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訴,1178,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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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崇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崇瑋犯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王崇瑋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105年 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明知其因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遭監理機關吊銷駕駛執照,仍於105年7月13日晚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迨至同日晚上9時30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黎明陸橋南端往苑裡方向行駛時,見前方有員警執行路檢盤查勤務,因恐其無照駕駛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行為遭舉發,逕於黎明陸橋上違規迴轉,沿黎明路往中山路2 段方向逆向行駛,在現場執勤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交通分隊隊長顏志明、警員洪澤森見狀隨即駕駛警用汽車在後追緝,王崇瑋因對路況不熟,乃沿日南國小旁巷弄逃逸,並於同日晚上 9時32分許騎入大甲區長安路7之2號附近之小路,且因該小路前方已無道路而係鄰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日南站北方之鐵道,乃誤將上開重型機車騎入該處鐵道旁。

詎王崇瑋可預見將重型機車置放在火車行駛之鐵道旁,恐有使行進中之火車與該機車相撞而致生火車往來危險之虞,因恐遭警方查緝,不顧上開危險之存在,基於妨害舟車行駛安全之不確定故意,逕將前揭重型機車停置在緊臨鐵軌之前揭鐵道上(位置約在基隆起點K175+000 附近),棄車徒步逃離現場,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幸當時在後追捕王崇瑋之洪澤森等人駕車追至上開大甲區長安路7之2號附近小路,且適時發覺王崇瑋業將上開重型機車棄置於上開鐵道旁,立即將上開機車移置他處,該重型機車始未與即將於同日晚上21時46分行駛該鐵道之第7021次貨車列車撞擊而生火車往來之危險,嗣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王崇瑋(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由辯護人回答,辯護人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頁),復經本院審判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妨害舟車行駛安全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偵卷第8 -9、21頁;

本院卷第13頁反面、31頁反面、55頁反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交通分隊員警洪澤森於本院具結證述(本院卷第49 -53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洪澤森於105年7 月1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Google地圖(標示被告逃逸路線)、舉發通知書3張(偵卷第7、11 -16頁)、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5 年12月19日函暨檢附之現場照片、密錄器翻拍光碟以及本院 106年2月13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9-23頁)附卷可稽。

再經本院檢附卷內現場照片函詢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詢以「請查明該線鐵路當時之車班狀況為何?又被告上開將機車停置鐵軌旁之行為,是否足以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之問題,據覆:「經查被告置放之機車地點(基隆起點K175+000附近),接近本局日南站北方(苑裡-日南站間),經調閱綜合調度所行控室運行圖(如附件),是日21:02至21:45時段均無列車行經該處,幸經大甲分局大甲交通隊處理得宜,21:46第7021次貨物列車行經該處前將該輛機車移開,未釀事故,因該機車已侵入本路車輛界限內,如未及時移開,將遭列車撞擊,恐引發火燒車事故」等語,有該局 105年12月28日鐵行字第1050042017號函文可參,足證被告上開將重型機車棄置在鐵軌旁之行為,客觀上確已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無訛。

基上所述,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曾表示:當時晚上9 點多天色很暗,該處有1 條小路,我並沒有看到前面有鐵軌,騎進去之後發現是鐵路旁邊,很緊張,馬上就把機車停下來,下車用跑得,警方大約距離我50公尺,我可以看到警察在後面,以警察的位置應該可以看得到我騎進去那條小路,當時因為緊張沒有想到車子放在那裡火車如果經過可能會有危險等語,另於本院審判時,於檢察官論告、辯護人為其辯護後,改稱:請判我無罪等語。

辯護人並為之辯護稱:⒈被告因一時緊張將機車棄置於鐵道旁徒步逃離現場,則被告辯稱其係因躲避警方盤查取締始將機車置於鐵軌旁,主觀上並無預料到將致生火車往來危險可能性之犯意,尚非不可採信;

⒉被告固有將其騎乘之機車棄置於鐵軌旁之事實,惟據證人洪澤森所證,其等在後追趕被告,研判被告將機車棄置於該處後,隨即將該機車移走,避免釀成事故,顯見以當時情形,縱被告有將其所騎乘之機車棄置於鐵軌旁之舉動,因警方已在後追趕,自無可能坐視而將該機車留置於現場,被告王崇瑋此舉於客觀上顯無可能造成火車因而傾覆或破壞之危險,自難謂被告所為確已該當於刑法第184條第1項所規定之客觀構成要件等語。

惟查:⒈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已是年滿29歲之成年人,屬具一般智識,並具相當生活經驗之人,衡情當可輕易判斷將機車擺放在鐵軌旁所可能造成之客觀危險,此參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問:你是否知道將機車放置於鐵道上的妨害交通往來安全之危險性?)我知道危險性,因當時緊張所以就將車輛放置於鐵道上。」

(偵卷第8 頁反面)即明。

況參之卷附現場照片(偵卷第11頁;

本院卷第21、22頁),被告停置系爭機車之位置,其旁尚有相當大之空間可供其停置機車,且依被告於本院所述,其於離去之前尚知拔下機車鑰匙(本院卷第54反面),此何以證人洪澤森證述發現上開機車時,因無法啟動,只能與分隊長用抬的把車移到道路上安全的地方(本院卷第51反面),顯然被告當時縱感緊張、急迫,但並非全無考量利害得失之餘地,則被告未將機車移至距離鐵軌稍遠不致遭撞處所,為求迅速逃逸,不顧將系爭機車棄置該處所存在之客觀危險,率將機車棄置於侵入本路車輛界限之鐵軌旁,則其主觀上至少有縱因之致生火車往來危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堪可認定,被告所辯因緊張未想到車子放在那裡,火車如經過可能會有危險云云,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⒉參諸證人洪澤森於本院證述:「(問:你怎麼發現這台機車停在那裡?)我們一直追到長安路7 -2號前面,停下來查看,附近查看之後看到一台機車停在那邊。

(問:你們在追逐過程中,沒有發現他把車子停下來?)沒有。

(問:是事後才找到?)對,我們一直追到長安路7 -2號,前面巷子已經盡頭沒有道路,我就把車子停下來,附近查看,才發現到這台機車。」

、「(問:根據你方才所述,你們追逐被告的過程中,最後發現被告不見,在發現被告不見之前,你們沒有看到被告有騎進去本案鐵道小路?)沒有。

(問:你們當時停在柵欄的後面?)欄杆後面大概30公尺,開始尋找,後來才在鐵軌旁邊找到機車,我們走到底後發現旁邊可以下去,我就從右邊下去。

(問:你們停車之後,下車尋找到這台機車,這中間的時間大概有多久?)不到5分鐘。」

等語(本院卷第50、51頁反面至第52頁),可知員警洪澤森等人當時雖在後方追緝被告,惟並未目睹被告騎乘機車進入上開鐵道旁小路,而係於停車、下車後經過一番搜尋,始發現被告上開棄車之行為,衡情員警倘未能及時發現並移開,上開機車實不無於同日21時46分貨物列車行經時遭撞擊之可能。

且被告於將上開機車棄置鐵軌旁逃離現場之當下,其行為致生火車往來客觀危險之狀態即已存在而成立犯罪,論理上豈能因員警之迅速、適時發現及移除危險,即反向推論被告之行為不具客觀之危險性,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述亦無法採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妨害舟車行駛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1項以在火車軌道上擺放機車之方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竟又僅因無照駕駛、未戴安全帽等行政違規,為規避員警舉發,不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率將系爭機車停置在緊臨火車軌道之位置,若遭行進之火車撞擊,恐造成火燒車事故,對火車之行車安全造成潛在重大危險,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以及審判之初均坦承犯行,迨檢察官論告及公設辯護人為之辯護後,始改稱應判其無罪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為脫免舉發,另係以將機車棄置於鐵軌旁之犯罪手段,以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張凱鑫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第1項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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