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交訴,167,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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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宣廷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宣廷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宣廷(下稱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9日上午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國中路,由大里街往中興路方向行駛。

渠原應注意駕駛汽車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日間光線充足、道路乾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往大衛路方向行車,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直行之告訴人劉秀紅(下稱告訴人)避煞不及,追撞前開汽車右側車身部位,造成劉秀紅人車倒地後,受有胸椎第11節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挫擦傷、背部挫傷及後胸壁挫傷等傷害。

詎被告肇事後,可得知悉告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犯意,在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情況下,便逕行駕駛上開汽車逃逸。

嗣經路人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另行審結)。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莊 宇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舒 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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