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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553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8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含其附件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確實有公然侮辱之說明:被告固坦承有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在公開之臉書網頁上,以「你心術不正*你煉丹是假騙之心是真。
婦人之人毒心之人。」
、「你看我會把把時間浪費在圾垃(按應為「垃圾」之誤)人身上嗎。」
、「吳昭明你承認你是妖了吧。
附體內外講來了吧。」
、「吳瘋我地址不是給你了。」
、「瘋人昭明你那麼愛吃雞牛糞味道嗎。」
、「瘋人狗。
誰理會你這種小人。」
、「你那是外國豬吧。」
等文字(見105年度他字第1209號卷第13、14、19頁),指涉告訴人吳昭明,惟否認該等文字有何侮辱之意,辯稱:告訴人吳昭明找機會在網路上故意用言語激怒被告,事後有計謀式截圖,2天內刪除自己所講的話,斷章取義複製被告回答內容來提起訴訟等語。
然查,被告所張貼之前述文字,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係不屑、貶損、輕蔑,而攻擊他人人格及尊嚴之語言,致令聽聞者感到難堪、不快,足以貶損告訴人吳昭明之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顯屬侮辱之言詞,已據原審判決認定甚詳,告訴人吳昭明在網路上是否有對被告為其他留言,係告訴人吳昭明是否有侵害被告名譽之問題,並不影響本案中被告留言文字之性質判斷,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無理由之認定: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本案後仍在臉書網頁繼續PO文消費指摘告訴人吳昭明,足認被告未能有所警惕,原審量刑是否妥適,非無疑義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有裁量之權,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外,亦應受比例、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
又現行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係屬事實審,且採行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為完全重複之審理,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據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妥適量刑,並非單純審酌第一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已。
亦即,第二審法院不得單純援引法律審判斷事實審法院所為量刑有無違背法令所持見解,及引述第一審判決量刑所憑理由,據以指駁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而應基於第二審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判斷第一審所為量刑有無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檢察官雖持前述理由提起上訴,惟告訴人吳昭明請求檢察官上訴時所引用之被告臉書留言,實係被告於105年6月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之同年4月間之舊留言,業據被告提出臉書擷圖以資佐證(見本審卷第69頁),且其留言內容略以:「我也不怪他(告訴人吳昭明)。
讓我知道一件事。
江湖險惡人心更險惡。
讓我這句話有開悟的機會喔。」
、「他(告訴人吳昭明)在臉書中口口聲聲要找我鬥法。
真碰到他也不敢講。
臉書是面子而已吧。」
等語,從文字上可看出是被告在向他人分享其為告訴人吳昭明提出告訴之本件事件之反思,並無告訴人吳昭明所述「經起訴後乃不知悔改還在臉書網頁繼續PO文消費指摘告訴人」等情。
而原審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參酌之卷證資料,已就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再衡以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等情予以斟酌,認被告所為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之事證明確,而在法定刑範圍內為量刑;
本院兼審酌被告供稱僅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雙方當時在網路上對話之情境,及被告留言之內容、形式、位置、時間等因素,因認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不合,檢察官泛執前詞請求從重量刑,尚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不當,量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因此,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5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進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個人於網路空間上以匿名或假名與他人往來,彼此間固可能未知他人之真實身分及姓名,然其來往活動仍須依賴個人於網路空間之化身身分、角色以交互建構,故個人以匿名、假名所創設之網路化身與其所在之網路社群成員間,亦同具專屬於該群組及平台,就其網路身分因與他成員陸續往來互動所逐漸產生、型塑之人際關係、名譽及評價,與真實社會並無差異。
是行為人只要對該網路化身之身分有所認識,且個人均係以該網路空間之匿名、代號與相同社群之其他網路使用者相互交易、往來,則網際網路中進行交易時所使用之代號、匿名本身仍具有表彰可得特定之人之身份之效果,自亦應受法律關於名譽權之保護(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114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2179號解釋參照)。
又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且須出於侮辱之故意,而具有妨害他人名譽之危險,始足當之;
亦即行為人須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
另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
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
查,本件被告陳文進(下稱被告)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網站之網頁上,向告訴人吳昭明(下稱告訴人)辱罵之:「你心術不正、你煉丹是假騙之心是真。
婦人之人毒心之人」、「垃圾人」、「吳昭明你承認你是妖了吧」、「吳瘋」、「瘋人昭明」、「瘋人狗」、「外國豬」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係不屑、貶損、輕蔑,而攻擊他人人格及尊嚴之語言,致令聽聞者感到難堪、不快,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顯屬侮辱之言詞無訛。
四、核被告陳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自105年1月11日起至105年1月22日止,先後在如附件所示網站網頁上,對告訴人為上開公然侮辱之語,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任意出言公然辱罵告訴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另兼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再衡以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838號
被 告 陳文進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進自稱「陳真人」,前於民國105年1月9日,在網際網路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網站:「無極通天教主真靈真駕三清道祖靈寶天尊揭發不公不義之專欄」網頁,利用其行動電話上網功能分享張貼其以陳真人為名之文章表示:「五界真人陳文進給吳昭明的一封信(此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吳昭明所見聞後,旋即在網際網路回文要求陳文進刪除,因此陳文進與吳昭明在網際網路之自由開講網頁對話欄位上發生文字論戰,陳文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105年1月11日起至22日止,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頁上,接續以:昭明小姐、心術不正煉丹是假騙之心是真。
婦人之人毒心之人、垃圾人、吳昭明你承認你是妖了吧、吳瘋、瘋人昭明、瘋人狗、外國豬等語,公然侮辱吳昭明,足以貶損吳昭明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吳昭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文進坦承張貼上揭文字乙情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昭明於偵查中之指訴,復有自由開講公開社團網頁對話資料在卷可稽。
且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30年院字第2779號解釋足資參照。據此,堪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吳宇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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