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審交易,2168,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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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紀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紀平於民國105年7月19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外側車道由東山路往太原路(由東向西)方向直行,於同日晚上7時16分許,行經北屯區軍功路1段385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需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肇生交通事故。

而依當時情形雖天候雨天且道路濕潤,惟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對於車前各人、車之動態當能確切掌握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由林語潔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語潔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腫脹、左肘、左腳踝、右手第二指等多處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05年12月7日與告訴人林語潔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106年5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林語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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