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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介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彭介申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晚間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臺中市西區向上北路與中興一巷之紅茶攤購買飲品,於同日晚間10時許,其明知前揭中興一巷為單行道,且知車輛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逆向行駛。
且依當時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平整、無缺陷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直行於前揭中興一巷欲轉右轉進入向上北路,適有告訴人林怡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向上北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亦行經該交岔路口,致雙方閃避不及、發生撞擊,林怡君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小腿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條所明定。
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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