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交易,345,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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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青立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04年6月25日21時許,欲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太平區宜欣二路與溪洲路交岔路口(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時,應注意汽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停車,且其客觀上應可預見可能會有駕駛人因夜間致視線不清之情況,因其違規停車之情形,而發生交通事故,為避免危險之發生,應不得在上開地點佔用車道違規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將上開車輛停置於該處。

嗣於翌(26)日凌晨2時50分許,適有林姓少年(87年3月生,年籍資料詳卷),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中市太平區溪洲路往新平路2段方向行駛,途經上開無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其視線受丙○○違規將其車輛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所影響,以致疏未注意前方右轉車輛情形,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處後,即貿然直行(原記載為左轉,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直行),而與甲○○(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林姓少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合併腦挫傷及廣泛性軸突損傷、右股骨骨折、右手腕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再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處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其違規停車行為,與本件林姓少年與甲○○車禍碰撞有何因果關係,於本院106年2月20日準備程序辯稱,將車停放在該處並沒有影響到林姓少年跟甲○○行車的視線等語(本院卷第66頁反面)。

檢察官認為被告丙○○有過失傷害行為,無非係以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之證詞、證人林姓少年於警詢、偵查中證詞、林姓少年所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4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1紙。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3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通知書2份為其依據。

經查:㈠依照警卷第43頁照片(編號1、2:104年6月26日2時46分33秒),可知林姓少年騎乘機車,在尚未抵達路口前,即已跨越路中雙黃線,而行駛於對向車道,其與甲○○所駕駛之黑色自小客車碰撞地點,亦在對向車道延伸之路口,且碰撞點為甲○○左前駕駛座車門,有警卷第44、45頁照片(編號3、4、5:104年6月26日2時46分34秒)可參,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40頁)可佐。

又證人林姓少年於104年7月23日警詢證稱:「我當時時速約40-50公里,當時天氣、路況、視線均正常,路上無障礙物,看到對方車時雙方車相距約1部自小客車車長距離,反應措施為剎車」等語(警卷第4頁);

證人甲○○於104年7月9日警詢證稱:「當時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宜欣二路直行,對方機車由溪洲路往新平路二段方向行駛,對方機車撞到我的車左側駕駛座車門,發生碰撞我就下車察看,肇事前、肇事時之行車速度為時速10-20公里,發現對方機車時雙方距離約10公尺,來不及反應」等語明確(警卷第14頁),並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兩段無誤,由看到林姓少年機車進入畫面到發生碰撞,僅約1秒之時間,且因宜欣二路過溪洲路後,道路向左由一線道擴增為二線道,是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路口時,係偏左行駛,更壓縮林姓少年之反應時間,況依照證人林姓少年自述之車速為時速40-50公里,且進入路口前並未減速,則林姓少年縱使在甲○○自小客車車頭靠近、甫進入溪洲路路口時立即發現,發生碰撞已無可避免(如以時速每小時40公里計算,每3600秒可行駛4萬公尺,每秒行駛11公尺,而溪洲路路口寬度僅7.5公尺),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少年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管制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無駕照駕車亦違反規定)。

甲○○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105年4月6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2671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偵卷第32-35頁可參,是本件肇事主因乃林姓少年並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所致,應無疑義。

㈡至於被告丙○○違規停車,是否影響林姓少年騎乘機車之視線,導致車禍乙節,因被告停車處緊鄰鐵皮圍籬,路旁並放置盆栽,有照片(編號27-32)在警卷第60-62頁可參,縱無丙○○之車輛停在該處,林姓少年右前方之視線,亦會受到較高之鐵皮圍籬遮掩,然該處因有此視線遮蔽物,業已設置反視鏡兩支,供行駛在溪洲路(支線車,應禮讓宜欣二路之幹線車)之車輛使用,是林姓少年進入路口前,當可利用反視鏡確認是否有車輛自宜欣二路駛入路口,反視鏡採廣角鏡面設計,能提供較寬廣之視野,遠比直接目視來得有效,該處既然設有反射鏡,即難謂有何視野障礙存在。

且依照警卷第47頁、第60頁之照片,可看出被告丙○○之自小客車,係停在路口停止線之前(即已在路口內,路面已無繪製雙黃線),並未阻礙尚未進入路口前行駛於溪洲路之車輛通行。

證人林姓少年於本院106年4月17日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要直行,我還沒到交岔路口就已經行駛在雙黃線的左側,也就是逆向行駛,我行駛在逆向時,丙○○所停放的車輛不會影響我看右側的視線,但我還沒有超過雙黃線時,他就已經影響到我的視線,在更之前我還沒有逆向,該白色車輛停放在那邊有影響到我看右方的視線,我逆向之後就沒有影響,鐵皮及藍色告示板有影響到我看右側來車的視線,我沒有看反射鏡」等語(本院卷第87頁),足認因林姓少年實際上已經逆向行駛,故其右前方視線並未受被告違規停車之影響,至於林姓少年所證稱:「還沒有逆向行駛之前,就已經受到被告違規停車影響」云云,然依照警卷第43頁照片,林姓少年逆向行駛之時,路口監視器拍攝得右下角有一物品(無法判斷係機車或汽車),對向車道有自小客車停放,而警方拍攝現場被告丙○○違規停車之車尾照片,並未見該物品(警卷第60-6 2頁),且搭配辯護人所提出在路口停止線後所停放藍色小貨車之彩色照片(本院卷第37頁),比對照片內所顯示看得到之雙黃線長度,足認林姓少年開始逆向行駛之時,距離路口丙○○違規停車處,起碼有一台車身、甚至兩台車身之長度(一般自小客車車身長度約4-5公尺),證人林姓少年在根本尚未進入路口前之相當距離,既已逆向行駛,而其開始逆向行駛之際,距離丙○○自小客車尚有4-8公尺之遠,在路口轉角處有鐵皮圍籬遮蔽,而非一望無際平原之狀況下,一般駕駛人是否有可能、有必要於距離路口4-8公尺之遙,即注意右側幹道來車?實不無可疑。

且當時為凌晨2時46分,車輛均為靜止熄火狀態,並非日間因車多,而有臨時違規停車之情形,林姓少年依照常理判斷,亦不可能是因為擔心丙○○違規停車隨時會打開車門下車,導致需要提前閃避,才決定行使逆向車道,林姓少年逆向行駛之行為,顯與丙○○在路口內違規停車無關。

其因左方(支線)車未暫停禮讓右方(幹線)車先行,而與甲○○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與丙○○違規停車之行為,實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同案被告甲○○亦於本院106年2月20日準備程序供述:「那個路口我已經走了20多年,我家就住在那邊,被告丙○○停的車對我不會影響,因為我的車已經過了路口,機車是逆向,所以撞到我左前車門,告訴人都沒有減速」等語(本院卷第68頁反面),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丙○○無肇事因素(路口10公尺內停車違反規定)」,有105年4月6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2671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偵卷第32-35頁可參。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認定被告丙○○有過失傷害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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