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中交簡,1104,2016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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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旭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旭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而對」之記載,應更正為「而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對」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094號
被 告 吳旭倚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旭倚於民國105 年2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文心路4 段之大和屋餐廳參加公司聚餐時,飲用威士忌酒後先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2之住處,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因騎車搖晃不穩且未將安全帽扣環扣上,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而對吳旭倚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數值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旭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劉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文 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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