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審交易,2148,201705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智豐於民國105年3月9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甲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行經臺灣大道5段與遊園南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至遊園南路續行,本應注意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不得在快車道右轉彎,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快車道直接右轉至遊園南路,適告訴人林崇文自同向後方沿慢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與甲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勒福氏第二型骨折、臉部挫傷、鼻股骨折、右手遠端尺橈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崇文告訴被告黃智豐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於106年5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