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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郁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中簡字第1414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35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對於簡易判決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第2 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郁田(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72 號卷第28頁正面、第31頁正面至第34頁正面),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對於本院105 年度中簡字第141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等語。
四、本件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認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8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及審酌其任意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不僅幫助犯罪者遂行其目的,同時使渠等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所為自應予以非難;
並酌及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其因交付帳戶而獲有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利益,復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過重之不當情形,而屬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僅言不服判決,未述明不服之理由,應認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4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郁田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郁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 年1 月12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將其甫向該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卡密碼)隨即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出賣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隆」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詐欺成員從事財產犯罪。
嗣「阿隆」及其所屬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某處,透過電話向林文興自稱係其合作廠商,佯稱因需在當日銀行結束營業前匯款,但現金不夠,要借款10萬元云云,致林文興陷於錯誤,遂委由其妻廖秋月匯款,廖秋月遂於同年月21日下午1 時50分許,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10萬元至林郁田前揭帳戶內,隨即遭詐騙成員提領一空。
嗣林文興發覺受騙遂告知廖秋月,由廖秋月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郁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文興之妻廖秋月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付款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新光銀行匯款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確遭詐欺成員假藉名義詐騙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
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
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經查:
㈠按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乃個人與銀行間往來之憑據,故一般人對於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均慎重保管之,惟恐稍有疏失造成自己金錢難以彌補之損失,尤其對提款卡密碼更多方保密,以免被他人得悉後,將有被冒領或作為其他非法使用之虞。
而金融機構為避免各存戶之存摺、帳戶、提款卡、印鑑章,因遭竊、遺失、毀損、破舊無法辨識等等因素無法利用,讓不肖之徒有機可趁,亦設有種種掛失止付、補發之手續,以防範可能發生之漏洞,被告林郁田只因貪圖小利1500元,即將其個人之銀行存摺、提款卡等提供予他人任其使用,衡之常情,應可預見該人係作為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否則何須以人頭帳戶來掩護?
㈡況爾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以逃避檢警之查緝,此類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被告林郁田於出售之初,縱然並不確知日後被詐欺取財之對象係何人,亦無法確知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但由被告僅知收購人之綽號,對其來歷、身分背景及可能之金錢來源均不予深究,即率然允諾將個人與金融機構往來之憑證及辨認之密碼,出售予他人等顯有違常情之情節觀之,可知被告已預見收取帳戶之人,日後將以該帳戶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足認該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足證被告確有容任並允許收購帳戶者,利用該帳號、提款卡為犯罪之行為,其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否則以目前金融機構辦理開戶作業之簡便,收購人大可以自己親友之名出入銀行,何需以收購帳戶之方式,將存款存放在互不相識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
㈢被告林郁田於偵查中供承伊知道隨便提供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會淪為詐騙之犯罪工具,是其對於所出賣之前揭帳戶將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已有預見並認識,嗣該詐欺成員間,遂利用該帳號存摺、提款卡據以詐欺取財,被告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此外,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詐欺成員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足認被告應僅止於幫助之階段。
是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林郁田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匯款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前於103年10月23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不僅幫助犯罪者遂行其目的,同時使渠等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所為自應予以非難;
並酌及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其因交付帳戶而獲有1500元之利益,復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沒收」,原屬從刑之性質,惟我國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關於刑法沒收,除增訂第五章之一獨立予以規範外,並分別規範沒收之要件
、擴大犯罪不法所得沒收客體範圍、增列單獨宣告沒收之
規定及明訂沒收之時效及執行期間。另依修正後之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原則上就刑法特別法中關於沒收之規定,均應回歸
刑法沒收專章予以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就現行沒收之規定,依程序從新原則,應一概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而獲有1500元之不法利益,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時供承不諱,爰
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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