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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70號
原 告 楊洋
被 告 廖崇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8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705萬559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5日與被告所駕駛3R-2395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北區金龍里三名路與益華街口發生交通事故,被告行經該地,行車速度已超逾該路段行車速限,跨越兩車道行駛,致原告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
2、嗣因原告於105年10月 25日(已滿十個月)至台大醫學院雲林分院診斷右髖關節伸展 0度、屈曲40度、活動範圍40度,右膝關節伸展 0度、屈曲20度、活動範圍20度,右踝關節背曲5度、掌曲5度、活動範圍10度,參照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附表第12至27項一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為殘等第七級。
3、依照民法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6條:「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及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
原因因前述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爰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705萬5590元:⑴醫療費用:原告為低收入戶,且在臺無其他親人,只有母子相依為命,車禍發生後,因傷勢嚴重,動了好幾次手術,面對龐大醫藥費無法支付無所適從時,所幸遇醫院社工幫忙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申請市民醫療補助,補助款為 8萬2434元,此款項雖為補助,但卻無收據可向學生保險和個人保險及強制險承保之公司來申請醫療實支費用,所以在此向被告要求賠償 8萬2434元。
車禍發生後,因是低收入戶,所以看病不用掛號費,除掛號費外自付額為8269元。
⑵看護費用:原告因車禍傷害而致住院期間需他人照顧,105年12月6日至105年 2月24日共19天,計4萬5600元。
出院後一個月須他人照顧,計7萬2000元。
⑶機車維修費用7萬100元。
⑷雜支:看護墊492元,柺杖500元,補骨挺疏,至目前服用七個月計1萬5400元,醫生有囑言需服用。
⑸交通費用:皆是辦理車禍事宜及門診、換藥之往返交通費用,計5萬1388元。
⑹在臺灣只有母子相依為命,且為低收入戶,原告受傷後母親需照顧原告而無法工作被迫辭職之補償,至目前為止11個月,醫生囑言還需觀察三個月,計14個月,為39萬2000元。
⑺致使原告無法工作損害:休養至今已11個月,醫生囑言需再觀察三個月,計14個月為32萬2000元。
⑻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害:原告於105年11月5日滿19歲時起,以迄65歲時,依霍夫曼計算,其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為449萬5407元。
⑼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原告因係在學學生,發生事故時在民法上為未成年人,右下肢現有殘存障害,且因車禍小腿骨一節外噴不見而導致骨折遲延癒合,醫囑需服「補骨挺疏」即為補骨素,且需長期服用才有療效,也因車禍關係致使母親需辭掉工作來照顧原告,且開學後又因行動不便無法至校上學,可能需辦休學而錯失與同儕學習之機會,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廖崇盛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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