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交簡上,441,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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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桂永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0日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32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速偵字第50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進化北路365 號」,應更正為「進化北路367 號」外,其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桂永皎(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441 號卷第17頁正面、第25頁背面)。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當初是去公司還東西,因為距離很近,存著僥倖心態,才會喝酒騎車上路;

伊無依無靠,居無定所,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院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白承認,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罪證明確,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及因被告前於102 年間,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豐交簡字第6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有期徒刑於103 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之前科紀錄,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⑴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

⑵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則審酌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既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量刑事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本院復審酌被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6毫克,逾法定標準甚多,犯罪所生危害非低,認原審所為量刑核無不當、違法或失輕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本院自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違法。

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其飲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等節均不爭執,僅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2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桂永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桂永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桂永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豐交簡字第67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3 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5 年8 月13日23時30分許起至105 年8 月14日0 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00 號9 樓之1 居處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牌照號碼JN2-070 號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
嗣於105 年8 月14日0 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員警發現其身上有酒氣,於同日0 時38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桂永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第29頁背面),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至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被告經警攔檢後,為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 1)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
( 2)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所騎乘重型機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據被告於警詢供稱:係其弟桂永平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3頁),且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且無從認定係案外人桂永平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即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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