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戴宏岳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
- (一)戴宏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105年7月10日8時許,
- (二)戴宏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105年7月18日下午1、2
- (三)戴宏岳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5年8
- (四)戴宏岳基於傷害人身體、以非法方式剝奪人行動自由及恐
- 二、案經魏秋桂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戴宏岳(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 二、經查:
-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 (二)綜上可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犯行之自白確與
-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 (二)綜上可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犯罪之自白亦與
- (一)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中之:
- (二)綜上可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事
- (一)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中之傷害告訴人部分犯行,業據其
- (二)綜上可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事,
- 參、論罪科刑:
- 一、就被告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四)所示之犯行,
-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之:加害生命、
- (二)茲查,於本件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三)部分,被告於手持
-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
- (二)再查,於本件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四)部分,被告於105
-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 二、又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即前述3次普通傷害及1次剝奪人行
- 三、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等
- 四、爰審酌被告因私人感情因素、未能理性思考處理,而為前揭
- 五、沒收部分:
-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 (二)經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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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宏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642、23644、24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宏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戴宏岳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7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民國103年8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其因不滿其心儀之女子劉美鳳經常與魏秋桂往來,竟心生醋意,以魏秋桂搶奪其金錢作為藉口,而為下列犯行:
(一)戴宏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105年7月10日8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號前,手持其所有之菜刀1把(見附表二編號1),毆打魏秋桂之頭部、胸部及手部等處,致魏秋桂受有右耳撕裂傷(長寬為1公分×0.5公分)、頭頂撕裂傷(長寬深為1.5公分×0.3公分×0.2公分)、前額撕裂傷(長寬為1公分×0.1公分×0.1公分)、左手腕撕裂傷(長寬深為2公分×0.1公分×0.2公分)、前胸壁撕裂傷(長寬為8公分×0.2公分)、左上臂擦挫傷(長寬為5公分×0.1公分)、左上臂擦挫傷(長寬為2公分×0.3公分)等傷害。
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菜刀1把,因而查獲上情。
(二)戴宏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105年7月18日下午1、2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上某處,手持路旁拾獲長約100公分之鐵棍1支(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見附表二編號2),毆打魏秋桂之頭部,致魏秋桂受有左眼瞼瘀血之傷害。
(三)戴宏岳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5年8月2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之合安宮內,手持其所有之鏟子1支(見附表二編號3),毆打魏秋桂之頭部、胸部及手部等處,致魏秋桂受有左耳撕裂傷(長寬深為1公分×0.2公分×0.3公分)、左肘挫傷(長寬為3公分×3公分)、前胸挫傷(長寬為6公分×4公分)、頭皮挫傷(長寬為3公分×3公分)等傷害,並對魏秋桂恫稱:「如果去我家裡讓我父母知道,看一次打一次,還要放血給你死(台語)」等語,使魏秋桂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鏟子1支,因而查獲上情。
(四)戴宏岳基於傷害人身體、以非法方式剝奪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5年9月14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號內,先以其所有之小刀1支(見附表二編號4),攻擊魏秋桂之身體,又持其所有手銬1副(見附表二編號5),毆打魏秋桂頭部,致魏秋桂受有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長約2.5公分、前額撕裂傷2處(分別為長2公分、1公分)、右側膝部、踝部擦傷等傷害;
嗣繼之以手銬銬住魏秋桂之右手,強拉魏秋桂外出,並同時向魏秋桂恫稱:「要把你拖出去活埋」等語,使魏秋桂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此非法方法著手於剝奪魏秋桂之行動自由,幸魏秋桂極力抵抗,戴宏岳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始未能得逞。
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小刀1支、手銬1副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魏秋桂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戴宏岳(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四)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工具共計4次傷害告訴人魏秋桂(下稱告訴人)身體之事實不諱【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2頁反面至第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5002163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3頁至第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50023432號卷【下稱警卷(三)】第2頁反面至第3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24004號偵查卷)第16頁正、反面及第48頁至49頁反面,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第25頁正、反面、第144頁反面至146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等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告訴人;
也沒有妨害告訴人的自由云云。
二、經查:甲、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認罪外【參見警卷(一)第2頁反面至第3頁,24004號偵查卷第4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25頁正、反面、第144反面至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秋桂(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指訴及證述情節【參見警卷(一)第4頁正、反面、第6頁反面,24004號偵查卷第37頁反面、第29頁正、反面】;
證人劉美鳳於偵查時具結證述情節【參見24004號偵查卷第30頁反面】均相符,並有105年8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5年7月10日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出具之魏秋桂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5年10月26日豐醫醫行字第1050009796號函及檢附魏秋桂105年7月10日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105年7月10日案發現場照片等【參見警卷(一)第1頁、第8頁至12頁,24004號偵查卷第56頁至58頁、第39頁、41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此部分犯罪所用之菜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
(二)綜上可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犯行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乙、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認罪外【見警卷(一)第3頁,24004號偵查卷第49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25頁反面、第145頁正、反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指訴及證述情節【參見警卷(一)第4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24004號偵查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第29頁反面】;
證人劉美鳳於偵查時具結證述情節【參見24004號偵查卷第30頁反面】均相符,並有105年7月18日大明科診所出具之魏秋桂就醫證明書、大明科診所105年10月19日函及檢附之魏秋桂病歷、105年7月18日案發現場照片等【參見警卷(一)第14頁,24004號偵查卷第54頁至55頁、第41頁至42頁】在卷可稽。
(二)綜上可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犯罪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
丙、犯罪事實欄一之(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
(一)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中之:1、被告就有於105年8月2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之合安宮內,手持其所有之鏟子1支,毆打告訴人成傷部分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警卷(一)第3頁,24004號偵查卷第4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25頁反面、第145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及證述情節【參見警卷(一)第4頁反面至第7頁,警卷(二)第6頁至第7頁,24004號偵查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90頁】;
暨證人劉美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參見警卷(二)第8頁正、反面,24004號偵查卷第30頁反面,本院卷93頁】均相符合,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2、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否認於105年8月2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合安宮內,有對告訴恫稱「如果去我家裡讓我父母知道,看一次打一次,還要放血給你死(台語)」等情,然查:被告此部分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犯行,業據告訴人指訴及證人劉美鳳證述甚詳【參見警卷(二)第6頁反面、第8頁反面,24004號偵查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第31頁,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88頁、第93頁反面至94頁】,且告訴人指訴及證人劉美鳳證述互核相符,再參以被告於105年10月19日偵訊時亦已坦認:『(問:當時在合安宮毆打過程中,你有無跟魏秋桂說「如果你在再去我家讓我父母,看一次打一次,放血給你死」,是否有這樣說?』對,我有說,我怕他傷害我家裡人...」等語;
另被告於本院105年11月10日訊問時亦供稱:「(問對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一之(三)有何意見?是否認罪?)我有敲打他,也有講這些話,但是我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參見偵查卷第4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1頁反面】,益見被告確有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誤,被告空言否認該犯行、或辯稱:怕告訴人傷害伊家人,或辯稱其無恐嚇的意思云云,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此外,此部分犯罪事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05年8月23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5年8月2日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出具之魏秋桂診斷證明書、合安宮現場照片3張、扣案鏟子照片1張、合安宮現場位置圖【參見警卷(二)第1頁、第11頁至23頁】,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5年10月26日豐醫醫行字第1050009796號函及檢附魏秋桂105年8月2日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等【參見24004號偵查卷第56頁、第59頁至60頁】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此部分犯罪所用之鏟子1支【參見警卷(二)第18頁、22頁】扣案可資佐證。
(二)綜上可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丁、犯罪事實欄一之(四)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
(一)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中之傷害告訴人部分犯行,業據其於警詢至偵審時均坦白承認【參見警卷(三)第2頁反面至第3頁反面,24004號偵查卷第16頁至17頁、第49頁反面至50頁,聲羈卷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第25頁反面、第145頁反面至146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及證述情節【參見警卷(三)第5頁正、反面,24004號偵查卷第30頁,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91頁】;
暨證人劉美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參見警卷(三)第6頁正、反面,24004號偵查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本院卷94頁正、反面】均相符合,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2、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矢口否認於105年9月14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號內,有對告訴人恫稱:「要把你拖出去活埋」等語,及有以手銬銬住告訴人之右手,強拉告訴人外出之方式,著手於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因告訴人極力抵抗,其犯行始未能得逞等情。
然查:被告此部分以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暨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未能得逞之犯行,已據告訴人指訴及證人劉美鳳證述甚詳【參見警卷(三)第5頁反面、第6頁反面,24004號偵查卷第30頁至31頁,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89頁、第90頁反面至92頁、第94頁至95頁】,且告訴人指訴及證人劉美鳳證述互核相符,再參以被告於本院105年11月10日訊問時亦供承:伊確實有銬住告訴人的手,但沒有妨害自由的意思等語甚明,顯見被告有為上開著手於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行為無疑,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或辯稱其無妨害自由的意思云云,係空言否認或飾卸之詞,無可採憑。
3、此外,此部分犯罪事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05年9月14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美鳳指認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下稱大甲李綜合醫)105年9月14日出具之魏秋桂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4張等【見警卷(三)第1頁、第8頁至9頁、第13頁至15頁、第17頁至19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此部分犯罪所用之小刀1支、手銬1副扣案可佐。
(二)綜上可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事,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戊、綜上各情,本件已臻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就被告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四)所示之犯行,各論科如下甲、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乙、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丙、犯罪事實欄一之(三)部分: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怖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
且恐嚇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
至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茲查,於本件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三)部分,被告於手持其所有之鏟子1支,毆打告訴人頭部、胸部等處之時,並對告訴人稱:「如果去我家裡讓我父母知道,看一次打一次,還要放血給你死(台語)」等語,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判斷,上開言詞,確足以使告訴人有不安全之感受,佐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伊聽到上開言詞當然會害怕等語【參見警卷(二)第6頁反面】,益見被告上開言詞,已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無訛。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為其他犯罪行為,雖其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茲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為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空緊接,乃係為達教訓告訴人之目的,顯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處斷。
丁、犯罪事實欄一之(四)部分: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
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及82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從而,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
(二)再查,於本件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四)部分,被告於105年9月14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號內,持其所有之小刀1支、手銬1副,毆打告訴人成傷,並手銬銬住告訴人右手,強拉告訴人外出,並同時向告訴人稱:「要把你拖出去活埋」;
惟因告訴人極力抵抗,其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始未能得等情,被告雖有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惟係在被告以上開銬上手銬之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應屬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依前述說明,應不另論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認尚應成立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合,先予敘明。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未遂。
又依前述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說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四)所為傷害及剝奪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時間緊接,亦為達教訓告訴人之目的而為,顯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斷。
二、又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即前述3次普通傷害及1次剝奪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4次有期徒刑以上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私人感情因素、未能理性思考處理,而為前揭多次持刀械傷害告訴人、恐嚇或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其輕忽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之身體、心理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所生損害等情,兼衡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家庭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罪上開四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而為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44頁至14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鏟子1支,係被告所有,而為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44頁、145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而為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四)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4、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5、至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犯行所用之鐵棍1支,並未據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物,亦非屬違禁物,尚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2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張凱鑫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罪刑 │沒收 │
│號│ │ │ │
├─┼────┼──────────┼─────────────┤
│1│如犯罪事│戴宏岳犯傷害罪,累犯│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
│ │實欄一之│,處有期徒刑玖月。 │菜刀壹把,沒收之。 │
│ │(一) │ │ │
├─┼────┼──────────┼─────────────┤
│2│如犯罪事│戴宏岳犯傷害罪,累犯│無 │
│ │實欄一之│,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二) │ │ │
├─┼────┼──────────┼─────────────┤
│3│如犯罪事│戴宏岳犯傷害罪,累犯│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 │
│ │實欄一之│,處有期徒刑玖月。 │鏟子壹支沒收之。 │
│ │(三) │ │ │
├─┼────┼──────────┼─────────────┤
│4│如犯罪事│戴宏岳犯剝奪他人行動│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
│ │實欄一之│自由未遂罪,累犯,處│之小刀壹支及手銬壹副均沒收│
│ │(四) │有期徒刑拾月。 │之。 │
└─┴────┴──────────┴─────────────┘
附表二:
編號
1、菜刀壹把(已扣案)。
2、鐵棍壹支(未扣案,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且無證據證明 係被告所有之物)。
3、鏟子壹支(已扣案)。
4、小刀壹支(已扣案)。
5、手銬壹副(已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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