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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NDMANIBAATAR ENKHBOLD(蒙古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NDMANIBAATAR ENKHBOLD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CHANDMANIBAATAR ENKHBOLD自民國105 年3 月5 日14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北區之國立臺中第一高級中學附近之友人住處內(地址不詳)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105 年3 月6 日凌晨0 時2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5 年3 月6 日凌晨0 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2 段與大墩路交岔路口時,為警實施取締酒駕勤務攔查,經警發現其全身酒味濃厚,遂於同日凌晨0 時39分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乃告查獲。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CHANDMANIBAATAR ENKHBOLD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值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且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104 年9 月22日起即抵臺就學,至本案案發時在臺已近6 月,對於我國政府再三以各種方式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不可能不知,詎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率爾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併酌以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濃度極高,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之犯罪所生危害;
復審酌其為酒駕初犯,亦無前科,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足佐,素行尚佳,及其仍在研究所就讀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註記),暨其案發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雖係蒙古籍外國人士,然係經合法申請來台就學,且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本院認尚無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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