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交易,147,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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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秉宏
選任辯護人 張仕享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秉宏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秉宏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國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俟同日凌晨0時52分許,行經國光路與仁義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之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且行至設置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邱秉宏疏未注意上情,仍以超過時速50公里之車速行駛,且接近上開路口時,亦未減速至得以隨時應付突發狀況之程度,;

適有黃瓊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沿國光路由南往北行駛欲轉往仁義街,乃由國光路慢車道駛至該交岔路口旁之兩段式左轉區,起駛後沿仁義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其行向設有閃光紅燈,應停車確認無來車始得再開,即貿然駛入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瓊儀身體遭撞擊後先彈至邱秉宏上開車輛擋風玻璃再摔落地面,機車則滑行越過交岔路口至國光路快車道方停止(刮地痕長度達47.7公尺),黃瓊儀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顱骨骨折、氣顱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內踝踝關節和脛骨遠端骨折、多處骨盆骨折、延遲性腦內出血、急性腎衰竭、瀰漫性神經軸突損傷、兩側肺積水、肺炎、泌尿道感染、肺動脈高壓、肢體多處擦傷、肢體多處撕裂傷等傷害。

邱秉宏於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警員鄭國棟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瓊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卷附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7 頁),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診療過程中依據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即屬醫師執行業務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再依該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上開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者,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而卷附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等,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係透過相機之機械鏡頭所形成,照片之畫面中,未含人之供述要素,其內容上的一致性,乃透過機械的科學原理加以確保,在攝(錄)影過程,尚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並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秉宏對於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營業用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等情,固供承在卷,然矢口否認就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辯稱:當天伊並未超速行駛,且伊之行向係屬幹道,告訴人應禮讓伊先行;

又觀諸伊車輛車損之第一撞擊凹點係在左側車輪上方,顯見伊車輛已通過路口,實係遭告訴人騎乘機車駛來撞擊云云。

惟查:㈠本件車禍事故之經過及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瓊儀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從學校宿舍處理事務後欲返回在外租屋處,由興大路沿國光路慢車道行駛欲左轉仁義街,遂以兩段式待轉方式等候,嗣於起駛通過交岔路口時,突遭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撞擊,旋即陷入昏迷等語在卷(見警卷第4-6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85-86頁),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10、16-29頁)。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結果,⑴畫面時間00:52:15,告訴人黃瓊儀所騎乘之機車由畫面下方處左往右行駛。

⑵畫面時間00:52:16雙方法生碰撞,碰撞後告訴人黃瓊儀所騎乘之機車往內側快車道處刮地、駕駛人彈飛於被告邱秉宏駕駛之汽車擋風玻璃。

⑶畫面時間00:52:20被告邱秉宏駕駛之汽車煞車停止於外側快車道,且有截取勘驗畫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96-98頁)。

㈡按被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 、3 款定有明文。

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再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

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第211條第1項第1 、2 款、第2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汽車於一般道路行駛,應遵守該路段之速限規定自不待言,倘行至設置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則應減速慢行,而其減速之範圍,依法文規範意旨,當係指減至可應變突發狀況如得以立即煞停或降低撞擊力道之程度,方屬當之。

㈢查本件肇事地點之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⑦速限欄位」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 頁),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該處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伊承認有超速,大概50幾公里等語不諱(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14頁反面),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檢察事務官係問伊接近案發地點之車速,伊確有減速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然該路段之速限本為時速50公里,故被告以超過50時速公里之車速行駛,已屬超速無訛;

嗣行至上開肇事之交岔路口時,因其行向設有閃光黃燈,依前揭說明,即應確實降低車速至明,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現場圖所示撞擊點(即告訴人之機車刮地痕起點)及前揭截取之監視器畫面所示,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於碰撞前已行過交岔路口2分之1 ,準此,被告沿國光路由遠而近駛入該路口前,自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欲通過交岔路口之情狀,被告猶應減速慢行,雖告訴人亦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之設置規範,先暫停確認右方(即被告行向)即幹線道全無來車始能通過路口,亦有過失,然此無解於被告即自身之過失責任。

況被告之車輛撞擊告訴人機車後,穿越交岔路口迄至20幾公尺外始停止(然現場未留煞車痕),益見撞擊力道之大,故被告並未確實減速致應變不及,顯堪認定;

而被告係考領職業大貨車駕照(參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㉛),且平日駕駛營業用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並遵守前揭規定,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從而,被告顯有過失,要無疑義。

㈣另本件經送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欲狀況閃煞不及,及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兩者同為肇事原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9 月8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7870 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5 年11月1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50059456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32 、第45頁)。

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要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04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邱秉宏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揭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鄭國棟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3頁),經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茲審酌本件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且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業經告訴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582號審理中,有卷附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8、74頁),且被告之過失情節非輕,且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及其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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