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中交簡,2300,2016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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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大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2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應更正為「廖大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應補充「刑法第47條第1項」。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關累犯之認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主文欄及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漏載有如主文欄所示之誤繕,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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