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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屈綵琳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9月12日所為之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0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56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屈綵琳(下稱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補充:⑴光碟1片(內含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1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1個,見偵卷證物袋)、擷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相片4張(見本審卷第11至14頁);
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以被告身分證號查詢,見本審卷第10頁);
⑶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05年2月23日公所民字第1050005996號函及所附移送偵查聲請書、聲請調解書〈筆錄〉(104年12月1日調解林庭嘉未到、105年2月23日調解雙方意見不一)、調解案件轉介單、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見偵卷第2至3頁、第5至6頁、第9至10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當時行車已過路中線,係告訴人林庭嘉煞車不及追撞上來,依當時狀況,被告不可能見到左後方來車,況以一般人駕車習慣,過路口2至3秒,無人會左右查看、減速或準備停車,被告認為告訴人當時係欲左轉而非直行;
⑵案發當日伊有於該路口減慢速度、查看兩側無來車才繼續行駛,伊確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無過失;
⑶原審量刑太重云云。
三、被告雖上訴主張其行車已過路中線,係告訴人煞車不及追撞,其無從注意自左後方駛來之告訴人,且一般人通過路口後不會左右查看,告訴人當時係欲左轉云云,惟查,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7頁)所測繪兩車碰撞後呈現位置係機車倒地、機車底板與汽車左前緣保險桿接觸,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見偵卷第15頁)所載兩車撞擊位置,機車係在右側車身、汽車係在左前車頭,均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偵卷第22至24頁)所顯示雙方車損部位,大致相符,且依上開相片所顯示汽車之駕駛座車門、左後車門或葉子板,並無撞擊痕跡,又本審⑴於審理時勘驗偵卷證物袋光碟1片,結果:「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畫面被告車剛進入路口時,畫面上看不到告訴人人車,之後告訴人人車出現時就是發生碰撞的情況,發生碰撞後被告車子還有稍微前進一點點;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被告車子駛至路口斑馬線處時,告訴人車子尚在其行向之內側車道停止線處,兩車發生碰撞時,碰撞地點約是網狀線從監視器畫面看過去第四格處位置,碰撞後被告車子及告訴人車子均有往告訴人行向的左側移動至網狀線第二格處位置等情,有審理筆錄可稽(見本審卷第41頁);
⑵擷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相片4張(見本審卷第11至14頁)顯示:被告汽車前緣抵達其行向之停止線時,告訴人之機車距其行向之停止線僅剩不逾2輛小客車之距離;
被告汽車前緣抵達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約一半縱深位置時,告訴人之機車前輪已抵達其行向停止線;
被告汽車前緣抵達路口網狀線邊緣(按路口網狀線邊緣位置為路緣之虛擬延伸)時,告訴人之機車前輪亦已抵達路口網狀線邊緣等情,參以上開勘驗檔案結果、擷取檔案相片內容,均未見告訴人於碰撞前其行向有何左轉之動作,綜上,被告辯稱其碰撞前已通過路口、已過路中線、告訴人自左後方駛來、告訴人係左轉云云,與本件交通事故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被告尚辯稱其有減慢速度、查看兩側無來車,已盡注意義務云云,然本件被告汽車於尚未過路口中心線即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又被告汽車與告訴人機車既同時抵達路口網狀線邊緣,已如上述,且被告於本審審理時自承案發時其視力約0.8,轉頭無困難等語(見本審卷第44頁背面),參以上開擷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相片4張顯示自被告之汽車前緣抵達停止線起至發生碰撞時止,兩車之間(即被告視線左前側與告訴人視線右前側延伸交會)並無障礙物阻擋,依上開情狀,被告駕車於通過停止線、斑馬線、甚至觸及路口網狀線前,若有注意左側路況,必可發現左側駛來之告訴人機車,況本件路口為無號誌路口,於進入路口前即應注意左右來車、將行車速度降至可隨時煞停之速度,此種注意義務應持續保持至安全通過路口為止(析言之,愈進入路口,視線愈能及遠而無死角),豈可僅依憑於停止線後方時未見到左右來車,即放心貿然驅車通過路口?是被告辯稱其查看兩側並無來車云云,恰係因其未盡注意義務導致,從而其辯稱確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無過失云云,同不可採。
四、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云云。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查本案原審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罪行明確,並審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受傷情形、被告於事證明確情形下,猶空口否認之犯罪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等情,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已屬謹慎相當,且查無其他加重或減免其刑之情事,參以被告於本審再次調查各項證據後,仍否認其過失之態度,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尊重,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0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屈綵琳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屈綵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屈綵琳於民國104年10月2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河北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該日上午8時3分許,行經河北一街與河北路三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進入該交叉路口,適林庭嘉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河北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時,同樣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未分幹、支線道,進入路口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復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行駛進入該路口,屈綵琳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而與林庭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庭嘉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挫傷、左小腿左膝及左肘挫傷擦傷等傷害。
屈綵琳於肇事後,在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庭嘉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屈綵琳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庭嘉發生車禍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逆向騎很快撞到我的車,他要負較大的肇事責任云云,然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除經被告坦認外,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27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25頁、第29頁),自堪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上開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業經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明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直行,被告應有過失。
而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未分幹、支線道,進入路口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其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暫停讓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先行,告訴人亦應有過失。
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肇事責任判斷,認定告訴人對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105年7月29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6511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3-1頁)。
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被告前揭所辯自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節,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受傷情形、被告於事證明確情形下,猶空口否認之犯罪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既兼衡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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