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中交簡,2590,2016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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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文慶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下4 時15分至5 時10分許間,在臺中市北區電台街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精武路、進德北路交岔路口時,因有行車軌跡不穩、車身搖晃之情形,為警攔查而發現蔡文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6 時6 分許,對蔡文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蔡文慶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

㈢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7 月15日第GL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酒後騎車隱藏相當危險性而犯本案,本不足取。

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經警查獲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惟本次危險駕駛過程中,幸未實際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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