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審交易,2112,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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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亮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亮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鴻亮於民國105年6月3日下午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臨港東路1段201巷由南往北(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2分許,行經龍井區臨港東路1段201巷與舊車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起訴書誤載為5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陳鴻亮之意識清楚,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機件正常,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殊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時速逾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適謝秀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起訴書誤載為627-MUN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井區舊社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陳鴻亮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與謝秀玲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謝秀玲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下肢明顯變形多處開放性骨折併多處巨大複雜性撕裂傷、左前臂明顯變形,腹部兩處約10至20公分撕裂傷、顏面多處複雜巨大撕裂傷等傷害,經緊急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救,仍於同日晚間6時49分許,因全身挫裂創傷併骨折、器官損傷、休克宣告不治死亡。

陳鴻亮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在場等候,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龍井小隊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秀玲之配偶洪政男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陳鴻亮、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告訴人洪政男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相驗卷第6至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見相驗卷第8至9頁)、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43張(見相驗卷第19至31頁)、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9張(見相驗卷第32至36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見相驗卷第14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 (見相驗卷第15頁背面)在卷可稽;

又被害人謝秀玲係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右下肢明顯變形多處開放性骨折併多處巨大複雜性撕裂傷、左前臂明顯變形,腹部兩處約10至20公分撕裂傷、顏面多處複雜巨大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救,於同日晚間6時49分許,因上述傷勢所致全身挫裂創傷併骨折、器官損傷、休克不治死亡等情,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份 (見相驗卷第18頁)、相驗筆錄1份 (見相驗卷第3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 (見相驗卷第4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見相驗卷第42至45頁)、相驗照片15張(見相驗卷第47至51頁)存卷可參,綜上各節相互佐證,堪認被告自白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已考領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經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並有上揭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存卷可稽,其駕車上路,對於上開基本交通安全規則所建構之危險責任分配、行車規範應當知悉並遵守之,而負有前開注意義務。

而依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內容及事故現場照片,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殊情事,則被告駕車行駛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車道,直行至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仍以時速逾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 (被告自承其當時車輛時速約71至73公里左右),而未能有充分時間觀察前方交岔路口之車輛行車動態而為行車安全準備,復因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且本案車禍事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車不及,與被害人謝秀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05年10月6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8608號函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查第22至24頁)存卷可佐,再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以106年2月2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08281號函覆略稱: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6年2月14日會議,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決議略以:『同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亦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上開函文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頁),是上開鑑定及覆議結果所認定之肇事因素與本院上開所認定被告之過失責任相符,益徵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確有上開過失情形。

再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

準此,上開鑑定及覆議結果固認被害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情形,於本案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惟本案交通事故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仍無從解免其過失罪責,要無疑義。

又被害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受傷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告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云云。

告訴代理人另陳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項並無以駕駛人行車方向計算車道數之規定,本案被害人行駛之舊車路,道路邊劃白實線,路中央劃雙黃線,為雙向車道,被告行駛方向之臨港東路1段201巷道路未劃設車道線,被告於偵訊時坦稱對方的話比較大條,應該是其要讓車等語,且本案發生後,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已經在事故現場之被告行向設置「讓」字標誌,顯見被告行向應為支線道,被告應讓車云云。

然查: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前項第2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是該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少線道」及「多線道」之認定,同條第2項前段已有明文規定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

至於在設有分向標線與未劃設分向標線但同為雙向各有1車道之道路,其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數之計算釋義,經交通部彙徵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及公路總局等單位所護共職意見,均認係駕駛人其行車方向進入交岔路口之實際車道,尚非以各該道路雙向車道為計算範圍,有交通部99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990027472號函說明欄二之內容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

2.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之臺中市龍井區臨港東路1段201巷與舊車路之交岔路口,為路面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且為未設有讓路標誌或讓路線,亦無閃光紅燈、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第1項、第172條第1項、第211條第2項、第224條第3款、第229條第4款第2目參照),舊車路路面劃設有路面邊線(白實線)、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舊車路東向車道(即被害人騎乘機車之行向)為1線車道,車道寬2.8公尺,臨港東路1段201巷北向車道(即被告駕車之行向)為1線車道之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道路,車道寬4.3公尺,舊車路及臨港東路1段201巷路面均劃設「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限速為時速40公里以下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參。

則本案車禍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無設置任何號誌、標誌、標線劃分幹、支線道,被告與被害人均為直行車,故被告與被害人行車進入該交岔路口,各自行進方向之車道數應為相同,均為1線車道,依兩車相對關係位置,遇有路權衝突時,被害人行向之左方車即應於交岔路口前暫停禮讓被告行向之右方車先行。

此並經鑑定人即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委員楊宗璟於本院審理時稱:伊從事交通事故鑑定斷斷續續接近10年時間,鑑定案件1年有2、3千件,有關車道數計算及幹線道、支線道認定標準,伊沒有印象有變過。

本案事故地點是無號誌交岔路口,車禍發生當時並無支線道或幹線道之區別,事故現場沒有任何跟「讓」有關的標誌或標線或任何閃光燈,被告行向沒有劃設標線,當作進入路口是1個車道,被害人行向也是1個車道,認定1個或2個車道是指單方向,以進入路口方向計算車道,被告與被害人雙方的車道數是相同的,都是1個車道,沒有少線道車讓多線道車先行的情形,且依行車紀錄器影像,雙方都沒有視野的死角,汽車的角度可以看得到機車,機車的角度也可以到得到汽車,雙方應該都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情形。

事故現場地面黑色、黃色相間之突出物是減速墊,用途是提醒用路人到了路口要減速,或者因為有凸起來,開的人也會減速,與支線道、幹線道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明確。

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有少線道車未能暫停禮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顯然有誤;

又告訴代理人以被告於偵訊時願意承認行車疏失之陳述,及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道路主管機關為明確本案事故路口之幹支線道路權,避免使用道路民眾認知行車路權之誤解,在該交岔路口之臨港東路1段201巷北向車道設置「讓」字標誌,推認本案事故發生當時,被告行向為支線道車而應讓車,並負全部過失責任云云,亦無可採,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鴻亮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駕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龍井小隊警員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0頁背面),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進而於本案偵訊、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未能有充分時間觀察前方交岔路口之車輛行車動態而為行車安全準備,仍以時速逾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致遇狀況煞車不及而肇事,致被害人謝秀玲因而傷重死亡,失去寶貴之生命,其所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因被告行為過於怠忽,驟然釀成此悲劇,已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精神、心理傷害,兼衡酌本案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於本案事故亦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同為車禍肇事原因,及被告自述高工畢業、現為堃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因景氣不佳,公司經營困難,1個月營業額約新臺幣100多萬元,已婚,女兒已成年,需扶養母親之生活情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與被害人家屬因車禍過失責任、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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