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婕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婕翎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4年10月17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高速公路南下185.4公里處(位於臺中市龍井區境內)時,因感到車輛晃動,疑有機件故障,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於注意,僅將車輛往內側路肩停放,惟車輛之右側仍占用部分內側車道。
適告訴人黃慶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揭路段時,察覺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時,煞車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下唇撕裂傷、臉部擦挫傷併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