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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732 號、第25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慶南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不詳廠牌搭配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蔡慶南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為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蔡慶南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聯絡工具,分別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林原慶、林源龍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8 至13所示之蔡偉民、王偉智(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對象、交易方式及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所載)。
㈡蔡慶南另基於轉讓屬於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下午6 時16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蔡偉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後,蔡慶南即於同日晚間7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道0 段000 巷0 弄0 號之住處外面,無償轉讓重量約0.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蔡偉民施用。
二、嗣經警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對蔡慶南所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再經警依通訊監察之內容,於105 年8 月11日上午9 時2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海鄉園汽車旅館查獲蔡慶南,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本案證人林原慶、林源龍、蔡偉民、王偉智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林原慶、林源龍、蔡偉民、王偉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上開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蔡慶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林原慶、林源龍、蔡偉民、王偉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
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
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
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監聽錄音內容,係經本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所執行之監聽內容,有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162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他字第3917號卷第27頁正反面),係依法所為之監聽;
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案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該通訊監察譯文取得之合法性當無疑義。
而本案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因其通訊者對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是依上開說明,自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經司法警察依據上開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各該監聽譯文,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各該監聽譯文之真實性均不爭執,且本院復已於審判期日向當事人、辯護人等提示卷附相關之監聽譯文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本院亦未發現有以非法方式取得或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之事證,參照上開說明,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除上揭一、二所述外,其餘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就此部分事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蔡慶南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20732 號卷第11至16頁、第202 頁反面至第203 頁反面、第214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1頁、第49至50頁反面),核與證人林源龍、蔡偉民、林原慶、王偉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20732 號卷第18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第36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第47頁正反面、第56頁反面至第59頁、第185 頁反面至第186 頁反面、第189 頁反面至第190 頁反面、第193 頁反面至第197 頁反面),復有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162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他字第3917號卷第27頁正反面、第31至66頁)。
又上開證人林源龍、蔡偉民、林原慶、王偉智對於分別有向被告購買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已指證綦詳,且被告亦坦認有如附表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參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足徵證人林源龍、蔡偉民、林原慶、王偉智分別證述被告確有如附表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
且比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林源龍、蔡偉民、林原慶、王偉智之證述,均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林源龍、蔡偉民、林原慶、王偉智之證述,而擔保證人林源龍、蔡偉民、林原慶、王偉智前開所述被告有如附表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
另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以買賣價差或量差謀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案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原慶、林源龍、蔡偉民、王偉智之犯行係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是被告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足以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屬於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復按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蔡慶南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偉民施用之量為0.3 公克,且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情節,並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蔡慶南於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原慶、林源龍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於如附表編號8 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偉民、王偉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另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偉民施用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於前述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被告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其轉讓禁藥間,並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7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1 次轉讓禁藥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所謂自白,乃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之供述之謂,其供述之方式不以主動陳述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限,即使在偵查或審判中,於接受有偵查犯罪或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就其涉及之犯罪事實訊問時,被動為承認該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者,亦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就被告上開所犯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惟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號、第1367號、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有證人林原慶、林源龍,各次價金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尚無從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提並論,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或減輕後最低刑有期徒刑15年,不免過苛,本院認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各次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非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至於被告於如附表編號8 至13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已為成年人,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且為法所明禁,竟為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被告之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況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及被告高中肄業、之前從事過送貨工作、月薪18,000元、家裡有母親生病中風、三哥肝硬化、家裡經濟由其與大哥負擔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轉讓禁藥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上開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㈦沒收部分:1.查被告就附表編號3 、10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8條、第38條之1 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餘犯行均係在上開修法施行後)。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另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係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亦自105 年7月1 日施行,係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從而,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
至其餘沒收,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經查:①未扣案不詳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交易聯繫及轉讓禁藥聯繫使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復有上開各次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於轉讓禁藥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8 、10至13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金額分別詳如附表編號1 至8 、10至13「販賣所得」欄所示,此均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如附表編號9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偉民之金額500 元,同意讓證人蔡偉民賒欠而未向證人蔡偉民收取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20732 號卷第13頁反面、第203 頁反面),並據證人蔡偉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05 年度偵字第20732 號卷第38頁反面、第186 頁反面),是就此次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為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2.末按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之規定,是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3.至於扣案之海洛因3 包、玻璃球吸食器1 組、沾海洛因粉末之剪刀1 支、夾鏈袋3 包、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雖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海洛因是伊自己吸食所用,不是拿來販賣的,剪刀也是施用用的,夾鏈袋、吸食器1 組是自己施用用的,夾鏈袋是為了吸食方便,將毒品裝一包一包的,才不會過量,那2 支行動電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且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以上開扣案物供本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及轉讓禁藥時所用,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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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毒品種類、數量│販賣對象│ 交易方式 │販賣所得│ 主 文 │
│ │ (民國)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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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7 月│臺中市清水區│海洛因1包(約 │林原慶 │林原慶於105 年7 月10│1,000元 │蔡慶南販賣第一級毒品│
│ │10日晚間9 │中華路之統一│0.1公克) │ │日晚間8 時49分至9 時│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時5分許 │超商外 │ │ │4 分許,以持用之門號│ │。未扣案不詳廠牌搭配│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九七四三三二九│
│ │ │ │ │ │與蔡慶南所持用搭配門│ │九三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後│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即於左列時、地見面│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由林原慶交付1, 000│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 │ │元予蔡慶南後,蔡慶南│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隨即交付重量約0. 1公│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克之海洛因1 包予林原│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慶,而完成交易。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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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 年7 月│臺中市清水區│海洛因1包(約 │林原慶 │林原慶於105 年7 月13│1,000元 │蔡慶南販賣第一級毒品│
│ │13日上午7 │中華路之統一│0.1公克) │ │日上午6 時41分至7 時│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時15分許 │超商外 │ │ │12分許,以持用之門號│ │。未扣案不詳廠牌搭配│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九七四三三二九│
│ │ │ │ │ │與蔡慶南所持用搭配門│ │九三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後│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即於左列時、地見面│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由林原慶交付1,000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 │ │元予蔡慶南後,蔡慶南│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隨即交付重量約0.1 公│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克之海洛因1 包予林原│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慶,而完成交易。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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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 年6 月│臺中市龍井區│海洛因1包(約 │林源龍 │林源龍於105 年6 月27│1,000元 │蔡慶南販賣第一級毒品│
│ │27日中午12│沙田路中興橋│0.1公克) │ │日上午11時50分至中午│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時8分許 │下 │ │ │12時8 分許,以持用之│ │。未扣案不詳廠牌搭配│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門號○九七四三三二九│
│ │ │ │ │ │電話與蔡慶南所持用搭│ │九三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 │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因後,即於左列時、地│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見面,由林源龍交付1,│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 │ │000 元予蔡慶南後,蔡│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慶南隨即交付重量約0.│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1 公克之海洛因1 包予│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林源龍,而完成交易。│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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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 年7 月│臺中市龍井區│海洛因1包(約 │林源龍 │林源龍於105 年7 月3 │1,000元 │蔡慶南販賣第一級毒品│
│ │3 日上午7 │沙田路中興橋│0.1公克) │ │日上午7 時17分許,以│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時20分許 │下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未扣案不詳廠牌搭配│
│ │ │ │ │ │號行動電話與蔡慶南所│ │門號○九七四三三二九│
│ │ │ │ │ │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 │九三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93號之行動電話聯繫交│ │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易海洛因後,即於左列│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地見面,由林源龍│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交付1,000 元予蔡慶南│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 │ │後,蔡慶南隨即交付重│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量約0.1 公克之海洛因│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1 包予林源龍,而完成│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交易。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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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 年7 月│臺中市龍井區│海洛因1包(約 │林源龍 │林源龍於105 年7 月7 │1,000元 │蔡慶南販賣第一級毒品│
│ │7 日上午10│沙田路與文昌│0.1公克) │ │日上午9 時25分至9 時│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時許 │路路口 │ │ │53分許,以持用之門號│ │。未扣案不詳廠牌搭配│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九七四三三二九│
│ │ │ │ │ │與蔡慶南所持用搭配門│ │九三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後│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即於左列時、地見面│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由林源龍交付1,000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 │ │元予蔡慶南後,蔡慶南│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隨即交付重量約0.1 公│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克之海洛因1 包予林源│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龍,而完成交易。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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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 年7 月│臺中市清水區│海洛因1包(約 │林源龍 │林源龍於105 年7 月10│1,000元 │蔡慶南販賣第一級毒品│
│ │10日下午2 │中華路與民族│0.1公克) │ │日下午2 時2 分至2 時│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時25分許 │路路口 │ │ │19分許,以持用之門號│ │。未扣案不詳廠牌搭配│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九七四三三二九│
│ │ │ │ │ │與蔡慶南所持用搭配門│ │九三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後│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即於左列時、地見面│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由林源龍交付1,000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 │ │元予蔡慶南後,蔡慶南│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隨即交付重量約0.1 公│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克之海洛因1 包予林源│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龍,而完成交易。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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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 年7 月│臺中市梧棲區│海洛因1包(約 │林源龍 │林源龍於105 年7 月12│1,000元 │蔡慶南販賣第一級毒品│
│ │12日下午6 │光復路路旁 │0.1公克) │ │日上午9 時44分至下午│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時30分許 │ │ │ │6 時1 分許,以持用之│ │。未扣案不詳廠牌搭配│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門號○九七四三三二九│
│ │ │ │ │ │電話與蔡慶南所持用搭│ │九三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 │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因後,即於左列時、地│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見面,由林源龍交付1,│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 │ │000 元予蔡慶南後,蔡│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慶南隨即交付重量約0.│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1 公克之海洛因1 包予│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林源龍,而完成交易。│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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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 年7 月│臺中市梧棲區│甲基安非他命1 │蔡偉民 │蔡偉民於105 年7 月5 │500 元 │蔡慶南販賣第二級毒品│
│ │5 日中午12│和平街46巷59│包(約0.3 公克│ │日上午11時44分至中午│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時10分許 │號蔡偉民住處│) │ │12時1 分許,以持用之│ │。未扣案不詳廠牌搭配│
│ │ │外面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門號○九七四三三二九│
│ │ │ │ │ │電話與蔡慶南所持用搭│ │九三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 │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安非他命後,即於左列│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時、地見面,由蔡偉民│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 │ │交付500 元予蔡慶南後│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蔡慶南隨即交付重量│ │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約0.3 公克之甲基安非│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他命1 包予蔡偉民,而│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完成交易。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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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5 年7 月│臺中市梧棲區│甲基安非他命1 │蔡偉民 │蔡偉民於105 年7 月9 │無所得 │蔡慶南販賣第二級毒品│
│ │9 日下午4 │和平街46巷59│包(約0.3 公克│ │日下午4 時45分許,以│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時55分許 │號蔡偉民住處│)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未扣案不詳廠牌搭配│
│ │ │外面 │ │ │號行動電話與蔡慶南所│ │門號○九七四三三二九│
│ │ │ │ │ │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 │九三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93號之行動電話聯繫交│ │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即│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於左列時、地見面,由│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蔡慶南交付價值500 元│ │徵其價額。 │
│ │ │ │ │ │重量約0.3 公克之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1 包予蔡偉民│ │ │
│ │ │ │ │ │,並同意讓蔡偉民積欠│ │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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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5 年6 月│臺中市梧棲區│甲基安非他命1 │王偉智 │王偉智於105 年6 月29│1,000元 │蔡慶南販賣第二級毒品│
│ │29日晚間7 │中華路之新光│包(約0.3 公克│ │日下午6 時33分許,以│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時許 │人壽股份有限│)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未扣案不詳廠牌搭配│
│ │ │公司前 │ │ │號行動電話與蔡慶南所│ │門號○九七四三三二九│
│ │ │ │ │ │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 │九三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93號之行動電話聯繫交│ │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即│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於左列時、地見面,由│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王偉智交付1,000 元予│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 │ │蔡慶南後,蔡慶南隨即│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交付重量約0.3 公克之│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王│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偉智,而完成交易。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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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5 年7 月│臺中市梧棲區│甲基安非他命1 │王偉智 │王偉智於105 年7 月2 │1,000元 │蔡慶南販賣第二級毒品│
│ │2 日下午4 │永興路1 段26│包(約0.3 公克│ │日上午11時13分至下午│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時30分許 │5 巷27號王偉│) │ │4 時3 分許,以持用之│ │。未扣案不詳廠牌搭配│
│ │ │智住處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門號○九七四三三二九│
│ │ │ │ │ │電話與蔡慶南所持用搭│ │九三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 │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安非他命後,即於左列│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時、地見面,由王偉智│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 │ │交付1,000 元予蔡慶南│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後,蔡慶南隨即交付重│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量約0.3 公克之甲基安│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非他命1 包予王偉智,│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而完成交易。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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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5 年7 月│臺中市梧棲區│甲基安非他命1 │王偉智 │王偉智於105 年7 月9 │1,000元 │蔡慶南販賣第二級毒品│
│ │9 日下午4 │中棲路之童綜│包(約0.3 公克│ │日上午11時36分至下午│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時許 │合醫院附近 │) │ │3 時24分許,以持用之│ │。未扣案不詳廠牌搭配│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門號○九七四三三二九│
│ │ │ │ │ │電話與蔡慶南所持用搭│ │九三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 │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安非他命後,即於左列│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時、地見面,由王偉智│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 │ │交付1,000 元予蔡慶南│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後,蔡慶南隨即交付重│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量約0.3 公克之甲基安│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非他命1 包予王偉智,│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而完成交易。 │ │額。 │
├──┼─────┼──────┼───────┼────┼──────────┼────┼──────────┤
│ 13 │105 年7 月│臺中市梧棲區│甲基安非他命1 │王偉智 │王偉智於105 年7 月10│1,000元 │蔡慶南販賣第二級毒品│
│ │10日晚間10│永興路1 段26│包(約0.3 公克│ │日晚間6 時33分至10時│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時36 分許 │5 巷27號王偉│) │ │6 分許,以持用之門號│ │。未扣案不詳廠牌搭配│
│ │ │智住處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九七四三三二九│
│ │ │ │ │ │與蔡慶南所持用搭配門│ │九三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他命後,即於左列時、│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地見面,由王偉智交付│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 │ │1,000 元予蔡慶南後,│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蔡慶南隨即交付重量約│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0.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命1 包予王偉智,而完│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成交易。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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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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