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訴,1354,201705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為
上列被告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為共同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貳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永為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7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4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6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已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王永為與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尾」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2 月24日凌晨1 時至2 時許,至王德曜所有而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住宅前,見該住宅1 樓的鐵門未關,認有機可趁,遂推由王永為撿拾地上石頭敲破該住宅1 樓的側門玻璃,再伸手入內打開該側門門鎖後,侵入住宅內,竊取承租該住宅1 樓之「聖璽不動產仲介公司」(下稱聖璽公司)所有而置於該住宅1 樓內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電腦與電腦螢幕,以及聖璽公司員工林鼎聆所有置於該住宅1 樓辦公桌抽屜內如附表編號5 所示價值3,090 元之手機1 支得逞。

㈡王永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犯意,自104 年3 月7 日起至同年3 月21日止,使用林鼎聆失竊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手機,撥打電話與親友,而以此無線方式盜用林鼎聆之電信設備通信,因此獲得使用該行動電話通訊之電信服務費不法利益計2221.91 元。

嗣因聖璽公司店長何梅雀發現公司財物遭竊,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除本案於104 年2 月24日侵入王德曜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住宅內行竊外,尚曾於104 年5 月19日,侵入王德曜上開住宅內行竊,而被告另案於104 年5 月19日侵入王德曜上開住宅行竊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27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一節,除經證人即聖璽公司店長何梅雀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公司被偷是2 月發生,後來5 月公司再被偷一次,第二次好像二樓也有被偷,失竊的是屋主的畫,本案是第1 次被偷,被偷電腦加螢幕,價值約4 萬元等語明確外(見偵查卷第2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屋主王德耀到庭證稱:伊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屋主,該處總共失竊2 次,一次係104 年2 月24日,一次係5月份,第一次失竊時,何梅雀有報警,伊與何梅雀會同警方到現場,伊有到住宅2 樓查看,沒有發現東西遭竊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偵查卷第51頁反面),以及證人即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警員許哲彰到庭證稱:上開住宅曾發生2 次失竊案件,第1 次是104 年2 月24日,是由何梅雀報案的,第2次是104 年5 月,也是何梅雀報案的,第2 次報案,是由伊至現場處理,伊有至現場查看並拍照,王德耀表示有三副畫失竊,後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查獲王志卿、王永為,並扣得三副畫,伊就通知王德耀前往指認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第94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6 年4 月19日函檢附何梅雀於104 年2 月24日報案之陳報單、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竊盜案初步勘查表、110 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以及何梅雀於105 年5 月20日撥打110報案之110 報案紀錄單、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13 頁、第125 頁至第141 頁),且經核閱本院另案105 年度審易字第2275號卷宗無誤,足認王德曜曾先後於104 年2 月與同年5 月發生2 次失竊案件,而本院另案105 年度審易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認定的犯罪日期為104 年5 月19日,且失竊物品為王德曜所有的三副畫(見該卷第62頁),與本案犯罪日期不同,且失竊物品內容與被害人,亦俱不相同,顯非同一案件。

再依證人即聖璽公司職員林鼎聆於偵查中證稱:行動電話被盜打的電信服務費,期間是3 月7 日至3 月21日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反面),足認於另案竊盜案件(即104 年5 月19日)發生之前,證人林鼎聆所有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手機,業已遭竊;

又對照警方接獲本案失竊案件後,旋即於同日即104 年2 月24日前往王德曜上開住宅蒐證,並在該住宅1 樓出租予聖璽公司作為辦公室使用的空間,拍攝到三副畫,畫的內容,分別為馬畫、山水畫與花畫(見警卷第91頁至第92頁),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於104 年6 月1 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巷0 號查獲被告與王志卿時,所扣得的三副畫,而於翌日即104 年6 月2 日,將該3 副畫發還王德曜時,在偵查隊辦公室所拍攝有關三副畫的照片(見另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40027138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4頁至第35頁),可以清楚辨認警方於104年2 月24日蒐證時所拍攝到三副畫,即為後來王德曜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領回的三副畫,由此可知附表所示之物於104 年2 月24日失竊時,王德曜所有的三副畫,仍在上開住宅內,係上開住宅另案於104 年5 月19日再次發生竊案時,始行遭竊,而可證明王德曜上開住宅確曾發生2次竊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辯稱僅侵入上開住宅行竊1 次云云,固非事實,本院另案105 年度審易字第2275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日期、失竊物品,既與本案不同,而非同一案件,該確定判決效力,自不及於本案,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9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何梅雀、林鼎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王德躍於偵查及審判中、證人王志卿於偵查中、證人許哲彰於審判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6頁、偵卷第27、28、31、37頁、警卷第24至第2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下稱大秀派出所)陳報編號第0000000 號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 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記錄簿各1 份、現場照片18張、ePrice比價王Samsung B539行動電話建議售價頁面列印資料1 份、被害人林鼎聆所有之亞太電信門號(號碼詳卷)104 年2 月15日至104 年3 月14日明細帳單、104 年3 月15日至104 年4 月14日明細帳單各1 份、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至第114 頁、第116 頁至第123 頁、偵卷第54頁、警卷第80頁、第85頁至第93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與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時間,侵入王德曜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的建築物,為一透天厝房屋,雖1 樓出租予聖璽公司作為辦公室使用,然2 樓至4 樓之用途為自宅,並且與1 樓共用出入口,所有人王德曜雖不常住該處,有時仍會前往等情,此經證人王德曜、何梅雀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應可認定(見偵卷第27頁反面、第47頁),且有現場蒐證照片18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5頁至第93頁),該共用出入口之透天厝中,既有供人日常居住之場所,則整間房屋皆應認為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被告未經同意進入,即與侵入住宅之要件相符。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稱「毀」即毀損;

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

該條所謂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

(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86年度臺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號函參照)。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時、地,撿拾石頭敲破王德躍上開住宅1 樓的側門玻璃,伸手入內打開門鎖,侵入屋內行竊,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 頁),並住宅一樓側門玻璃遭敲破之蒐證照片4 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86頁、第88頁),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以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容有未合,應予更正。

㈡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通信設備為要件,該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服務費之不法利益規定,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其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88年1 月19日88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決議參照)。

次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

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

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

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90年度臺上字第877 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1 月19日88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被告竊取被害人林鼎聆所有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並以其門號通信使用之行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㈢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尾」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104 年3 月7 日起至同年3 月21日止之多次盜用行動電話通信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盜用行動電話通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㈤被告上開加重竊盜與盜用電信設備通信各1 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及法秩序之尊重,一再以違法手段獲取他人財物,而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又以打破住宅側門玻璃侵入住宅之手段行竊,除侵害被害人財產權外,亦破壞居住安寧,再盜用所竊得之手機門號,實不可取。

惟念其竊取財物、詐得之電信費用價值尚非甚鉅,於審判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

另因考量特別法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錯綜複雜,而刑法既已整體且全盤修正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詳如上述,是有關沒收實體之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據此,早於上開刑法條文之修正、增訂及刪除之施行日即105 年7 月1 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等沒收實體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且基於「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乃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 年7 月1 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不再適用。

而電信法第60條「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沒收實體規定係經總統於85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後施行,揆諸上開說明,電信法第60條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不再適用,因而在違反電信法案件中,有關違反該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所查獲之電信器材沒收與否,即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之規定。

復揆諸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亦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是揆諸前揭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之沒收實體規定。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供稱加重竊盜部分,其與共同正犯「大尾」雖竊得如附表所示電腦2 台、電腦螢幕2 台、手機1 支,然被告僅分得附表編號5 所示之手機1 支(見警卷第4 頁、偵查卷第33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又無證據資料可供認定被告對其他所竊得之物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認被告因本件加重竊盜犯罪之所得為附表編號5 所示之手機1 支,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手機1 支,雖未扣案,但為被告因本件竊盜犯罪所得之物,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被告盜用被害人林鼎聆失竊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電信設備通信,因而獲得行動電話之通訊服務利益計2221.91 元,此有被害人林鼎聆提出之帳單2 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56頁至第6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上開通訊服務利益2221.91 元,乃被告犯電信法第56條之罪的犯罪所得,並考量被告因違反電信法之犯罪所得,不足1 元部分,難以沒收與追徵,參考刑法第38條之2 有關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難以認定時,得以估算方式為之的權宜措施,本院因而就不足1 元部分,採取四捨五入之計算方式,認定被告因違反電信法之犯罪所得為2,222 元,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華碩電腦              │1 台  │
   ├──┼───────────┼───┤
   │ 2  │捷元電腦              │1 台  │
   ├──┼───────────┼───┤
   │ 3  │三星牌電腦螢幕        │1 台  │
   ├──┼───────────┼───┤
   │ 4  │BenQ電腦螢幕          │1 台  │
   ├──┼───────────┼───┤
   │ 5  │SAMSUNG 廠牌黑色手機(│1 支  │
   │    │序號:0000000000000000│      │
   │    │49號,內含門號00000000│      │
   │    │15之SIM 卡1 張)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