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審交易,2036,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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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朝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朝民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朝民受雇於亞周鐵架帆布行(實際負責人為蔡葦洺),從事搭布棚工作,平日外出工作有時需駕駛帆布行小貨車,駕駛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

於民國104年12月1日中午1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平維外出用餐,沿臺中市太平區成功路395巷左轉成功東路280巷後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起訴書誤為沿臺中市太平區成功路39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成功東路280巷與成功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陳惠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以致王朝民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與陳惠媜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後側發生擦撞,造成陳惠媜倒地,受有左手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雙肘及雙膝擦挫傷及上唇撕裂傷等傷害。

嗣王朝民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惠媜委由江銘栗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 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朝明就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肇事致告訴人陳惠媜受有前開傷害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車禍發生當時我是休假,不是上班時間,我是向蔡葦洺借他的車,不是公司的車,借蔡葦洺的車,要跟王平維開車去吃飯,後來蔡葦洺打電話叫我去高鐵載他,但發生車禍就沒去載,與業務無關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陳惠媜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第89頁及反面),核與告訴人陳惠媜於警詢、偵查中及告訴代理人江銘栗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他卷第22頁、第39頁反面、第40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陳惠媜於104年12月1日至太平澄清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0422-R3號自小客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太平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陳惠媜繪製之現場圖、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9月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50043521號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光碟在卷可按(見他卷第19-29頁、第44頁、第49-50頁、第56頁、第64頁證物袋內),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於注意減速,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

而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鑑定結果均認為:「陳惠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王朝民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不規則多交岔路口,均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此分別有105年7月4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564 6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及105年9月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50043521號函在卷可參,雖告訴人騎乘機車,亦有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

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足認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再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

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避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駕駛汽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即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載貨或載人而有差別(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1685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4251號判決及71度臺上字第709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供稱:「我平時在公司工作內容是搭布棚,有時需開公司的小貨車出去工作。」

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顯見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係以搭建帆布棚架為主要業務,有時為完成搭建帆布棚架之主要業務,而需駕駛小貨車載運搭建棚架之工具材料,是駕駛汽車載貨乃作為達成主要業務搭建棚架之直接密切手段,故其駕駛汽車自屬執行主要業務之附隨業務,而亦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乃屬基於其以駕駛汽車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並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而有異,縱如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稱其於肇事當時係休假,駕駛該自小客車載人去吃飯(見本院卷第22頁、第88頁及反面),依前揭說明,仍屬駕駛業務之行為,其過失自應以業務過失論處。

被告徒執前詞辯稱其肇事當時非為執行業務而駕車,非屬業務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四、至公訴人認被告尚有未遵守白色倒三角形讓路標線,減速慢行,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

惟查,該白色倒三角形讓路標線,固位於成功東路280巷與成功路交岔路口前,但係標繪在成功東路280巷由東往西方向之地面上,而本件被告係沿成功東路28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此觀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即明,被告依此行駛方向,其行向並未繪有白色倒三角形讓路標線,其在到達該交岔路口前,更無從注意到交岔路口對面地上之白色倒三角形讓路標線,自難認被告尚犯有該過失。

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尚有未合,然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為審理,且本院審理中當庭諭知被告尚有上開條文之適用、併為辯論,於程序上,足資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附此敘明。

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為警發覺其本案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前,即主動在現場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以駕車為其附隨業務,疏於注意行車安全,駕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身心痛苦,且因傷勢不輕,對於告訴人精神上及經濟上造成鉅大負擔,兼衡以被告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暨考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具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上開審交易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業為水電學徒,月入21000元左右,未婚,與父親、阿嬤同居司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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