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5,易,1102,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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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武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武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武忠與告訴人蔡國華前有金錢糾紛,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樹德駕訓班」內,向告訴人之友人黃鉦霖表示:「蔡國華逼我媽媽將房子賣掉,來還他錢」等語,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

如非意圖散布於眾而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26 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有向黃鉦霖為前開言論,及證人即告訴人蔡國華、證人黃鉦霖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為其論罪依據。

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與黃鉦霖在樹德駕訓班遇到,黃鉦霖問伊為何沒有與告訴人在一起,伊乃向黃鉦霖表示「蔡國華逼我媽媽將房子賣掉,來還他錢」等語,當下講話的聲音只有伊與黃鉦霖聽得到,伊不是大聲嚷嚷,伊沒有散布於眾之意,只是與黃鉦霖聊天講到而已,沒有跟其他人講過這件事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04 年6 月23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樹德駕訓班」之電腦教室外,向告訴人之友人黃鉦霖表示:「蔡國華逼我媽媽將房子賣掉,來還他錢」等語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 頁背面~第10頁、本院卷第21~22頁),核與證人黃鉦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核退字卷第11頁、偵字卷第9 頁、本院卷第39~4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國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經證人黃鉦霖轉告而知悉上情,其乃向被告確認並錄音等語甚詳(見偵字卷第8 ~9 頁、本院卷第37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之錄音譯文各1 紙、錄音光碟1 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9 頁、偵字卷第15頁光碟片存放袋),固堪認定。

(二)惟被告向證人黃鉦霖講述「蔡國華逼我媽媽將房子賣掉,來還他錢」等語之情形,據證人黃鉦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樹德駕訓班電腦教室外面,休息時間閒聊,就我與被告在場,他向我講的音量很小聲,普通這樣講話,兩個人聊天聽得到,因為被告與告訴人認識,我問他最近過得如何,就是閒聊聊到告訴人,問他最近跟告訴人過得怎樣,被告就跟我講這件事,我沒有聽到被告在其他地方講過這樣的話,只有那天聽到他這樣跟我講而已,我不知道有其他人聽過這件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9~41頁);

證人即告訴人蔡國華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傳述我逼他媽媽賣房子還錢的事,是證人黃鉦霖轉述給我聽的,我們之前在宗教廟會陣頭上的朋友表示被告有說一些對我不實的事實不是這件事,是講其他事情,是跟陣頭有關的事,不是說我逼被告媽媽賣房子還錢這件事,這件事是黃鉦霖告訴我的,我只有聽黃鉦霖聽到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由上開證人黃鉦霖及告訴人之證述可知,被告僅係與證人黃鉦霖私下閒聊時,因證人黃鉦霖問及告訴人之近況,被告始表示「蔡國華逼我媽媽將房子賣掉,來還他錢」等語,斯時僅有被告與證人王鉦霖在場,被告亦未刻意放大音量讓不特定人聽聞此事,且除證人黃鉦霖於事後將此事轉知告訴人外,證人黃鉦霖與告訴人均未曾聽聞他人有傳述此事之情形,可見被告除將上開指責告訴人之言論傳達於證人黃鉦霖外,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或大眾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是被告否認伊向證人黃鉦霖講述上開指責告訴人之言論時,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尚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論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向證人黃鉦霖表示「蔡國華逼我媽媽將房子賣掉,來還他錢」等指責告訴人之言論。

惟依證人黃鉦霖所證,被告僅係於私下閒聊聊到告訴人時提及此事,並無刻意傳述予不特定人知悉之情形,證人黃鉦霖及告訴人並均證稱未曾聽聞被告向其他人傳述此事,是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向證人黃鉦霖表示前開言論時有散布於不特定眾人之意圖,自難認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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