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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原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 保 人 宋約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約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具保人即被告宋約翰因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
茲被告於本院民國106年4月5日行審理程序時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並經拘提無著,且未遭羈押或入監執行中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本院拘票及報告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已逃匿,自應將其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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