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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洺弘(原名王峻偉)
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洺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洺弘(原名王峻偉)及其堂哥王志杰(另簽分他案偵辦)、告訴人陳麒揚(另為緩起訴處分)明知蔡燈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發生事故,尚未修復,蔡燈福委託冠和汽車行代覓買主,被告王洺弘及王志杰乃先推由告訴人陳麒揚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購買該車,購車後,亦未維修該小客車,而該小客車之殘值顯未達50萬元,被告王洺弘、王志杰及告訴人陳麒揚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王洺弘、告訴人陳麒揚向不知情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業務人員朱維辰佯稱:該客車很新,車況良好等語,致朱維辰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亦未現場檢視該車車況,以上開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核貸予告訴人陳麒揚52萬8480元,並匯入告訴人陳麒揚之金融帳戶,告訴人陳麒揚可從中獲得 3萬元報酬,告訴人陳麒揚則將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交與被告王洺弘,嗣因被告王洺弘未繳交該貸款金額,告訴人陳麒揚無法支付貸款,乃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因認被告王洺弘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被告王洺弘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洺弘涉犯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麒揚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朱維辰、蔡燈福、石玉山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之委賣合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4年10月 14日中監車字第1040164992號函檢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LINE對話翻拍相片、債權讓與同意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現場相片、職務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王洺弘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介紹告訴人陳麒揚認識王志杰,買賣車子及貸款的事情伊都不知情,貸款下來伊也沒有分到錢,伊沒有詐欺之主觀犯意;
又合迪公司與告訴人間之債務,業經告訴人清償完畢,合迪公司並認告訴人並無詐欺之故意,顯見本案並無人被害;
再者,伊僅係代王志杰處理簽約一事,並未獲得任何酬金或是利益,顯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何況,伊只是代王志杰居間詢問處理車貸事宜,對於車況不清楚,朱惟辰亦未詢問伊,難謂伊主觀上有使用詐術之故意;
復以,合迪公司業務人員朱惟辰疏於至現場驗車或是實地查核車況,以評估貸款金額,伊從未推託或是拒絕合迪公司派員實地查核車況以評估核貸金額,自難遽以合迪公司人員之疏失,即認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或詐欺之故意等語。
經查:
(一)依據本案相關證人即告訴人陳麒揚、冠和汽車行經理石玉山、系爭自小客車出賣人蔡燈福、合迪公司業務員朱惟辰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詳如後述)及證人劉玲君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他卷第28頁反面),及卷附之劉玲君行車執照影本(見他卷第 3頁)、汽車委賣合約書(見他卷第31頁)、債權讓與同意書(見他卷第 2頁上方、他卷第48至49頁)、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見他卷第 2頁下方)、系爭自小客車實際車況照片(見他卷第88至95頁)等書證,足認: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原係登記劉玲君所有,因事故致車頭全毀,經蔡燈福以10萬元之代價購入後,經評估修復費用過高,乃委託冠和汽車行經理石玉山以事故車之原狀轉售,石玉山找來王志杰,願意以16萬元之代價承買,即由被告出面與蔡燈福於104年5月20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冠和汽車行,簽訂「汽車委賣合約書」;
而被告於104年5月初,即事先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以其名義辦理系爭自小客車之過戶登記,並據以向合迪公司辦理貸款,其後告訴人於104年5月18日,與合迪公司業務員朱惟辰辦理對保時,有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並同意朱惟辰代刻印章,合迪公司即於104年5月21日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上,蓋用告訴人之印文後,於104年5月26日辦理系爭自小客車之動產抵押登記等情。
1、告訴人即系爭自小客車登記名義人及貸款名義人陳麒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認識被告七、八年,交情很好,但不認識王志杰,伊本身沒有任何貸款,伊是於104年5月初,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茗人茶坊(確定之時間、地點,見他卷第84頁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理由狀),聽信被告陳述之狀況,答應出借名字去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貸款,伊沒有看到車況,但伊曾於合迪公司業務人員朱惟辰對保時,向其表示這台車況很新、很好,因為那時伊有問被告車況的情形,被告用LINE跟伊說車況不錯、是朋友的車,當時伊沒有講說要看車子,也沒有想那麼多,之後,被告找合迪公司辦理貸款,該公司業務員朱惟辰有問伊車況如何,伊就照被告跟伊講的車況(朋友的車、2013年、銀色ALTIS、大約3年的新車),陳述給朱惟辰聽,朱惟辰沒有問伊可否到現場看車況,104年5月18日對保後一個禮拜,約104年5月25日核貸45萬元下來,伊有去銀行領20幾萬元現金交給被告,剩下20幾萬元,是把伊帳戶提款卡拿給他們去領,被告原本說貸款的錢要給伊3萬元,但最後存摺內只留了1萬5000元給伊,伊向被告要,被告有說車子要動產擔保設定費,需要用到錢,所以沒辦法拿;
被告一開始答應要繳每個月之貸款,但只繳了一期,第二期以後合迪公司一直打電話跟伊催討,伊去找被告,被告說錢是他堂哥王志杰拿走,後來於 104年 8月25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多那之咖啡店跟被告、王志杰見面後(確定時間、地點,見他卷第84頁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理由狀),王志杰說他會去繳,而車子現在修理,要等修理後才有辦法給伊,王志杰好像有講錢是他拿走的;
伊得知後有打電話跟合迪公司之業務員說那台車是撞壞掉的,伊有跟業務員說一開始伊並不知情,貸款時並不知道那台車是撞到的,業務員有說如果知道是壹台撞爛掉的事故車,根本沒辦法貸這麼多錢,後面沒有繳,就變成伊去把貸款繳清等語(見他卷第53頁正面、反面、本院卷第64至71頁)。
2、證人即冠和汽車行經理石玉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冠和汽車擔任經理職務,從事中古汽車買賣、仲介,蔡燈福於104年4月底左右跟伊說,車牌號碼0000-00號這台車有撞到,引擎破損,不想修車,想要便宜賣掉,伊於104年5月初跟王志杰說這部車有撞到要賣,問他要不要買,王志杰大約一個禮拜左右打電話說他想要買,由伊跟王志杰談好賣車價錢16萬元,蔡燈福也同意這個價錢,後續他就就被告來跟蔡燈福簽約,買賣就成交,伊沒有親眼看到這台車的車況,蔡燈福有用LINE傳給伊車子的照片,伊再LINE給王志杰,由照片預估這台車之價值為10多萬元左右,如果修復好,可能將近38萬元左右,王志杰應該沒有親眼看過該車之車況,被告過來車行跟蔡燈福簽約,並由我們幫他辦理過戶,當時蔡燈福有告訴在場的被告,這台車是事故車,他們契約上面有寫,伊有跟王志杰說要如何交車,但他一直沒去拿車,之後被告拿車款給伊時,伊有跟他說要去把車吊回來,但實際上車在哪裡,伊沒跟他講,只有給他修配廠電話等語(見他卷第41至42頁、第52頁反面、第 103頁、本院卷第71至74頁)。
3、證人即系爭自小客車出賣人蔡燈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豐田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這台車是伊向劉玲君以10萬元購買,因車頭全毀,伊有請修理廠評估,認為撞擊程度嚴重,修理費用大約要20至30萬元,當時對伊來講,修理費用高了點,所以伊就決定直接把它賣掉,伊當初委託冠和汽車行經理石玉山來販售,石玉山找到買主王志杰談妥以16萬元出售,伊不知道如何找到買主,被告是104年5月20日簽約時第一次見面,伊跟被告在車行簽約時,有清楚告訴被告車況為事故車,也有給他看照片,並告知車在修配廠,契約書上面也有註明,但沒有告訴他修理廠評估所需之修理費用,也沒有告知停放車輛之修配廠在哪裡,但伊有跟石玉山說車在哪個修配廠,伊不知道車子是登記給告訴人,賣車的車款是事後由車行的石玉山拿給伊,伊沒有問是何人付的錢等語(見他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第102頁反面、本院卷第74至77頁)。
4、證人即合迪公司業務員朱惟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伊是在合迪公司任職,擔任業務員,負責幫客戶辦理貸款業務,伊認識被告,伊於104年5月間有受理過一台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的貸款案,當時是被告找伊談這台車的貸款,被告說他有個朋友想要買車,請伊幫忙辦貸款,伊在對保時有看過告訴人,伊跟告訴人對保時,有請告訴人準備證件、存摺、印章,告訴人自己一個人來,被告沒有過來,本件伊沒有去看過這台車,也沒有跟被告或告訴人要過車子的照片,但是伊對保有先後分別跟被告、告訴人詢問這台車的狀況如何,他們都是答覆說車子很新、沒有問題、很漂亮,因為一般中古車買賣貸款,都需要經過監理站驗車的程序才能過戶,伊認為監理車有幫伊驗車把關過一次,所以伊通常是沒有特別再去照相;
當時伊沒有注意到這台車比較新、是十年內的車不需要驗車,且這台車當初是他們私底下買賣找伊去幫忙,伊因認識被告很久,很信任被告,所以伊就很單純依照一般慣例,直接辦貸款,條件符合就核貸,合迪公司並沒有特別要求我們一定要看到車才能辦貸款;
而核准貸款金額45萬元就是依照權威車訊之鑑價表來評估;
後來因告訴人繳款不正常,伊一直去追,告訴人一開始不承認,說是他哥哥要開的,到最後才告訴伊說被告騙他去當人頭買這台車;
如果核貸當時,知道車子是事故車,基本上是絕對不可能貸款的,至於該車之殘值剩下多少,伊覺得不高,伊覺得伊也被騙了;
後來告訴人有將這台車的尾款繳清,第一期貸款好像就開始有遲繳,第二期遲更久,伊就去追,告訴人自己知道他在法律上的責任後就有按時繳納,所以我們公司沒有受到什麼損害;
伊很後面有問告訴人,告訴人說當天是被告跟他去郵局領錢,伊有印象告訴人有這樣告訴伊等語(見他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第 103頁正面、反面、本院卷第100至105頁)。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260號判例)。
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言詞、行動或其他方式行使與事實不符之詐術,致相對人產生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認知,而相對人因此欺騙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產生損害,始能成立;
倘行為人自始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不得以詐欺罪與被告相繩。
是: 1、本案告訴人確實有同意被告及案外人王志杰以其名義,利用購買系爭自小客車為由,向合迪公司申請貸款45萬元之情,業如前述。
又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見他卷第 5至11頁),明顯提及「這是要貸款的車子行照」、「要貸45萬」、「可能會需要保人」(見他卷第 4頁)、「買52萬,貸款45萬,我朋友的車」(見他卷第 5頁)、「等過戶完我還要拿過戶資料」、「給朱小姐做設定」、「完了才會撥款」(見他卷第 8頁),對照告訴人陳麒揚於偵查中證稱:2191-S7號車子是伊的名字,行照上之劉玲君是辦過戶到伊名下之前車主,辦過戶是被告在處理等語(見他卷第14頁反面),以及系爭自小客車係委由代辦人陳尚頤先於104年5月13日由劉玲君名下過戶登記至蔡燈福名下,再於104年5月20日由蔡燈福名下過戶登記至告訴人名下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104年10月14日中監車字第1040164992號函檢送之汽車過戶登記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見他卷第20至22頁)在卷為憑,足徵告訴人於104年5月18日對保前,即已知悉被告要借用其名義,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過戶手續,以便申請貸款,而被告確實有經過告訴人之同意,且告訴人亦有依被告之指示配合辦理之情。
2、又告訴人陳麒揚於偵查中證稱:「(問:為何你在沒看過車子狀況的情形下要跟朱惟辰說車子很新?)伊沒有辦過車貸,我真的是無心的,而且我有正常在繳貸款。」
等語(見他卷第 103頁反面),並提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及合迪公司繳款單(第二聯客戶留存)(見他卷第37、38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他卷第38頁)為據。
經查證結果,系爭自小客車之貸款,已經告訴人於105年2月19日悉數清償所有債務,此有合迪公司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告訴人繳款紀錄(見偵卷一第18至19頁)、105年2月19日清償證明書(見偵卷二第 299頁)在卷為憑。
而觀諸告訴人之繳款紀錄(見偵卷一第19頁)清楚可知,第一期約定繳款日為104年6月21日,實際繳款日為104年6月25日,逾期 4天;
第二期約定繳款日為104年7月21日,實際繳款日為104年8月11日,逾期21天;
第三期約定繳款日為104年8月21日,實際繳款日為104年8月12日,提前9天;
第四期約定繳款日為104年9月21日,實際繳款日為104年9月20日,提前1天;
第五期約定繳款日為104年10月21日,實際繳款日為104年10月21日;
第六期約定繳款日為104年11月21日,實際繳款日為104年11月21日;
第七期約定繳款日為104年12月 21日,實際繳款日為104年12月20日,提前1天;
第八期約定繳款日為105年1月21日,實際繳款日為105年1月21日;
第九期約定繳款日為105年2月21日,實際繳款日為105年2月19日,當次並結清所有剩餘款項。
則告訴人既然同意出面擔任系爭自小客車之貸款名義人,事後且有按期繳納貸款利息,自難認告訴人與被告、王志杰等人就系爭自小客車於辦理貸款之時,有何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
3、再者,根據被告與蔡燈福所簽訂之「汽車委賣合約書」上之空白處有特別註記「※車頭有撞!」字樣(見他卷第31頁)之情,固堪認被告於其等以告訴人名義向合迪公司申請貸款之時,即已知悉系爭自小客車係事故車之情,然依據告訴人陳麒揚於偵查中證稱:「(問:被告之前有跟你提過車況的事情?)他是有說,但是,是貸款後才跟我說。」
等語(見偵卷一第 9頁反面)可知,告訴人於向合迪公司申請貸款及業務員朱惟辰向其對保之時,並未親眼看過該車之狀況,亦未詢問過被告關於車況之資訊,則告訴人於斯時主觀上自無刻意隱瞞系爭自小客車係車頭全毀狀況之意思,何來施用詐術之有!又觀諸證人朱惟辰於偵查中證稱:「(問:當時被告有提到該車的車況嗎?)沒有。」
等語(見偵卷一第 9頁反面),及其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應該沒有主動提到那台車的車況很好,是伊問他說「這台車很新喔,應該不錯?」,被告說:「對」,他有說「對,很新,是我朋友的車。」
,他沒有主動提說這台車很棒,沒有特別闡述車很好,但是伊有問他「這台車很新喔,應該不錯?」,他說「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可知,被告雖係介紹業務員朱惟辰負責系爭自小客車貸款之人,然其在業務員朱惟辰申辦過程中,既未主動提及系爭自小客車之車況,並未特別強調該車之車況,僅係在業務員朱惟辰隨口詢問時應和回答,則被告與告訴人此等行為,是否即足以認定係詐欺罪構成要件中之詐術行使,亦有可議之處。
矧以,合迪公司業務員朱惟辰自承係因信任被告之關係,且誤認系爭自小客車會經監理機關查驗始能過戶,以致未詳加查證實際車況而予核貸之情,亦難認係因告訴人及被告行使詐術而致其陷於錯誤。
4、從而,本案中負責與合迪公司對保、擔任貸款名義人之告訴人,其主觀上既無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被告與告訴人亦未對合迪公司業務員朱惟辰施用任何詐術,且事後告訴人亦按期清償所有債務,而合迪公司亦因未受有財產損害而無提告之意願,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一第16頁)在卷為憑,是被告與告訴人、案外人王志杰之行為,要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要難令其等共負詐欺取財之罪責。
(三)綜上所述,依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據以認定被告王洺弘確有與告訴人、案外人王志杰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
從而,本案現有事證,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即應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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