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簡上,509,201705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E HOAI THANH(中文名黎懷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沙簡字第339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8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LE HOAI THANH(中文名黎懷青)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關於沒收之說明第12至22行之「查被告LE HOAI THANH(中文譯名:黎懷青)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0元,業與被害人NGUYEN XUAN HUNG(中文譯名阮春雄,下稱阮春雄)達成和解且其中扣案之5,000元業經發還被害人阮春雄領回,有和解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在卷可按,則就被害人阮春雄領回之5,000元部分,依前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其餘部分既經和解,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應更正為「查被告LE HOAI THANH(中文譯名:黎懷青)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0元,業與被害人NGUYEN XUAN HUNG(中文譯名阮春雄,下稱阮春雄)達成和解,並已將犯罪所得實際交還被害人阮春雄,此有同意和解書、陳報狀(見中市清警偵字第1010022942號卷第21至22頁,105年度偵緝字第802號卷第39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外(因不影響判決之本旨,而由本院逕予更正),其餘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其附件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上訴人即被告LE HOAI THANH(中文名黎懷青,下稱被告)上訴無理由之認定: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並非故意犯罪,當時是因被害人NGUYEN XUAN HUNG(中文名阮春雄,下稱被害人)忙碌無暇領錢償還積欠被告之款項,被告始代為提領,未及告知被害人,造成誤會,後來雙方業已私下和解,請求輕判等語。

㈡被告上訴理由雖稱:被告並非故意犯罪,當時是因被害人忙碌無暇領錢償還積欠被告之款項,被告始代為提領,未及告知被害人,造成誤會等語,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未經被害人同意盜領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銀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意和解書等在卷可稽,被告亦於本審理中坦承犯行(見本審卷第28頁),是足認被告確實有本件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下列事項,認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不當: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有裁量之權,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外,亦應受比例、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

又現行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係屬事實審,且採行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為完全重複之審理,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據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妥適量刑,並非單純審酌第一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已。

亦即,第二審法院不得單純援引法律審判斷事實審法院所為量刑有無違背法令所持見解,及引述第一審判決量刑所憑理由,據以指駁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而應基於第二審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判斷第一審所為量刑有無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雖持前述理由提起上訴,惟原審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參酌之卷證資料,認被告所為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之事證明確,而在法定刑範圍內為量刑;

本院兼審酌被告受有高職畢業,在越南未曾犯罪,因其家庭經濟狀況而自越南來台從事機器操作人員之工作,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被告擅取他人存摺、印章,前往金融機構,並以被害人名義在金融機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盜蓋被害人之印文而偽造取款單後,持向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辦理提款手續而行使,致使承辦人員誤以為係被害人取款而交付現金,除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被害人損失新臺幣20,000元外,更損及金融機構對存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影響金融交易安全,其行為難謂輕微,因認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不合,被告泛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尚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不當,量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因此,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查,被告於本案前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9頁),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公訴檢察官亦當庭向本院表示同意法院給予緩刑(見本審卷第28頁),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3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HOAI THANH(中文譯名:黎懷青,越南籍)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
居留證號碼:LC00000000號
中華民國境內送達處所:
臺中市梧棲區中港加工出口區經二路11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HOAI THANH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業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規定。
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查被告LEHOAI THANH(中文譯名:黎懷青)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0元,業與被害人NGUYEN XUANHUNG(中文譯名阮春雄,下稱阮春雄)達成和解且其中扣案之5,000元業經發還被害人阮春雄領回,有和解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在卷可按,則就被害人阮春雄領回之5,000元部分,依前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其餘部分既經和解,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802號
被 告 LE HOAI THANH(中文名:黎懷青,越南籍) 男 37歲(民國67【西元1978】
年10月7日)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梧
棲區中港加工出口區經二路11號
護照號碼:M0000000
居留證號碼:L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HOAI THANH(中文姓名黎懷青,下稱黎懷青)於民國101年8月13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工廠宿舍內,未經NGUYEN XUAN HUNG(中文姓名阮春雄,下稱阮春雄)之同意,擅自拿取阮春雄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存摺及印章,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華南銀行,以阮春雄名義,在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盜蓋阮春雄之印文於其上,而偽造上開取款單,偽造完成後,並持交予該華南銀行承辦人員,辦理現金提領手續而行使之,致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係阮春雄前來取款,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黎懷青,足以生損害於阮春雄及華南銀行對存戶管理之正確性。
黎懷青使用後將阮春雄之存摺、印章放回原處,嗣因阮春雄前往提款時,發現帳戶金額有短少,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懷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阮春雄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華南銀行取款憑條1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2張、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20日生效施行,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盜用「阮春雄」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擅取告訴人所有存摺、印鑑章後加以盜領之行為,係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因被告使用存摺、印鑑章後,復又放置原處,尚難認其對告訴人之存摺、印鑑章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未符,報告意旨對此容有誤會,因此部分犯行若能成立,與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梅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