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交易,271,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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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翊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1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翊銓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翊銓(原名呂畯瑋)應注意於禁止臨時停車之地點違規停車,可能阻礙交通,提高用路人往來交通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民國104年3月20日下午4 時40分許前之某時許,違規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大里區大智路與日新路三岔路口內之大智路南往北方向停止線與斑馬線之間,而妨害大智路南往北方向匯合日新路之車輛通行空間。

嗣有吳雯潔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4 年3 月20日下午4時40分許,沿臺中市大里區大智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呂翊銓車輛左後方時,遭陳天乙過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左側撞擊後人車分離,吳雯潔之身體因遭遇呂翊銓違規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阻擋,復遭繼續向右逼近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夾擠後倒於兩車之間,受有胸腹部鈍性傷、雙側多肋骨粉碎性骨折氣血胸併臟器損傷等傷害,經送醫途中死亡(陳天乙所涉過失致死犯行,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吳添興(吳雯潔之父)、簡麗珠(吳雯潔之母)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經檢察官起訴時提出者,業據被告呂翊銓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做為證據使用,且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停放在臺中市大里區大智路南往北方向之停止線與斑馬線之間,及被害人受陳天乙駕車撞擊所騎機車左側後,再撞擊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保險桿,受有胸腹部鈍性傷、多肋骨骨折氣血胸併臟器損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客觀事實經過,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雖於路邊違規停車,但本件車禍致死係出於陳天乙之過失行為,伊無肇事因素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

惟查:㈠被害人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4 年3 月20日下午4 時40分許,沿臺中市大里區大智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呂翊銓車輛左後方時,遭陳天乙過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左側撞擊,因而失控等情,除經證人陳天乙於警詢、偵訊明確證稱其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向右偏而撞擊被害人之機車,使被害人倒臥於其汽車與被告之汽車之中間,距離其右後輪約30至40公分處等語在卷(見南投地檢相驗卷第5 、55頁),核與本院勘驗案發時路口監視器及附近駕訓班監視器畫面,確認係證人陳天乙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被害人所騎機車左側撞擊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南投地檢相驗卷第28、29、30),堪予認定。

再查,被害人係受有胸腹部鈍性傷、雙側多肋骨粉碎性骨折氣血胸併臟器損傷等傷害,於送醫途中死亡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照片在卷可稽(見南投地檢相驗卷第57頁至第63頁反面、第66至67頁),亦堪予認定。

㈡次查,證人陳天乙所駕駛之汽車,其右側自右前方葉子板、右前保桿、右側後視鏡至右後方葉子板均有撞擊痕跡,被告所駕駛之汽車,係左後門有漏斗形狀之撞擊痕跡與左後方保險桿有撞擊痕跡,而被害人之機車刮地痕,則起於現場證人陳天乙汽車後方(照片編號1 三角椎),終於證人陳天乙汽車車底(照片編號6 三角椎)等情,業經證人即到場員警林殷毅據現場照片明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反面、第80至83頁、第93至99頁反面、第100 頁反面、第101頁反面、第102 至103 頁、第104 頁反面至第106 頁),再據證人林殷毅復證稱:現場刮地痕並未呈現先偏向被告之汽車再彈出之勾形,而係直線,足見機車並未夾入被告之汽車與證人陳天乙之汽車之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亦足以認定被害人之機車並未遭到汽車之夾擠。

惟本院依據上開車輛車身之撞擊痕跡分布狀況,對照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係雙側多肋骨粉碎性骨折,而有遭碾之跡象(見南投地檢相驗卷第60頁相驗報告),並參酌被害人所戴之口罩,係落於證人陳天乙之汽車後方,被告之汽車左側,被害人所穿著之涼鞋1 雙,係落於證人陳天乙之汽車與被告之汽車之間,證人陳天乙之汽車之右後輪右側及被告之汽車車底,以及案發時被告之汽車左側與證人陳天乙之汽車右側之間距甚窄,已達近乎互相接觸之程度等情(參本院卷第104 反面至第105 頁及南投地檢相驗卷第33頁至第35頁反面現場照片),並斟酌證人陳天乙證稱: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後,係倒臥於證人陳天乙之汽車與被告之汽車之中間,距離其右後輪約30至40公分處等語(見南投地檢相驗卷第5 、55頁)後,認被害人係於遭到證人陳天乙撞擊後,與其所騎乘之機車分離,其身體復因遭遇呂翊銓違規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阻擋,遭繼續向右逼近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夾擠碾壓後始倒於兩車之間乙節,方與被害人所受傷勢及現場狀況相符。

從而,被害人本件死亡結果,與被告違規停車之行為,有相當因過關係,亦堪予認定。

㈢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104 年3 月20日下午4 時40分許前之某時許,違規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大里區大智路與日新路三岔路口內大智路南往北方向之停止線與斑馬線之間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並有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南投地檢相驗卷宗第32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則被告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禁止停車之交岔路口停車乙節,應堪認定。

對照大智路南往北方向,於尚未抵達日新路三岔路口停止線前,路緣已劃有紅色實線,有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南投地檢相驗卷第31頁正、反面),足見該大智路南往北方向至日新路三岔路口前之路段,已禁止停車,以保持該路段進入該三岔路口有足夠之行車空間,確保車流順暢及該處用路人、車之安全,被告違規於紅色實線禁停路段所連接之交岔路口停車,已足以妨害大智路南往北方向匯合日新路之人車通行空間。

被告係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禁止臨時停車規定,以及其違規停車後後將造成障礙,使他用路人缺乏空間,並增加往來人車交會之風險,自應知之甚詳,而按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南投地檢相驗卷第22頁、第28至40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在設有禁止停車之處停車,因而導致被害人缺乏空間,因而遭兩車車身迫近碾壓而亡,被告就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甚明。

惟較之證人陳天乙之過失行為,始為觸發本件事故之主要原因,被告違規停車之過失行為,應屬次要因素,應併予敘明。

至被告辯稱其與本件事故無關,無肇事因素云云,則與事實及證據均不相符,為不足採。

㈣再按駕車之業務,並非僅指將車開動,而應包括停車之情形在內,被告違規停車雖非必定發生交通事故,但有致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即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臺中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旨,既認定被告有違規停車,卻認定被告無肇事因素,顯然漏未斟酌現場照片所顯示兩車近迫之情形,以及被害人所受之兩側多肋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勢,而忽略被告違規停車之行為,顯然阻擋被害人遭撞後身體移動之空間,遭兩車車身迫近碾壓而亡之事實,其關於被告無肇事因素之意見,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致被害人因而遭撞受車身夾碾而亡,並衡酌被告係肇事次因,其肇事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除90年、100 年間曾犯罪,依序經判決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及處分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外,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離婚,與前妻共同扶養1 名4 歲之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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