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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澤義
林廷豪
江昱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邵澤義於民國104年6月28日因毆打告訴人余俊緯後和解,由被告邵澤義賠償告訴人余俊緯新臺幣(下同)5 萬元,告訴人余俊緯仍提出刑事告訴,經法院判決被告邵澤義拘役30日確定,被告邵澤義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教唆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教唆被告林廷豪找人前往砸毀告訴人余俊緯名下車牌號碼000-00營號營業用小客車,被告林廷豪與另2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被告林廷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梅川東路與梅亭街路口與2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會合,並當場支付2萬元予該2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作為砸車報酬,後該2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旋於104年7月14日凌晨3時30分許,共同自臺中市北屯區梅亭街路邊,搭乘陳進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余俊緯停放車牌號碼000-00營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其中1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手持鋁棒下車,毀損告訴人余俊緯所有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右側前後玻璃、天窗及後擋風玻璃窗與部分板金。
因認被告邵澤義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54條之教唆毀棄損壞罪嫌,被告林廷豪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被告邵澤義與被告江昱璋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8月11日凌晨5時10分許,共同自臺中市育德路與梅川路附近,搭乘郭雲鵬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余俊緯停放車牌號碼000-00營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被告江昱璋、被告邵澤義分持球棒、鐵鎚及裝有白色油漆桶子下車,分工動手毀損告訴人余俊緯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右側前後車門玻璃,被告江昱璋另朝前後保險桿、右前大燈、引擎蓋、前後擋風玻璃、車頂、尾門潑灑白色油漆,導致外部美觀作用損壞。
適告訴人余俊緯聽聞聲響而自陽台查看並大聲喊叫,被告邵澤義、被告江昱璋見狀旋搭乘郭雲鵬上開營業用小客車逃逸,告訴人余俊緯隨即下樓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尾隨追趕至臺中市北區梅川路與育德路口後將郭雲鵬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攔下,被告邵澤義、被告江昱璋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鐵鎚、球棒下車,共同毆打告訴人余俊緯,致告訴人余俊緯受有右手肘擦挫傷、雙膝及右腳擦挫傷、左手擦挫傷、意識改變痙攣、酸血症及創傷後引起急性腎衰竭等傷害,被告邵澤義、被告江昱璋見告訴人余俊緯因遭毆打倒地無法起身始又搭乘郭雲鵬上開營業用小客車離開。
因認被告邵澤義、被告江昱璋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邵澤義、林廷豪、江昱璋上揭所涉毀棄損壞、傷害等罪嫌,依刑法第357條、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余俊緯具狀對被告邵澤義、林廷豪、江昱璋等人撤回上揭毀棄損壞、傷害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至73、74至76頁),並經告訴人余俊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上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被告邵澤義、林廷豪、江昱璋罪嫌部分,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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