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審訴,1910,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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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何重儀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陳思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何重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建銘、何重儀因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下稱「阿龍」)借款,為抵充借款債務,而加入「阿龍」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持「阿龍」所交付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銀聯卡提領款項,並與「阿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阿龍」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中港交流道附近,交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銀聯卡及行動電話予陳建銘、何重儀,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施用詐術,擬待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所匯款項層層轉帳至陳建銘、何重儀所收受銀聯卡相對應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後,再由陳建銘、何重儀依指示持附表編號1所示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銀聯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陳建銘、何重儀於104年11月11日先依「阿龍」之指示,持附表編號1所示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銀聯卡查詢餘額後,正等待「阿龍」進一步指示之際,即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為警盤查,竟將附表編號5所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丟棄路旁,經警發現,並徵得陳建銘、何重儀同意而搜索該自用小客車,再扣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陳建銘、何重儀、「阿龍」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陳建銘、何重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建銘於警詢(警卷第2至6頁)、偵訊(偵卷第30、31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58、59、96、99至102頁)時,被告何重儀於警詢(警卷第7至9頁)、偵訊(偵卷第31、111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26、59、96、99至102頁)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警卷第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警卷第10至22頁)、扣案物品照片及現場採證照片共計140張(警卷第33至52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23日金訊業字第1050000321號函及隨函檢送之附表編號1所示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銀聯卡在臺灣ATM跨境交易資料1份(偵卷第58至108頁)暨資料光碟1片(置於偵卷第140頁光碟存放袋內)、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5年5月27日聯卡風管字第1050000782號函1紙(偵卷第116頁)在卷為證,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核被告陳建銘、何重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又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出面收取詐欺所得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本案被告2人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其等與「阿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2人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均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為之,按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2人與「阿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已著手於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陳建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6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9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送監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1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藉以獲取抵充借款債務之利益,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另考量被告2人係受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較諸負責策畫、籌組詐騙集團或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成員,參與程度顯輕重有別,被告何重儀除於9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0061號為緩起訴處分外,並無其他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2人於尚未領得詐欺款項前,即為警查獲,所生損害尚屬有限,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被告陳建銘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何重儀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何重儀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既已坦承犯行,足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又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另依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用啟自新(被告何重儀如有違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㈦沒收部分: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11、36、38、40、51、74、84條雖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且刪除第34、39、45、46條、第40條之1,而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然按諸前揭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規定。

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銀聯卡、行動電話,均係「阿龍」所交付,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被告2人犯本案所用;

扣案如附表4、5所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屬因犯罪所生之物;

此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99頁)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⒊至於另扣案之KIWI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分別係被告陳建銘、何重儀所有,然被告2人既均供稱:係個人私人使用,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99頁背面),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行動電話係供其等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附表:扣案應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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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物品名稱、數量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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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銀聯卡20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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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SUS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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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SUS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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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0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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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0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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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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