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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RINH THI HOA(鄭氏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876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1975號、第160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TRINH THI HOA(鄭氏和)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TRINH THI HOA(鄭氏和)因懷疑來自越南之高睿玲欲介入其家庭,因而心生不滿,見其子在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之個人首頁上發表批判高睿玲之言論,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3日,在其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住處及臺中市西屯區某自助餐之工作地,先以手機連結至臉書社群網站,在其未設有閱覽權限而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個人首頁上,先分享其子載有「這個女人跟我媽一樣年齡,有小孩還去迫害人家家庭,…我有她幾張照片,她的FB名字叫幸福,現在住臺灣,一個沒讀書的人(原文係越南文,經通譯翻譯為我國文字)」等內容,並附具高睿玲個人及其與家庭成員照片之貼文,另評論稱「這個女人罩門騎強烈人的老公…步調臉這個人好沒有讀書的人(我國文字)」,經其臉書好友回覆該篇貼文後,其再回覆稱「她是神經病,搶別人的老公還大聲罵人家,有兩個小孩不同爸爸,還去搶別人老公(越南文)」、「這個狗女人動到我(越南文)」、「幫我分享讓全世界的人知道,去搶別人的老公(越南文)」「這個女人,常去搶別人老公,已經兩個小孩不同爸爸,還會去搶別人老公,可憐這是個有病的女人(越南文)」等言論,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以該等抽象不雅文字謾罵高睿玲,並指述高睿玲為破壞他人家庭之第三者等不實且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言論,足以貶損高睿玲之名譽及其人格在社會上所應受之評價。
嗣經高睿玲於104年9月13日上網瀏覽發現後報警並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睿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TRINH THI HOA(鄭氏和)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卷(下稱警卷)第4至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975號卷(下稱偵字第11975號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本審卷第64、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睿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字第11975號卷第10頁反面),並有臉書擷取照片、通譯翻譯文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15、16、20、27至3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764號卷第5至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先後於臉書社群網站個人首頁上分享上開含有公然侮辱及誹謗言論之其子貼文,並予以評論,其後再行回覆貼文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係以一接續行為傳述含有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高睿玲之言論,故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原審簡易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主觀懷疑告訴人高睿玲介入其家庭,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查明,反藉由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閱覽之臉書社群網站,分享及張貼貼文,並回覆友人之詢答,其中均包含情緒性、侮辱性字眼及傳述不實內容之言論,以宣洩自身不滿,所為實屬不該,應加以非難;
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暨原審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自稱現任職自助餐店、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就被告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5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其認事用法,亦無量刑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高睿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高睿玲之損失,且於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已具悔意。
原審僅量處被告罰金刑,顯然過輕而難收教化之功,更無從撫慰告訴人高睿玲所受創傷,難謂妥適等語;
另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臉書轉貼文章及留言固有不甚恰當之處,惟並無妨害告訴人高睿玲名譽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再者,被告早在告訴人高睿玲提出告訴前,即曾就在臉書轉貼文章及留言不當,向告訴人高睿玲致歉,表示悔意,被告並非不願與告訴人高睿玲協商和解,實係告訴人高睿玲索賠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且告訴人高睿玲對被告口出惡言,更甚於被告,若互相論以賠償,債權抵銷後,反是告訴人高睿玲應賠償被告損害等語。
查,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其並無妨害告訴人高睿玲名譽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云云。
惟被告於本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業已認定如前。
且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本院認原審量處被告上開刑度,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實難認有何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事,已如前述。
從而,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高睿玲達成和解,告訴人高睿玲願意原諒被告,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本案罪責等。
而告訴人高睿玲就本案已具狀撤回告訴,同意不再訴究被告妨害名譽罪責。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惟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讓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上開所諭知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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