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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昱彰自民國104 年8 月29日晚上8 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食用燒酒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潭子區崇德路4 段與雅潭路2 段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與林慶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警發現王昱彰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昱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是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車籍、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大力宣導關於酒後駕車之相關禁令,竟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上路,法治觀念欠缺,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破壞交通安全及秩序,應予以相當之刑事非難,被告酒後駕車致與被害人林慶宗之車輛發生碰撞,已生實害,犯罪情節自非輕微。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及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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