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中簡,194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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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隆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34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被告甲○○之前科紀錄為「甲○○先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192 號判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9 月,緩刑3 年,後緩刑遭撤銷於103 年4 月3 日入監執行,104 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

又接續執行臺灣彰化地院104年度聲字第141 號所定毒品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嗣於104 年5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

若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之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

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35 號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被告前因執行妨害性自主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9 月,後又接續執行臺灣彰化地院104 年度聲字第141 號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業於104 年5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美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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