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訴,1227,201705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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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天昭
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032、2455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797),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天昭自民國壹佰零陸年伍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顏天昭之禁止接見及通信處分予以解除。

理 由

一、查被告顏天昭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等罪名,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販賣毒品部分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處分自民國105年10月14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

前開羈押期滿前,復經本院訊問後,以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裁定自106年1月14日、106年3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及通信。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前,於106年5月1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業據本院於106年4月10日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8年,犯罪嫌疑自屬重大。

又被告曾於100年間經通緝到案執行,復因本案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依其規避執行之過往及本案所涉之重罪刑罰,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之虞。

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一級、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名,兼有前述逃亡之可能性。

從而,本案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風險甚高,若令被告人身自由未受拘束,勢難保全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自106年5月14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四、本案業於106年4月10日宣判,已無勾串證人之虞,應自即日起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及通信處分。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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