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簡上,393,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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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秋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05 年度沙簡字第402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0000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秋雯於民國105 年4 月17日14時許,在址設臺中市沙鹿區北市○○○路000 號之「黃鶴洞韓式料理餐廳」用餐時,因認在鄰桌用餐之曾O隆一家人對其有干擾行為而心生不滿,竟明知曾O隆之子曾O宸(102 年3 月生,未滿15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2歲之兒童,仍基於故意對兒童犯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將高湯倒進湯碗裡,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餐廳內,施以腕力持該湯碗朝靠近其桌邊之曾O宸頭臉潑灑高湯,而以此強暴方式公然侮辱曾O宸之人格。

二、案經曾O宸之父曾O隆訴由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分別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查本案被害人曾O宸為102 年3 月出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為本案告訴人曾O隆之兒子,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2 份附卷足查(見偵卷第24頁、第26頁),為免揭露或識別出前揭兒童之身分,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上開人名部分,均加以隱匿(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但上訴人即被告陳秋雯(下逕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22頁正面),檢察官及被告復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5 年4 月17日14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市○○○路000 號之「黃鶴洞韓式料理餐廳」用餐時,將桌上高湯壺內之高湯倒進湯碗裡後,再手持該湯碗朝靠近其桌邊之兒童曾O宸頭臉潑灑高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對兒童犯強暴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天伊帶小孩至上址餐廳,於喝湯時,曾O隆舉起小孩朝伊說:「妳喝夠湯了吧」等語,之後同桌的女生又把小孩子抱起來說:「妳真的很吵」等語;

後來那個小朋友從外面跑進來,因為他們前面用上開話語攻擊伊,伊就倒一點點湯在碗裡,沒有對準哪裡潑,也沒有要污辱小孩子的意思;

而且曾O隆當天有抓伊的手,整個手把伊掐住,然後摔伊車門,他也有對伊做一些不適當的動作等語。

然查:

㈠、被告於105 年4 月17日14時許,在上址「黃鶴洞韓式料理餐廳」用餐時,確因認在鄰桌用餐之曾O隆一家人對其有干擾行為而心生不滿,而將高湯倒進湯碗裡後潑灑,致靠近其桌邊之曾O宸之頭臉遭高湯淋濕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0頁正面至第11頁正面、第36頁背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曾O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13頁正面至第14頁正面、第36頁背面)、證人即該餐廳服務生李怡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16頁正面至第18頁正面、本院簡上卷第33頁正面至第35頁正面)證述屬實,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器畫面無訛,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及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正面至第21頁正面、第37頁正面),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被告於前開時、地,確係持湯碗朝曾O宸之頭臉潑灑乙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先用自己使用的碗裝湯,看見曾O宸靠近她時,便將碗裡的湯朝曾O宸潑灑,導致曾O宸的臉部及衣服都濕掉了等語(見偵卷第14頁正面),及證人李怡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確係看著曾O宸後再撥湯,且潑得很準確,曾O宸的臉部及衣服都濕掉;

事發時蠻大聲的,店內應該大家都有看到曾O宸被淋濕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8頁正面、本院簡上卷第33頁正面至第35頁正面),且有上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按刑法第309條所謂「公然」,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直接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至於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聞見,則非所問;

另所稱之「侮辱」,係指直接對人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

查本案案發地點為餐廳內,核屬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無疑。

則被告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餐廳內,當眾持湯碗朝被害人曾O宸潑灑湯水,致被害人曾O宸頭部及臉部遭潑濕,顯係直接對人之身體施以有形之外力,且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其上所為足使他人外觀狼狽不堪、心生不快、感到人格貶損受辱之情,實為帶有侮辱意味之象徵性動作,已足使被害人曾O宸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難堪,乃眾所周知且能體會之事實,被告既為成年人,對此自有所認識,其有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被害人曾O宸之犯意至灼。

是其辯稱:伊沒有侮辱曾O宸之意思等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另縱使被告確係因認告訴人一家對其有言語攻擊行為,始對被害人曾O宸潑灑湯水,此應係其動機問題,自無解於其是否成立本案強暴犯公然侮辱罪責;

又告訴人就犯罪事實之提告時間、案發後處理本案之方式及是否願意與被告商談和解事宜,本為犯罪被害人之權利,與被告於行為時是否該當強暴犯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亦無何關聯性,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強暴犯公然侮辱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63年9月生,於105年4月17日為本案犯行時,為已年滿20歲之成年人;

被害人曾O宸為102年3月生,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1份可資為憑(見偵卷第28頁正面),而被告對被害人之年齡,依當時之客觀狀態,亦有所認識;

又本案被告上開朝被害人曾O宸潑灑湯水之侮辱動作,行為本質上具有施以腕力之外觀事實,符合強暴之構成要件,應構成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暴公然侮辱罪;

且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起訴法條以維其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31頁正面),自應由本院逕予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本件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適用法條應補充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並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50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情事。

且本院考量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一家之言行舉止,即以潑湯水之強暴手段公然侮辱斯時甫滿3 歲之被害人曾O宸,貶損其人格,所為實值非難,復兼衡其高中畢業、婚前從事業務、婚後為家庭主婦,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38頁正面),及其犯後坦承客觀事實等一切情狀(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過重之不當情形,而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徒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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