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訴,1072,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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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書瑋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書瑋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伍玖公克)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黃書瑋與張慧禎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嗣雙方不歡而散後,黃書瑋竟意圖使張慧禎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明知張慧禎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民國104年2月21日,虛偽杜撰內容為:張慧禎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之信件,並檢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證據(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6721號偵查起訴),利用臺灣宅配通快遞之方式,將上開信件寄到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指張慧禎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張慧禎犯罪。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他字第795號案件偵查後,因未發現張慧禎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事證為由,予以簽結。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含言詞與書面),檢察官、被告黃書瑋(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均表示無意見,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關於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1頁背面),且查:

(一)被告前揭寄送含有第二級毒品1包及前開不實內容之信件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張慧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291號卷《下稱第291號偵卷》第18頁正背面),復有被告親筆書寫書信影本2紙(見第291號偵卷第22至23頁)、臺灣宅配通貨運寄送單影本1紙(見第291號偵卷第2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1份(見第291號偵卷第24至2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5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1紙(見第291號偵卷第26頁)附卷可佐。

而被害人張慧禎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他字第795號案件偵查後,因未發現張慧禎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事證為由,於104年12月22日予以簽結等節,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9日刑偵六(4)字第1043507684號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795號卷《下稱第795號偵卷》第20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12月22日簽呈(見第795號他卷第42頁)等在卷可稽。

(二)又被告與被害人張慧禎原為男女朋友,嗣雙方不歡而散,且被告曾以被害人張慧禎於104年1月10日、同年2月20日涉犯傷害、恐嚇等罪提出告訴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4月22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371號為不起訴處分一節,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第795號偵卷第16至1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張慧禎)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0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告與被害人張慧禎於104年1月間雙方關係已處於交惡不佳之狀況。

佐以被告亦自承於104年2月19日與被害人張慧禎吵架一情在卷(見第291號偵卷第16頁背面、105年度偵緝字第754號卷第35頁背面),足認被告確有因對被害人張慧禎誣告之動機。

(三)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刑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刑法之誣告罪以行為人有誣告之意思,並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向有偵查犯罪權之一切公務員為虛偽事實申告,於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

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

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

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迭據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228號、22年上字第826號、30年上字第3608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所謂告訴人是否係出於誤會或懷疑者,應視其所憑信之客觀事實,衡諸一般人通念,是否均可致生歧異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法律評價(如實務常見將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誤解為涉犯詐欺罪責),倘係根據毫無邏輯推演之個人臆測,率予妄加聯想而具體指摘子虛之情,進而申告他人涉有犯罪嫌疑,即難謂主觀上欠缺誣告之犯意。

本案被告明知被害人張慧禎並無其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情事,而故意虛構被害人張慧禎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無中生有之情節,檢舉被害人張慧禎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使被害人張慧禎受該等罪嫌之偵查,則被告所為非僅客觀上有使被害人張慧禎遭刑事處分之危險,主觀上亦有虛構事實之誣告犯意及使被害人張慧禎受刑事處分意圖。

顯見被告欲令被害人張慧禎遭受刑事處分之主觀意圖,至為灼然,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該管公務員時,即屬成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

(二)有關刑之加重減輕部分:1、被告前於100年間先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以100年度易字第2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59號駁回上訴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上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經送監執行,於102年5月23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已於102年8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另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而按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著有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可參)。

次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如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故誣告之案件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可適用減刑之規定,則有關簽結之情形,當亦可適用,自不待言。

經查,本件被告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後,已於104年12月22日以未發現張慧禎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事證為由簽結,而被告在上揭所誣告案件簽結前,於104年11月4日警詢起,即已自白上揭檢舉被害人張慧禎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情,與事實不符一節在卷,依上揭說明,仍有刑法第172條規定之適用,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所科之刑,有加重及減輕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三)被告雖曾辯稱:當時伊把毒品寄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川」之人將毒品寄放在伊那裡,檢舉內容是在伊意識不清的狀態之下所寫云云。

然查:1、按犯人是否精神耗弱,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具體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影響責任能力程度之精神狀態情形,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專家鑑定,始得據為論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961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120號、96年度臺上字第6992號、103年度臺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

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

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

尤以酒後是否因而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已有欠缺或減低,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如精神病患之有持續性,自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精神、心智等狀況為鑑定。

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

再者,未達精神疾病程度之人格違常行為人,並無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對自我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縱然稍嫌不足,但仍具有正常之主動性,非必然衍生犯罪行為,而僅屬人格特質表徵之一端,其既尚未達於影響日常生活之病態程度,自難謂有上開規定所指較諸常人顯著減低之情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104年11月4日在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接受調查時,於第一時間即坦承其有寄送前開信件,並表示係因104年2月19日與被害人張慧禎吵架,長期服用安眠藥意識錯亂,當時想要把毒品寄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等情,可知,其對犯案之過程尚能有所記憶。

再觀之上揭信件,係被告以手寫方式為之,字跡工整,所敘述之內容通順,未見有情緒混亂致字跡潦草或內容雜亂不合邏輯之情形,且被告能正確詳載被害人張慧禎位於南投縣鹿谷鄉之居所地址,亦能正確在收件地址清楚記載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地址,甚至同時準備佐證所誣指被害人張慧禎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衡情,實難想像上揭檢舉過程,係在被告意識錯亂下所為。

至被告所辯稱係因服用安眠藥之影響,致撰寫該封含有不實內容之信件云云;

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需服用安眠藥之情形,況且,被告已自承係於其與被害人張慧禎吵架後撰寫該封信件,足認其係因與張慧禎關係交惡情況下,對被害人張慧禎心生不滿,才寄送前開不實內容之信件,其犯罪動機並無何違背常情之處,足證被告於行為時,顯然意識甚為清楚,其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尚未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未見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核與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被害人林慧禎發生爭吵,明知林慧禎並未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竟惡意羅織罪名,致被害人張慧禎面臨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使國家偵查機關進行無益之偵查程序,嚴重耗費國家寶貴之司法資源,戕害司法制度定紛止爭功能,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職業為工,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次按本次刑法修正,關於「違禁物」沒收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將原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合併規定於第38條第1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856公克,驗餘淨重為0.0759公克),經鑑驗機關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5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存卷可查(見第291號偵卷第26頁)。

上揭毒品,雖供被告持之作為犯誣告罪之用,然亦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同規定併予沒收;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莊 宇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舒 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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