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中簡,2656,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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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311號、第30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參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建勳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4年10月間之某日起至105年7月間某日止,在臺中市住處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線登入「九州娛樂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洲娛樂城」,應予更正)賭博網站(網址:http://tw2222.net/或http://ts777.net/),以其向上開賭博網站所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後簽賭下注。

其賭博方式係先匯款至上開賭博網站所指定之帳號,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點數1點儲值至上開賭博網站其帳號內,之後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以選擇押注之美國、日本職業棒球比賽賽事輸贏為賭博標的,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上開賭博網站獲得點數,如賭輸則所下注之賭金即歸上開賭博網站所有,李建勳並申請將其獲得之點數兌換現金,經上開賭博網站於104年12月13日以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一銀帳戶)轉帳5,000元至李建勳之臺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詳細帳號詳卷)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

於105年1月8日轉帳8,000元至李建勳之上開郵局帳戶;

於105年1月10日轉帳12,000元至李建勳之上開郵局帳戶,及於105年7月19日以所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華南帳戶)轉帳1,130元至李建勳之台北富邦商銀帳號000000000***號(詳細帳號詳卷)帳戶(上開富邦帳戶)。

嗣經警方調閱上開賭博網站所使用之上開一銀帳戶及上開華南帳戶,有匯入李建勳之上開郵局帳戶、上開富邦帳戶款項之紀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勳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刑事案件移送書、刑事案件報告書、上開賭博網站網頁列印資料、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刑事案件報告書、上開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上開富邦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被告上開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4月20日北市警刑大科字第10630812400號函送上開華南帳戶網路轉帳出金紀錄、電腦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證。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又被告自104年10月間之某日起至105年7月間某日止,先後多次連線登入上開賭博網站簽賭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多次賭博,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參與網路簽賭,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26,130元(計算式:5,000+8,000+12,000+1,130=26,130)並未扣案,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已提高30倍為新臺幣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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