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審交易,2408,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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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金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金星前因酒後騎乘機車,所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民國105年6月21日起至106年6月20日止遭吊扣,於該段期間內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被告沈金星仍於105年6月21日16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之大肚山墓園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及高粱酒,復於同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涉嫌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同日18時許,被告沈金星騎乘ADA-101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科路慢車道由北向南往廣福路方向直行,於行經中科路1313號前時,前方有告訴人蔡震寰所騎乘之151-JTQ號普通重型機車正在停等紅燈。

被告沈金星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繼續前進(該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

被告沈金星所騎乘之ADA-1013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撞及告訴人蔡震寰所騎乘之151-JTQ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告訴人蔡震寰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及左腰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沈金星所為,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蔡震寰告訴被告沈金星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於106年5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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