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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明治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兩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7號裁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第1案)。
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揭第1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第2案);
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上揭第2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99年10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5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4年12月5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27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4年12月5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1段與瀋陽北路口時,因違規為警攔檢,發現李明治滿身酒氣,遂於同日凌晨1時36分許,對李明治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頁反面),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第16至17頁、第23至24頁),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執意上路而肇事,本案雖無造成他人傷亡,惟被告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尤其被告先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中交簡字第2096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被告當更應記取教訓,知所警惕,竟再犯酒後駕車外出,實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視,參以被告本案之酒精濃度值、所騎乘車輛之種類,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曉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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