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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詩翰
選任辯護人 沈暐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40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326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鄧詩翰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台中柳川特約服務中心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不詳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5月13日中午12時許以電話撥打告訴人林文祥之家中電話,自稱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北市刑大)偵四隊陳志勝,佯以因告訴人涉及綁票案,需提供存摺及印章以供比對是否有贓款匯入云云,並要求告訴人回撥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續辦理,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撥打上開電話後,將存摺及印章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並將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其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5萬元隨即遭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即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涉有上揭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5年10月1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0月11日中檢宏誠105偵緝1405字第107793號函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文戳章可考。
而被告戶籍地係設於宜蘭縣○○鎮○○○村00號,且其於106年4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係住在宜蘭,並未居住在臺中,之所以會在臺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是因為當時在臺中讀大學,於104年暑假後即已搬離臺中等語,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並無住居所。
且於檢察官於提起本案公訴時,被告亦未於本院轄區監所在監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故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時,亦乏實證證明其所在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此外,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辦理之門號詐騙告訴人,經告訴人證稱其接獲詐騙集團來電之地點係在位於臺南市的家中,交付存摺、印章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地點在臺南市住家之對面,而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之存摺、印章及密碼後提領款項之地點,亦在位於臺南市南區之灣裡郵局,此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刑案現場照片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正、反面、第16至20頁),均非本院轄區。
而本件公訴人所指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施以詐術之地點不詳,而被告所辦理之上開門號於案發當日之基地台位置亦無在本院轄區內之情形,有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存卷可參(見同上卷第12至13頁)。
從而,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地及所在地於案件繫屬法院時,既均非在本院轄區,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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