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交簡上,375,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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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嘉興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652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2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含其附件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就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沈嘉興(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證人黃美華於本審審理中之證述、警員陳志欣民國106年3月22日職務報告、台中市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本審卷第15至17頁)」。

二、被告上訴無理由之認定: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與朋友之子女在朋友自家騎樓發生爭吵,結果旁人叫警察來處理,事後警察來就強制要酒測,我反對說我又沒有被攔檢或發生車禍而要求酒測,警察不能將沒有酒駕的人強制要酒測,因沒有開車,警察不能強制路人要求酒測,何況是在自家騎樓,也沒有在路上或行進間被攔檢,這是被告不服被酒測以致遭移送公共危險罪,並請審酌本案發生是在騎樓,非行駛中,從輕量刑等語。

㈡警方之酒測程序並無違法:查被告雖持前述理由提起上訴,辯稱:警察不能將沒有酒駕的人強制酒測,要行駛中才能酒測云云。

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警方到場的時候,現場有一堆機車車主的朋友,他們其中有人跟警方說我有喝酒,警方就說:「有喝酒就不要吵了,趕快回去」,結果後來我又跟機車車主的朋友發生爭執,警方就說:「叫你回去你不回去,我要叫其他員警過來幫你酒測」,我就說:「我要走了」,警方就說:「已經叫其他警察來了,你不能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核與證人黃美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所駕駛的汽車碰撞我的機車,我當時想說沒事,就要走了,但被告下車滿身酒氣,與我發生爭執,我不知道誰報警的,後來警方就過來,對我們雙方做酒測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背面)相符,足認警方到場後,從現場之肇事情形及在場之人之證詞等跡證以觀,已足以合理懷疑被告確實有酒後駕車至現場而發生車禍之情形,則警方據此啟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偵查程序,而對被告執行酒測,自屬合法。

而內政部警政署於92年11月4日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八、現場勘察、(二)現場跡證採集與紀錄、3.規定:「駕駛人若有疑似酒後駕駛或施用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關類似之管制藥品情形,或當事人現場要求者,應即對各造駕駛實施檢測」,可見警員在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時,若發現駕駛人有疑似酒後駕駛之情形,應即對駕駛人實施檢測,則本案警員到場處理之程序,亦符合前述規定,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則被告上訴主張:員警已經違反取締酒駕應有之程序云云,顯然無據,警員據此程序所取得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自足以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㈢本院審酌下列事項,認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不當: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有裁量之權,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外,亦應受比例、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

又現行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係屬事實審,且採行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為完全重複之審理,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據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妥適量刑,並非單純審酌第一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已。

亦即,第二審法院不得單純援引法律審判斷事實審法院所為量刑有無違背法令所持見解,及引述第一審判決量刑所憑理由,據以指駁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而應基於第二審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判斷第一審所為量刑有無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否認確有酒後駕車之事實,是原審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參酌之卷證資料,已就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情予以斟酌,認被告所為上開公共危險犯行之事證明確,而在法定刑範圍內為量刑;

本院兼審酌被告為從事公車職業駕駛工作,平日以駕車為業,且於10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速偵字第20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卻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因認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不合,被告泛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尚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事證明確,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不當,量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從而,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6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嘉興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16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2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嘉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沈嘉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20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1 年,自民國102 年6 月21日起至103年6 月20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重蹈覆轍,顯無改過畏懼之意,其此次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0.79mg/l,猶貿然發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再犯酒駕,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甚且擦撞他人停放之機車等情,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自應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避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監禁處遇,另斟酌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股
105年度偵字第15242號
被 告 沈嘉興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
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嘉興曾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金為新臺幣7萬元,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警惕,復於105年5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富王餐廳」,飲用紅酒及啤酒後,於同日14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騎樓停車時,不慎擦撞黃美華所有停放該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29分許,測得沈嘉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嘉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美華警詢證述之車禍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甘獻基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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