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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信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林信辰(以下稱上訴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而判決正本並依法於106 年4 月6 日囑託監所長官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之106 年4 月10日透過監所具狀聲明上訴,惟該上訴狀內僅泛稱對判決有疑慮,因時間關係上訴具體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業經本院以函文命補提上訴理由,然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本院復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於106 年5 月9 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而該裁定並於106 年5 月11日囑託監所長官送達上訴人,此有本院命補正上訴理由之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憑,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提具體上訴理由。
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既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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