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魏麗琳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就聲請人
- ㈠、關於不起訴處分認:「是告訴人於申報100年度綜合所得稅
- ㈡、原再議處分及不起訴處分均採認聲請人僅係宏懋公司人頭股
- ㈢、聲請人並無概括授權被告或宏懋公司處理股務相關事宜,原
- 二、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之決定洵屬違誤,請求
-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
- 五、經查:
-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言與告訴人魏麗琳原為夫妻,2人
- ㈡、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因被告罪嫌不足,以105年度偵字第
- ㈢、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225
- ㈣、本件告訴人即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已經檢察官於
- ㈤、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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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魏麗琳
被 告 林俊言
代 理 人 陳忠儀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8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22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6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魏麗琳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就聲請人是否為人頭股東、是否授權被告林俊言處分其股份等情均未詳加調查,僅以聲請人未於先前積極行使催討年度現金股利,即認聲請人為人頭股東,有下列調查未盡詳盡及違反一般經驗論理法則之違法:
㈠、關於不起訴處分認:「是告訴人於申報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已知名下獲有宏懋公司分配之264 萬1742元股利收入,為何未即時向宏懋公司催討現金股利? …,顯見該股利收入對告訴人而言金額甚鉅,為何連續三年於股利發放年度不即時催討?而是得知股份遭轉讓後,方提出告訴,是告訴人指訴是否屬實,容有可議。」
云云,為原處分所採認,然,聲請人已於再議聲請狀陳明「聲請人如何行使權利與被告是否犯罪並不相關」,雙方於離婚前因財產係共同申報繳稅,且關於申報事宜均由被告為之,於離婚事件訴訟中至判決離婚後,聲請人因慮及已請求1 千萬之賠償金額,故未積極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未對宏懋公司年度盈餘詳加注意,且因被告於離婚後總向聲請人表示宏懋公司經營困窘(已於再議聲請狀提出證4 簡訊證物),故聲請人除因生活繁忙未積極催討股利外,並未在意宏懋公司股利一事,但絕非同意或授權被告得未經告知聲請人即處分聲請人之股份。
聲請人對於先前遭被告領走之股利是否行使權利與本案被告未經聲請人授權或同意處分聲請人所有股份乃屬二事。
㈡、原再議處分及不起訴處分均採認聲請人僅係宏懋公司人頭股東之一,不起訴處分書更認「告訴人首次成為股東係受讓自原股東張如妃的股份,並非被告名下股份,惟被告竟可將股東張如妃名下之股份自行決定轉讓予告訴人,顯見,被告辯稱公司係其所成立,其他登記股東即張如妃、被告之父林振通、被告之母林江阿敏、被告之弟林俊銘是人頭股東,確屬可能。
又82年3 月4 日宏懋公司確實由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依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確實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有7 人以上為發起人,是該時告訴人與被告已結婚,被告將股東變更為自己配偶,再佐以被告辯稱因公司組織變更方才登記告訴人為人頭股東非屬不足採。」
然:1、不起訴處分意旨認告訴人首次成為股東係受讓自前股東張如妃的股份,可見被告得自由處分聲請人前手張如妃之股份,則股份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亦可認聲請人僅為人頭股東云云,惟查,前股東張如妃之身分當時為被告之女友,而聲請人首次取得股份時係被告之配偶,聲請人及張如妃二者於取得股份時身分並不相同,自不可同為比擬。
聲請人於再議聲請狀中亦陳明:其於為宏懋公司股東期間,曾擔任宏懋公司董事外,亦曾為宏懋公司向中興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實質上替公司負擔風險及管理責任,並非純受利益,倘聲請人僅為人頭股東何以需為公司做保?2、再者,公司法第128條第1項已於民國90年12月修正為「股份有限公司應有2 人以上為發起人。」
縱被告抗辯係因90年以前股份有限公司需7 人以人以上為發起人,始以聲請人做為登記股東,然前開公司法之規定已於90年後修法為僅需「2 人以上」為發起人,倘僅以聲請人為人頭股東,為何自90年修法後聲請人仍繼續保有股份?且,宏懋公司分別於82年3 月4 日、82年10月19日、83年7 月7 日、85年1 月15日、87年8 月3 日增資,聲請人之股份亦一併隨之增加,倘僅人頭股東何以要一併陸續增加聲請人之股份?是以,縱認被告當時得自由將股份由張如妃名下移轉予聲請人,然因此股份既已贈與聲請人,且聲請人曾為公司擔保借款,於公司增資時股份尚且陸續增加,顯見聲請人並非人頭股東,自無容許被告嗣後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恣意為處分之理。
3、被告辯以將聲請人名下股份移轉予己係為避免聲請人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惟,由聲請人再議補充理由狀所提出之被告104 年5 月18日簡訊內容(證2 )以觀,銀行僅要求被告增提一位連帶保證人,並未要求以全體股東為連帶保證人,被告自可增加其他股東為連帶保證人,銀行要求應加一位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繼續擔任股東並無衝突,被告為何不以其他股東為連帶保證人?反而以免除聲請人為公司連帶保證人責任為由將聲請人之股份移轉於己名下,此可證關於宏懋公司之經營,聲請人所負擔之義務與責任與其他股東不同,由被告上開簡訊內容可知,聲請人確曾經擔任公司連帶保證人,被告才會於104 年5 月18日之簡訊中以避免連累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為由,擅自移轉聲請人之股份,原再議處分及不起訴處分認聲請人及其他登記股東均為人頭股東有違一般經驗論理法則,顯有違誤。
㈢、聲請人並無概括授權被告或宏懋公司處理股務相關事宜,原處分就聲請人是否概括授權或同意被告處分其名下股份,有下列調查未盡詳盡之違誤:1、被告主張聲請人授權公司代刻股務印章,概括授權公司處理一切股務云云,惟,告訴人與被告既無約定關於授權代刻印章及由聲請人擔任人頭股東等情,被告亦自承並未告知聲請人為人頭股東,是以,被告移轉股份予聲請人係經聲請人允諾之夫妻間贈與,係為感謝聲請人願與其結為連理共同經營婚姻及宏懋公司,並非單純僅以聲請人為人頭股東。
2、聲請人並未授權被告或公司領取股利及處分股份事宜,被告擅自領取屬於聲請人之股利及處分其股份係逾越授權範圍,僅聲請人先前就此部分未積極行使權利,但不得依此推論聲請人概括授權被告處理股務。
被告明知未得聲請人授權或同意,偽造聲請人名義填寫「宏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證書」及「股份過戶申請書」,並持上開文件分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台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為申報,核已構成偽造文書罪、行使偽造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處分及不起訴處分未察,實有未妥。
二、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之決定洵屬違誤,請求交付審判,以保護聲請人之權利等語。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盜用印章印文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10月6 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766 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於105 年11月18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225號駁回再議等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告訴人住處之受僱人即富比帝王宮管理室林智文於同年月23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之送達,告訴人委任陳忠儀律師於同年12月2 日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陳忠儀律師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告訴人等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
另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稱「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則非僅指「有點可疑」即可,而是指依偵查所得的事證,被告之犯行須存有「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
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言與告訴人魏麗琳原為夫妻,2 人於81年10月11日結婚,於98年7 月2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婚字第354 號判決離婚。
被告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地,偽造告訴人私章1 枚,於103 年1 月16日蓋用在「宏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證書」2 份及「股份過戶聲請書」2 份,將告訴人名下之宏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下稱宏懋公司)股份17000 股,分2 次各轉讓13000 股及4000股股份至被告名下,而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辦其中已發行股票之13000 股證券交易稅並依核定繳納新臺幣(下同)3 萬9780元之稅金,並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報辦理宏懋公司董事長即被告持股增加17000 股之變動報備登記,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盜用印章印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㈡、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因被告罪嫌不足,以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1、宏懋公司於77年設立,資本額500 萬元,負責人為被告,登記股東為被告、被告之父林振通、被告之前女友張如妃、被告之母林江阿敏、被告之弟林俊銘,前3 人亦兼任董事,被告與告訴人於81年結婚,宏懋公司於82年3 月4 日辦理變更登記,將前述董事張如妃變更為告訴人,告訴人亦自張如妃移轉宏懋公司股份2400股,宏懋公司經歷次增資後,87年7月7 日告訴人持有股份為17000 股,並持續擔任董事,至93年9 月15日宏懋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時,告訴人方解除董事一職,缺額由林俊銘遞補,至103 年1 月16日,被告將告訴人名下宏懋公司股份17000 股移轉至其名下。
於告訴人持有宏懋公司期間,宏懋公司股利收入亦申報於告訴人之100 年度、101 年度及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營利所得項下,然告訴人均未領取上開現金股利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105 年4 月27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324600 號函、臺中市政府105 年5 月5 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361780 號函、被告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繳稅系統檢核用計算表及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存證信函、告訴人100 年度至102 年度所得查詢資料、103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股份過戶聲請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5 年1 月22日中區國稅民權營所字第1050600578號書函等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
2、告訴意旨認被告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82年間接受轉讓宏懋公司之股份,係被告無償贈與,且告訴人自始未授權被告刻告訴人之印章,亦未授權被告處理其名下宏懋公司股份,亦非被告之人頭股東為主要論據。
惟查,告訴人於97年8 月25日發現被告與第三人張珮青通姦,並產下1 女,對被告提起妨害婚姻之告訴,經本署檢察官起訴,告訴人亦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告訴人與被告於97年12月22日達成和解,被告需賠償告訴人1000萬元,告訴人於98年間再提離婚訴訟及前開妨害婚姻刑事案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而離婚訴訟部分,經法院於98年7 月27日判決離婚,附帶民事賠償部分,法院於98年8 月3 日判決,認被告與張珮青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被告已支付1000萬元為賠償,使告訴人對張珮青請求撫慰金之權利已因被告的清償而消滅,此有本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12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354 號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0 號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
足見告訴人對於遭受侵權行為而請求賠償態度積極,亦清楚知悉維護自身權益。
倘告訴人係實際受贈持有宏懋公司股份,於101 年5 月間雙方早已因告訴人發現被告與他人通姦離婚,雙方並因而發生民刑事訴訟,顯見雙方關係已非和睦,是告訴人於申報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已知名下有獲有宏懋公司分配之264 萬1742元股利收入,為何未即時向宏懋公司催討現金股利?且宏懋公司連續於102 年及103 年發放101 年及102 年現金股利,該股利收入亦每年計入告訴人之綜合所得稅申報,為何告訴人至104 年11月間方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即宏懋公司負責人要求領取應得之現金股利?顯與常情有違。
此部分告訴人雖以業務繁忙為由而未進行催討,是直至104 年5 月間欲辦理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時,發現無宏懋公司股利收入,始委請會計師向主管機關申請抄錄宏懋公司最新變更登記公示資料,方才發現被告於103 年度新增17000 股股份,進而得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將告訴人股份移轉。
然上開3 年度計入告訴人所得之現金股利總額( 含股東可扣抵稅額) 高達582 萬7904元,其中101 年度告訴人申報所得總額為154 萬2201元,其中宏懋公司股利即占127 萬1241元,102 年度告訴人申報所得總額247 萬556 元,其中宏懋公司股利為191萬4921元,顯見該股利收入對告訴人而言金額甚鉅,為何連續3 年於股利發放年度不即時催討?而是得知股份遭轉讓後,方提出告訴,是告訴人指訴是否屬實,容有可疑。
3、告訴人於82年2 月11日自原股東張如妃受讓宏懋公司2400股後,宏懋公司歷經82年3 月4 日現金增資600 萬元、82年10月19日現金增資900 萬元、83年7 月7 日現金增資1300萬元、85年1 月15日現金增資3700萬元、87年8 月3 日現金增資2300萬元後,成為資本額1 億元,告訴人股份亦增為17000股,此有股份轉讓證書、歷年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是告訴人首次成為股東係受讓自原股東張如妃的股份,並非被告名下股份,惟被告竟可將股東張如妃名下之股份自行決定轉讓予告訴人,顯見,被告辯稱公司係其所設立,其他登記股東即張如妃、被告之父林振通、被告之母林江阿敏、被告之弟林俊銘均是人頭股東,確屬可能。
又82年3 月4 日宏懋公司確實由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依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確實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有7 人以上為發起人,是該時被告與告訴人已結婚,被告將股東變更為自已配偶,再佐以被告辯稱因公司組識變更方才登記告訴人為人頭股東非屬不足採。
另本署偵查中質之告訴人,告訴人亦自陳,當時與被告是夫妻,被告說要給伊股份,伊問被告是否要給錢,被告說不要,他會處理,所以是被告贈與伊的等語,因告訴人於與被告結婚後第2 年告訴人即自被告前女友張如妃名下受移轉取得張如妃名下股份而登記為宏懋公司股東,該時公司組織亦進行變更,且承告訴人供承,當時被告僅告知股份移轉至告訴人名下不要錢,並非表明係贈送之意,再者,被告辯稱當時將股份移轉至告訴人名下時有告知告訴人係請其當公司之人頭股東,是告訴人指訴被告是將股份贈與予其容有疑慮。
告訴人又供陳,倘需處理公司股份時,則由被告直接要求告訴人即可,當無另外篆刻印章之必要等語,則是否意謂自82年告訴人成為股東起至告訴人與被告離婚止,被告使用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或會議記錄之印文,均為告訴人逐次提供印章予被告?若是為真,為何告訴人對於82年3 月4 日宏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的董事「魏麗琳」印文沒有印象?益證被告所辯亦與常情相符。
4、告訴人雖提出被告於104 年5 月間發給告訴人之訊息,作為佐證告訴人該股票係被告贈與,若是人頭股東,為何股數會增加為17000 股?惟觀之告訴人提出之簡訊內容以觀「會移轉的動機出於有些銀行在額度批準的批覆書上寫道建議增提一位連帶保人。
我不同意,但為維護妳的權益,才想說把你的股權轉至我名下,不要讓妳困擾,因為我知道聯合的情形。」
無論被告之真意是否為避免告訴人被銀行要求成為保人,簡訊內容亦僅是被告對於移轉股份乙節的說詞。
尚難因而遽認告訴人為本案宏懋公司股份17000 股被告確實贈與予其。
5、經本署發函,將被告提供之本案告訴人印章與「宏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證書」2 份及「股份過戶聲請書」2 份、及自82年3 月2 日起宏懋公司相關會議記錄及變更登記事項卡等文件共14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提供之告訴人印章與前述「宏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證書」2 份及「股份過戶聲請書」2 份之印文相符,而其餘文件因紋線欠清晰或缺乏同時期蓋印之比對而無法認定,又經本署函詢玉山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 原中興銀行) ,是否可提供告訴人擔任宏懋公司連帶保證人之貸款合約,惟玉山銀行函覆,並無徵提告訴人為宏懋公司貸款的連帶保證人,聯邦銀行則函覆,宏懋公司原向中興銀行申辦之貸款,於94年聯邦商業銀行與中興銀行合併時,已全部清償,借款戶依約得要求歸還貸款合約正本,故聯邦商業銀行無法提供相關資料,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玉山銀行台中分行105 年8 月15日玉山台中(企)字第1050815001號函及聯邦商業銀行105 年8 月8 日(105 )聯銀權字第14號函在卷可稽。
是本案被告使用於變更股份過戶文件上之印章,與告訴人自82年起擔任股東或董事期間使用於會議記錄及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印文是否相同,尚難斷定。
是鑑定報告對於案發前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及使用於股東或董事會議紀錄上所蓋之告訴人印章,是否與被告當庭及本案爭執變更登記之告訴人印章不同,無法認定。
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罪疑為輕」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需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完全排除被告所辯情節成立之可能性,本件依現存之證據,未臻以排除其他合理可疑之程度。
6、稽諸上揭事證以觀,本件實難證明被告有偽造盜用印章印文及署押、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及有該等犯意,是自無從遽以刑法偽造盜用印章印文及署押、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等罪責對被告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㈢、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225號處分,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1、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㈠所載卷附臺中市政府函等各書證資料,原檢察官僅據以認定「宏懋公司於77年設立,資本額500 萬元,負責人為被告,登記股東為被告、被告之父林振通、被告之前女友張如妃、被告之母林江阿敏、被告之弟林俊銘,前3 人亦兼任董事,被告與聲請人於81年結婚,宏懋公司於82年3 月4 日辦理變更登記,將前述董事張如妃變更為聲請人,聲請人亦自張如妃移轉宏懋公司股份2400股,宏懋公司經歷次增資後,87年7 月7 日聲請人持有股份為17000股,並持續擔任董事,至93年9 月15日宏懋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時,聲請人方解除董事一職,缺額由林俊銘遞補,至103年1 月16日,被告將聲請人名下宏懋公司股份17000 股移轉至其名下。
於聲請人持有宏懋公司股份期間,宏懋公司股利收入亦申報於聲請人之100 年度、101 年度及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營利所得項下,然聲請人均未領取上開現金股利」等事實,並非據以認定被告並未犯罪,聲請再議意旨顯有誤會。
2、依卷附宏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所示(詳見原署交查字卷宗第137 、179-185頁),聲請人自82年3 月4 日起擔任宏懋公司董事,持有股份2500股,並於100 年度、101 年度、102 年度各申報宏懋公司之股利所得為264 萬1742元、127 萬1241元、191萬4921元,合計高達582 萬7904元。
聲請人復自陳:「(問:當時你如何取得宏懋公司之股票?)當時我跟林俊言是夫妻,他說要給我股份,我還問他是否要給他錢,他說不要,他會處理----我沒有實際收到(股利),我是報稅時才知道有股利」等情。
參諸被告於與聲請人間之婚姻訴訟中,除賠償聲請人1 千萬元外,雙方均未提及宏懋公司股份事宜,是原檢察官認被告所辯:聲請人僅係宏懋公司之人頭股東,並授權伊代刻印章使用等語,合於常理堪予採信,尚無違誤。
3、關於聲請人擔任宏懋公司連帶保證人之對保過程,被告係辯稱:「我先簽名蓋章後,我再請銀行拿去給魏小姐簽名」等語(詳見同上卷宗第220 頁)。
聲請再議意旨認被告陳稱係由被告向銀行取回書面,再交由聲請人親自簽名云云,顯有誤會。
4、關於聲請人所提出、由被告分別於104 年5 月18日、104 年11月19日、105 年1 月12日發出之各則簡訊,觀其內容,被告僅就未事先告知聲請人即將聲請人名下之宏懋公司股份移轉至被告名下一事致歉,希望聲請人不再興訟,並未提及上開股份之實際權屬,自難遽認被告自白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5、至於聲請人聲請再議狀其他內容,或為原卷已具狀提及,或與被告是否犯罪無關,或係對原檢察官已調查明確事實之爭執,或為其主觀之法律認知與見解之表述,均不能變更不起訴處分之結果。
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㈣、本件告訴人即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已經檢察官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上開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是本院除肯認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告訴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1、有關被告是否贈與聲請人上開宏懋公司股份?抑或聲請人僅係宏懋公司之人頭股東?因被告堅決否認將上述股份贈與聲請人,而聲請人則指稱上述股份登記其名下係被告所贈與,雙方說法南轅北轍、各執一詞,無法達成共識。
惟依聲請人於偵查時所證稱:我沒有在宏懋公司擔任正式職務,未領取該公司的薪水,當時在我父親的聯合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
(當時時間為何?)…大約是80幾年。
是我婚後的事情,因為他(按指被告)開始要現貨生意,因為我家裡有這方面背景,我幫宏懋公司做很多事情,但林俊言卻說公司不賺錢,我還曾經幫宏懋公司借錢,也沒有算宏懋公司利息,我怎麼會是人頭股東。
我曾擔任宏懋公司的銀行連帶保證人。
我父親位於南投南崗工業區公司廠房免費讓宏懋公司當倉庫。
有一些往來的客戶是我介紹給宏懋公司。
不太確定我曾經擔任過宏懋公司的董事或監察人,但我去過董事會或股東會簽名等語(見交查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以觀,縱令聲請人上開之陳述為真實,充其量而言,亦僅是證明聲請人為宏懋公司之經營費心及出力甚多,但畢竟與被告是否贈與上述宏懋公司之股份係屬二事,無法等同視之,何況聲請人自始至終無法提出被告確係贈與上開股份之積極證據,例如人證或書面證據等憑據,以佐其說,難認其所指訴之事實為真實。
2、參酌本案被告與張珮青於95年7 月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為通姦、相姦行為,張珮青因此受孕,於96年5 月9 日產1 女林家逸(原名張家逸)。
嗣聲請人於97年8 月25日申請戶籍謄本,發現被告於96年6 月23日認領林家逸為次女,始知上情,並開始追究被告及張珮青之法律責任,其中刑事部分,聲請人委由林世祿律師訴請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3937 號、98年度偵字第792 號提起公訴後,本院於98年5 月13日以98年度易字第512 號各判處被告、張珮青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見交查卷第192 頁至第194 頁反面)。
另民聲部分,聲請人委由楊玉珍律師對被告提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98年7 月27日以98年度易字第512 號判決聲請人與被告離婚,且兩造所生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任之(見交查卷第195 頁至第196頁反面);
另聲請人委由楊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被告所提出97年度重訴字第509 號損害賠償事件,雙方因而於97年12月23日以「壹、被告願給付原告1 千萬元…。
參、除上開條件外,雙方別無其他條件存在。
肆、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等條件達成和解一節,亦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見交查卷第71頁正反面)可稽。
且案外人張珮青與被告相姦案件,經聲請人委由林世祿律師對案外人張珮青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聲請人於起訴時所主張「㈠…原告雖只高中畢業,但曾任巴布亞新幾內亞駐台領事特別助理、聯合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及台灣雙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現為台灣發展研究院發起人梅可望及魏慶福秘書、整型達人雜誌編輯顧問、美國菲適德維他命諮詢顧問、宏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及采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實際經營美容保養品、健康食品買賣業務13年來信用紀錄清白,在社會上人脈充沛,有相當歷練,如今因被告之行為,致使原告在鄰里間終日必須面對異樣眼光,精神上所受傷害難以彌補,又依目前的社會水準,人之精神痛苦,無法以金錢彌補,慰撫金之評價隨之提高,爰依民法第184、195 條及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交查卷第197頁)以觀;
嗣經本院於98年8 月3 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300號以「…被告與林俊言間之通、相姦行為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如前述;
而原告與林俊言已就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達成民事和解,願給付原告1000萬元,且已給付395 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原告對林俊言提起民事訴訟之起訴狀影本、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509 號民事和解筆錄影本,已如前述,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其次,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為50萬元,亦如前揭,則本件被告抗辯依前揭民法規定,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之權利已因共同侵權行為人即連帶債務人林俊言之清償而消滅,即非無據。
…被告所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已因連帶債務人林俊言之清償而消滅,則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理由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有該民事判決在卷(見交查卷第197 頁至第198 頁)可參。
而聲請人確自86年11月26日起經營釆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5 百萬元,公司營業項目包括:成衣、鞋類、化粧品、服飾品、室內裝飾品、紡織品、菸酒、皮包、手提袋、皮箱、輔助食品等批發業、國際貿易業、企業經理管理顧問業、其他顧問服務業(美容諮詢顧問業),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所列印之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公司基本資料各1 紙在卷(見交查卷第199 頁至第200 頁)可參。
是以,聲請人自97年8 月25日申請戶籍謄本時,發現被告於96年6 月23日認領林家逸為次女,已知被告外遇生女,渠等之婚姻及家庭關係無法繼續維持,夫妻面臨離異,家產各自取回,各自謀生;
參以聲請人曾擔任上述公司負責人多年,並曾任領事特別助理、其他公司之經理、顧問、董事長特別助理等職務,其經商專業能力及社會經驗極為豐富,對於公司股份之得喪或變更、股利分配之利害關係,知之甚詳,加以其委由上述專業律師對被告與案外人張珮青提出上述民刑事案件,以維護其法律之財產及身份等權益,聲請人並因此取得2 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及1 千萬元鉅額之賠償,其維護自身之權益,無不用心周詳。
然觀諸上述被告與聲請人之上述和解書卻記載「參、除上開條件外,雙方別無其他條件存在。
肆、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一節甚明,已詳如前述,若被告確曾允諾贈與聲請人宏懋公司上述股份,為何上述和解書未載明其歸屬或解決之道?反而明載「除上開條件外,雙方別無其他條件存在,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足證聲請人於訴求賠償時亦不認為其名下上述宏懋公司之股份係屬被告所贈與之財產,不歸屬其所有至明,因而與被告以此條件和解。
否則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而言,依聲請人經營公司知識經驗卓越、社會歷練多年及在專業律師協助下,豈有就此價值至鉅之股份及金額甚多之股利,不要求被告給付之理!故被告所辯未贈與聲請人宏懋公司股份,聲請人僅係人頭股東等語,自屬有據,可以採信。
3、本案聲請人自82年2 月11日自原股東張如妃受讓宏懋公司2400股後,宏懋公司歷經82年3 月4 日現金增資600 萬元、82年10月19日現金增資900 萬元、83年7 月7 日現金增資1300萬元、85年1 月15日現金增資3700萬元、87年8 月3 日現金增資2300萬元後,成為資本額1 億元,告訴人股份亦增加為17 000股,而被告97年8 月25日請發現被告於96年6 月23日認領林家逸為次女,民事部分,經本院於98年7 月27日以98年度易字第512 號判決聲請人與被告離婚,聲請人名下登記有宏懋公司之股份時間長達16年有餘,股數最終多達17000股;
且聲請對被告所提出97年度重訴字第509 號損害賠償事件,雙方於97年12月23日達成上述和解在案,已詳如前述,故渠等自98年度開始經法院判決離婚在案,雙方火水不容,恩斷情絕,倘聲請人對被告有財產未取回之情形,豈有棄之不顧,留予被告與張珮青享受之理?況聲請人自99年度起無法與被告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聲請人務必委由他人或自行申請各年度之綜合所得稅。
惟觀諸聲請人自行申報綜合所得稅期間,其中100 、101 、102 年度各申報宏懋公司之股利所得為264 萬1742元、127 萬1241元、191 萬4921元,合計高達582 萬7904元等節,有被告提出宏懋公司88年至102 年股利分配表及聲請人所提出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檢核用計算表、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見交查卷第70頁、偵卷第16頁至第24頁)可參,依上開資料記載聲請人獲有宏懋公司上揭100 、101 、102年度之股利所得,聲請人於每年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均目睹其盈虧之情形,若被告贈與聲請人上述股份為真正,聲請人面對如此鉅款,為何均未領取上開現金股利,亦未曾向宏懋公司或被告提出異議或要求給付,遲至104 年12月2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本件告訴,聲請人所為顯與常情相悖,足證被告所辯聲請人僅係上開股份之人頭股東,未贈與聲請人上述股份等語,方能合理解釋聲請人為何會有如此作為。
㈤、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罪嫌不足。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犯行,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而聲請於聲請理由中所指摘之處,無非係對己有利之臆測,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虛偽或錯誤之處,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丁 智 慧
法 官 楊 萬 益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 恩 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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