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原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黃文泰
被 告 詹家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詹家銘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為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黃文泰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繳納後,已將被告詹家銘釋放。
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詹家銘提起公訴,然被告詹家銘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審判,且拘提未獲,又本院於106年1月10日通知具保人黃文泰(具保人黃文泰係於106年3月8日入監)應於本院106年2月21日準備程序偕同被告詹家銘到庭,被告詹家銘並未到庭接受審判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1紙、臺中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1紙、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7017號卷第第170至173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準備程序報到單(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7頁、本院卷二第48、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6年3月2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60018782號函暨報告書(見本院卷三第39、42頁)等在卷可稽,另經本院於106年4月25日訊問具保人黃文泰,具保人黃文泰表示其不知被告詹家銘之住居所,且無法聯絡到被告詹家銘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頁)。
顯見被告詹家銘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黃文泰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所實收之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