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交易,240,201705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翔
選任辯護人 洪明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郁翔於民國104年12月13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行經該路段近364巷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平整、無缺陷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左側超越前方由丁子庭騎乘之腳踏車而兩車併行時,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兩車因距離過近,丁子庭重心不穩向左側傾倒,黃郁翔之右手肘摩擦腳踏車之不詳部位,腳踏車之前車輪亦擦撞黃郁翔所駕駛機車之右側排氣管,造成丁子庭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四肢擦挫傷之傷害。

黃郁翔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並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子庭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8頁、第88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發生擦撞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事發當時其所騎乘之機車將超越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時,告訴人突然向左偏移至其機車之行進車道,致腳踏車之前輪與其之機車右後側排氣管碰撞,腳踏車並因此由道路外側向內側倒地滑行,非如告訴人所指訴由被告騎乘之機車自後方追撞,故被告就本件事故顯然無過失等語置辯。

二、經查:㈠被告於104年12月13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MBG-723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往坪林橋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364巷口前時,與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發生擦撞,擦撞後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橫向傾倒於內側車道,後輪壓在內側車道與對向車道之雙黃實線上,並於內側車道上遺有自行車之刮地痕1.2公尺,被告之機車則停止在對向外側車道之全家便利商店前,案發後告訴人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四肢擦挫傷之傷害,經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住院於加護中心,隔日轉出加護中心,再於同年月15日出院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份在卷為憑〔見105年度他字第254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頁至第6頁、第24頁、第34頁至第38頁〕,堪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發生事故,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四肢擦挫傷之傷害。

㈡案發前雙方之行車方向與相對位置:1.就雙方車輛於車禍發生後之狀況以觀,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包括車架、前後輪、手把、踏板、鏈條、變速器等,未有任何陷損,車籃內之物品亦無掉落,僅前車輪擋泥板輪框變形、座墊下方之反光裝置散落,有警方到場處理時所拍攝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5頁下方照片)。

而被告所騎乘機車,前後左右車身堪稱完整,無倒地摩擦之情形,僅右側排氣管前段留有不甚明顯之摩擦痕跡,有警方拍攝被告車輛照片可考(見他字卷第38頁上方照片)。

2.按二車於行駛狀態下接觸,無論對向來車或橫向來車,由於己車慣性力量全然加諸在對方車輛正面或側面,通常會造成己方及對方車輛上之明顯撞擊及凹陷痕跡;

二輛同向前進之車輛,如係後車追撞前車,後方車輛前進動力直接加諸前車後側,理應造成後車車首及前車車尾之撞擊凹陷;

雙方車輛交會之擦撞,若係對向,雙方彼此前進力量加在對方,擦痕應該明顯,倘為同向,僅有後車超越前車之加速力量施與前車,力量較小,擦痕較不明顯。

又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1時28分許,接受承辦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詢問時供稱:伊行經事故地點在前方有一台白色汽車起步,後方一台腳踏車偏向伊的車道,伊在通過對方時腳踏車勾到伊後排氣管,造成排氣管擦損、右手受傷等語(見他字卷第18頁);

又被告因本件事故另案向告訴人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9753號、105年偵續字第266號案件偵辦,被告於該案偵查時,以證人之身分向檢察官具結證稱:當日伊從勤益科技大學出發,在肇事地點前方10公尺處有一個交岔路口,伊在等紅燈,當時沒有看到被告(按指本案告訴人)在伊車輛的哪裡,後來綠燈起步,時速約30公里,伊不知道被什麼東西撞到右手,以及機車右側車身排氣管前段的位置,伊被撞到後,怕後方會有車過來,所以往前滑行,伊把車停在對向人行道後往後看,發現告訴人騎腳踏車撞到伊,伊感覺被告是斜身龍頭往右擺,推測對方腳踏車龍頭握把撞到伊的右手肘等語(見他字卷第9頁反面、第10頁);

告訴人於警詢時亦稱:伊騎腳踏車沿中山路二段往坪林橋方向直行,行經事故地點,被一台機車由後方擦撞到伊,造成前車輪變形、手、臉部、腳受傷等語(見他字卷第32頁)。

是依本件雙方車輛之車體既屬完好,無明顯撞擊及凹陷痕跡,依據車損情形及被告、告訴人陳述,應可排除逆向對撞、橫向相撞或對向擦撞之可能,應係同向前進之下,被告騎乘之機車通過前方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時,雙方短暫碰觸所致。

3.又本件事故發生後,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左側朝下橫向倒臥在內側車道,車頭朝右方即外側車道,後車輪壓在內側車道與對向車道之雙黃線上;

被告騎乘之機車則停在對向路邊之全家便利商店前,有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36頁第3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碰撞後)伊視線前方看到對向沒有車輛過來,為了安全,伊怕剎車後,後車會追撞,所以順勢滑行道對向車道的路邊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

衡情兩車既為同向行駛之車輛,兩車擦撞時機車在左、腳踏車在右,即機車右側與腳踏車之左側擦撞,則依慣性作用,腳踏車如有傾倒之情形,應係右側車身朝地往右前方傾倒;

然本案腳踏車竟係左側車身在下、車頭朝正右方傾倒,衡諸被告騎乘之機車乃以較大之角度往左方閃避至對向車道之路緣,則告訴人指稱:伊被撞倒後,被告繼續前行,伊的前輪有翹起來,勾到被告機車的排氣管,從外側車道勾到機車道那邊,鬆脫時就是現場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即非全然無據。

是本件腳踏車於擦撞後雖倒臥於內側車道,內側車道並遺有腳踏車之刮地痕,惟尚難以此認定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騎乘於內側車道。

4.再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雖記載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行駛於最右側寬度1.5公尺之車道、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內側3.4公尺之車道,然證人即繪製該現場圖之員警張季平到庭證稱:伊到場時雙方當事人都不在,只有機車、腳踏車在現場,伊先拍照後測繪,伊只看到一台腳踏車倒在地上及一條刮地痕,怎麼撞要看當事人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報告表是事後兩人的筆錄陳述才紀錄,伊也無法判斷兩車相撞之地點是在內側車道還是外側車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記載之肇因研判是依當事人陳述與現場跡證判斷,筆錄中當事人陳述腳踏車在前、機車在後,所以機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至於腳踏車有無偏向也是照他們所講,到底有沒有偏向伊也不知道,會這樣寫是因為腳踏車最後倒在路中間,才會認為有偏向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71頁)。

是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被告騎乘於內側車道、告訴人騎乘於外側車道,乃是員警依據渠等之陳述為依據。

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騎在汽機車車道,該處有機車優先道,但是伊不是走機車優先道,當時伊騎在機車專用道左側車道等語(見他字卷第9頁反面),又稱伊騎在機車專用道與慢車道間線路之中間等語(見偵卷第8頁),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騎在中山路2段最外側車道(見偵卷第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當時伊騎在機車道白線的右邊,機車道與商店的中間,離白線不遠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則雙方就案發前駕駛於何車道各次陳述雖均不一致,然就兩車之相對位置係腳踏車行駛在右側、機車在左側,且腳踏車並非行駛於內側車道等節,應可採信。

㈢本案事故之發生原因:1.本案事故發生前,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在被告騎乘機車之右前方,被告於通過告訴人時,兩車忽然發生擦撞已如前述,又被告於警方初詢時即指訴其受有右手受傷之傷害(見他字卷第3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手肘有擦傷,當時撞到什麼東西伊不清楚,伊的車沒有倒下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復另案對告訴人提起過失傷害告訴,主張案發時告訴人之腳踏車把手撞擊其之右手肘,並於該案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04年12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於該日下午1時47分至急診室求診,診斷為右側手肘挫傷,被告於急診室接受傷口消毒與換藥等節,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710號卷屬實,堪信被告之右手肘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

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是撞到什麼東西伊不清楚(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

於偵查時亦供稱:當時很緊急,伊僅能推測是對方腳踏車龍頭握把,實際上沒有看到等語(見他字卷第10頁),然被告之手肘與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一事,仍可認定。

2.被告雖以告訴人之腳踏車前車輪框變形及其機車右側排氣管擦損之情形,主張本件係因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時偏向其之車道,導致腳踏車前車輪擦撞機車排氣管云云。

然本件事故係於機車同向超越腳踏車時所發生,則兩車交會時如發生擦撞,自以橫向寬度最寬、位於龍頭附近之手肘為首先擦撞部位,而非機車之排氣管。

又告訴人於偵查中稱:伊當時一直直行中山路2段最外側車道,被告突然撞上來(見偵卷第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騎在機車道靠近外側的白線,被告從後面來時,用手肘撞到伊的手把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而與被告具狀答辯稱:事發當時應係被告騎乘機車將超越告訴人的腳踏車時,告訴人之腳踏車向左偏移至被告機車行進車道,至腳踏車前車輪擦撞被告之機車右後側排氣管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相互齟齬。

然如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於「擦撞前」確有偏向左側之情形,則最先侵入左側車道者應為腳踏車之前車輪、或掛於車首之塑膠籃(見他字卷第38頁下方照片),而與從左後方行駛而來之被告之機車最為接近,兩車如生擦撞,應為腳踏車之前車輪或塑膠籃最先與被告機車之前車輪或擋泥板發生碰撞,且依腳踏車車輪之高度,已低於被告手肘之位置,不至於撞擊被告之右手肘;

惟本件事故發生後,告訴人之前車輪及塑膠籃均仍完好,並無受撞擊變形或破損之痕跡;

被告機車之前車輪、擋泥板亦未因本案事故受損。

從而,上開車體部位於本案發生後竟均無擦損痕跡,被告所陳告訴人突然闖入其行進路線之說,實乏憑據,無從認定屬實。

3.再本件事故發生前,兩車均為同向直行,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在右側、被告之機車在左側,如被告從告訴人之左後方向前擦撞,依慣性作用,告訴人仍有向前方之力量,應向右前方傾倒已如上述,然本件腳踏車既向左倒,腳踏車前車輪亦往左與機車排氣管擦撞,堪信告訴人當時應有往左側傾倒之力量。

惟本件告訴人縱有向左側傾斜之情形,然其尚非於擦撞前即將車頭往左偏向侵入被告之車道亦如前述,衡情本件應係被告自左後方超越告訴人時,兩車距離過近,告訴人重心不穩向左側傾斜,被告之手肘因此摩擦腳踏車之把手或車籃,腳踏車繼續左傾致前車輪與機車排氣管擦損,被告因右側受力而向左方閃避,機車排氣管鉤住腳踏車前車輪,將腳踏車帶往內側車道較符常理。

是本案兩車擦撞部位既非僅腳踏車前車輪與被告機車之排氣管,被告之手肘亦與腳踏車摩擦受傷,且機車之排氣管僅遭輕微擦損而無明顯撞擊痕跡,應認兩車擦撞之角度應呈平行而非側撞,被告抗辯係告訴人騎乘腳踏車往左側偏向,腳踏車前車輪撞擊機車排氣管,實與車損情形及被告右手肘亦受有傷害之情節矛盾,而不足採。

㈣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自應恪遵上開規定,以維交通安全。

且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四周要無任何障礙,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5頁、第34頁至第38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之下,竟疏未注意小心掌握前方同向車輛動態,貿然自後方行駛至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旁時,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致兩車發生擦撞,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未遵守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車輛行駛之過失等語。

然上開規定乃針對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所規範,此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5款所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之規定,乃接序自同條項第3款之「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規定即明,惟依告訴人及被告之陳述,案發前兩車是否行駛於同一車道顯屬有疑,被告雖有行車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之情形,然如二人係行駛於不同車道,則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定被告有於同車道超越前車時,未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之過失。

3.依上說明,被告係後方來車,前方視野寬廣,告訴人處在前方,又無後照鏡之設置,較難注意後方來車;

是被告前行時,應可注意告訴人騎乘於右前方,竟自後方超越腳踏車而兩車併行時,未與腳踏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

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四肢擦挫傷之傷害業如上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普通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至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月19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0630號函雖表示:本案肇事處為交岔路口附近之雙向直路路段,當事雙方車輛同向行駛,然肇事前雙方之駕駛行為、動態與肇事因素之認定有關,由於當事雙方對於肇事經過各執一詞,因案情不明,經委員會議結論為不予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惟本件依被告、告訴人之受傷情形、兩車車損情形、及現場腳踏車倒地之情形判斷,兩車為同向行駛,告訴人之腳踏車在前方、被告之機車在後方,被告機車自後方向前超越腳踏車至兩車併行時,未保持適當之距離,被告之右手肘因而擦撞告訴人腳踏車、腳踏車前車輪亦與機車之排氣管擦撞,而致本件車禍業經認定如上,該鑑定意見雖為不予鑑定,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難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隊員警張季平坦承肇事,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他字卷第30頁),其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不慎肇事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刺激;

被告騎乘機車直行時與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犯罪手段;

目前就讀大三、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未有任何前科,品行良好、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經急診至加護病房救治,幸而3日後出院之傷害程度及需持續回診追蹤所造成之痛苦;

被告犯後矢口否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車禍發生後,立即報案積極協助告訴人送醫之犯後態度(見他字卷第31頁),暨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