偉升體育用品社」,為本院管轄區域,是本院就本件即取得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世界知名運動品牌並廣為消費者喜愛,其已在世界各國分別取得「PUMA」及圖等多件商標註冊,並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提出商標註冊登記於服飾商品類別核准,而發給商標註冊證在案。
(二)被告明知如附件所示「PUMA」及圖等商標圖樣,業經原告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服飾商品上,現仍於商標權期間,非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上,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
被告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原告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5年4月起,在「偉升體育用品社」陳列、販賣上開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
嗣於同年4月15日,經警請求原告商標鑑定單位協助為現場商標鑑定,並於該店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格,購得仿冒原告商標之背心外套1件,復將上開仿冒商品扣案後委由原告委任之商標鑑定單位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鑑定結果認確屬仿冒原告註冊商標之服飾商品,始悉上情。
被告上開犯行,經原告提出違反商標法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在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詳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1631號起訴書所載。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原告因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內容刊登於新聞紙。
(三)被告經營運動服飾銷售業務多年並販賣仿冒原告商標圖樣服飾予不特定消費者,其魚目混珠之銷售模式,自會導致消費者混淆誤信被告所言,而誤將品質低劣之仿冒原告公司註冊商標服飾商品當成原告販售之真品,進而留下原告商品品質低劣之印象,且被告所經營之體育用品店亦係當地知名,被告所經營之偉升體育用品社曾因販賣仿冒原告商標運動衣褲商品而涉及侵害原告商標權,經本院為95年度訴字第919號刑事判決,經被告及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96年度上訴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確定。
被告於經年且長久之販售行為,將長期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而使原告名譽受損,事理至明。
原告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要求被告自費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內容全部登載新聞紙。
(四)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
原告爰主張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犯罪事實、犯罪後態度、是否表示悔悟之意、侵權行為具備長期且反覆之特質等情節,於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內範疇,核定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倍數基準:1.原告係以被告於違反商標法案件刑事偵查程序中之陳述及刑事卷證料內容為準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金額零售單價之計算,即以被告銷售本案扣案物服飾商品之零售單價1000元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礎。
2.原告綜合考量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犯罪情節、被告前有商標法前科,仍於本案涉犯商標法後,未曾主動與原告表示侵權歉意或主動商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宜,原告實難知悉被告犯後態度及悔悟之意。
又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之性質,而原告之「PUMA」商標係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及保障商標權人之商譽與利益等因素,並參酌本件緝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主張以300倍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
原告依上開計算標準,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為30萬元(計算式:1000元*300=30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4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乙日。
二、被告則以:伊販賣的不知仿冒品,是真品,不必賠償原告,亦無須登報道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但本於捨棄而為判決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
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偉升體育用品社」之負責人,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係原告向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並經核准指定使用於衣服、運動服、網球裝、滑雪裝、休閒裝等如附件「商品名稱」欄所示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
任何人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上開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被告明知其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羽絨背心(下稱系爭背心),係未得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製造,於相同商品使用相同之前揭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5年4月起,在上址偉升體育用品社陳列前述仿冒商標之系爭背心,擬以售價1000元販賣予不特定人。
嗣於105年4月15日,經受原告委任之貞觀法律事務所人員李穎甄,前往偉升體育用品社,佯裝為買家,以1000元之價格,購買上揭仿冒商標之系爭背心1件,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後,將該件仿冒商標商品交與警方查扣,並報警處理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智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並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且在該案沒收被告侵害商標權之服飾及犯罪所得,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可稽。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侵害其商標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其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1、依民法第216條規定。
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2、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
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3、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
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4、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因故意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計算其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經查:1.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民事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為1000元,未據被告爭執,並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1631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
原告主張零售單價以1000元計算,應屬可取。
2.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參照)。
依商標法第69條所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
而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
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
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本院審酌被告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時間乃自105年4月間起,嗣於105年4月15日,經受原告委任之貞觀法律事務所人員李穎甄,前往偉升體育用品社,佯裝為買家,以1000元之價格,購得仿冒原告商標之系爭背心1件,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後,將該件仿冒商標商品交與警方查扣,並報警循線查獲。
扣案侵害原告商標之服飾數量為1件,而被告所為係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除貞觀法律事務所人員李穎甄佯裝為買家,在偉升體育用品店,購買仿冒原告商標之系爭背心1件外,被告另已有售出侵害其商標權之商品予不特定消費者之情形,原告之背心外套真品價格為每件2580元,推估扣案仿冒商標權商品侵權總市值約為2580元,有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4、15頁),兩造之資力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如以上揭零售單價1000元乘以原告主張之300倍計算之損害賠償全數作為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而有使商標權人不當得利或懲罰行為人之疑,認應以上開零售單價之50倍計算賠償額,較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萬元(計算式:1000元×50=50000元)。
(三)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惟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雖請求命被告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本件判決全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面首頁下半頁各1日。
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服飾時間不長、扣案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服飾數量為1件、零售價格亦非高價等情,難認被告所為非法陳列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已足以造成原告營業之信譽遭受全國性之減損,而有藉由刊登本件判決全文於上開4家報紙之全國版半版1日予以回復之必要。
況命被告於上開4家報紙之全國版半版刊登侵害商標權之本件判決全文,所需篇幅非小,刊登費用甚鉅,對於被告造成之負擔至為沉重,相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藉由此一登報行為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
故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支付金錢賠償其損害,核屬無確定清償期限之給付,且未經約定利率,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於105年11月7日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予被告(見本院卷第6頁所附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自收受該書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1月8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商標權,致其受有損害,應賠償原告5萬元,既可採信,至原告請求被告將本件判決全文分別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面首頁下半頁各1日,尚無必要,難認有據。
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0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訴訟費用未在刑事訴訟法491條準用之列,且參以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第505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免繳納裁判費,足徵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之當事人應無需負擔訴訟費用,是本件自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九)假執行宣告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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